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房产纠纷
  • (2022)津0104民初126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收回租金1123022.7元及违约金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2613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店农工商总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店农工商总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店农工商总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XX.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LPR为计算标准,以374340.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48681.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就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房屋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于2020年6月9日正式解除被告承租二原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等房屋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租金XXX元,实行分批偿还,其中2021年1月1日前偿还374340.9元,2022年1月1日前偿还748681.8元。如未按期偿还被告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成讼。
东XX公司未作答辩。
依据二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将坐落于南开区商现状458、458增1号等房屋出租给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按年支付,且逐渐递增。后,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津XX公司与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二原告提出解除原租赁合同的申请,二原告经慎重考虑,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原租赁合同申请,三方确认原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9日正式解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拖欠租金XXX元,其承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提前解除原租赁且已延期支付租金,应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能够按照还款计划支付拖欠租金,则二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违约金;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还款计划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XX元;第一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欠租总额的10%,即374340.9元;第二期,2022年1月1日前,被告支付欠租总额的20%,即748681.8元;第三期,2023年1月1日前,被告支付欠租总额的30%元,即XXX.7元;第四期,2023年1月1日前,被告支付欠租总额的30%元,即XXX.7元;第五期,2025年1月1日前,被告支付欠租总额的10%,即374340.9元;被告如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被告应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仍应继续按照本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付款计划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承租二原告房屋,应按约定支付房租,因被告欠租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欠租374340.9元,于2022年1月1日前支付欠租748681.8元。现期限已至,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XXX.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按照利息方式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东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租金XXX.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434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486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7元,减半收取计7453.5元,由被告东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XX


  • 2022-12-05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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