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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1)津0117民初1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薇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民初1727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天津XX律师。
被告:任XX
原告王X与被告任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120.2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12时左右,在天津市宁河区××镇××宿舍××楼××宿舍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伤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辰医院急诊观察治疗,于2020年12月18日办理入院,住院6天,经北辰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踝损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右踝关节腔积液右足损伤;2、前额、面部划伤;3、鼻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头部损伤、头外伤后头痛头晕等伤情。此事故后经天津市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未协商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任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均有责任,只愿承担医药费。
王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收到的处罚;2.医药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1张,用以证明因此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6张、门诊单1张、门诊病历2张,用以证明被被告殴打至踝部损伤、右踝关节距腓前韧带损伤、踝关节积液、前额开放性损伤、面部损伤、鼻开放性损伤等伤情;4.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本院依职权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调取了王X被打案行政案件案卷并当庭出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XX对王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王X被打案行政案件案卷中证人陈述有异议,表示当时王X亦把其眼镜打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任XX均系天津市宁河区职工。2020年12月16日12时左右,在阿琳达XX,王X与任XX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任XX对王X进行殴打,王X遂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潘庄派出所出警后经过调查询问,作出宁X(潘)行罚决字[20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任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王X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任XX未要求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后双方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王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日常生活中,遇事应当冷静处理,互谅互让。本案中,王X与任XX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理应相互沟通并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解决双方所面临的问题,以化解彼此间的矛盾或分歧,然任XX未能妥善处理,而是辱骂王X,从而引发此次打架事件发生,导致王X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王X诉讼请求中治疗费8,420.25元是王X实际支出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X住院6天后遵医嘱休假12天,因王X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由此引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XX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0,912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未提交其所受伤达到伤残等级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故王X请求判令任XX给付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X伤情导致其行动不便,因此其租用车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结合王X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3元。综上所述,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8,42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误工费2,336.35元(60,912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1,001.29元(60,912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243元,以上共计12,600.89元。综合本案事件成因、后果及各方行为与该事件的因果关系,任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2,600.89元。王X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600.89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董 征


  • 2021-05-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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