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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湘潭市XX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大众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湘潭市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喜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九华经开区大众西XX的公司1#厂房,工具房,倒班楼的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所示工程量和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项目总承包。1#厂房基础单价260元/平米,工具房单价928元/平米,倒班楼单价1048元/平米,结算时,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额的95%。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就附属及零星增补改项目还签订了五份补充合同。


原告为全面履行好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预付款并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多方自筹资金并指派黄XX为现场的管理人员,保质保量的交付了工程项目。2014年3月份,上述工程项目经建设局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目前,被告已经办妥了上述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工程交付后,原告委派的项目代表黄XX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交被告,工程送审金额为XXX元。但被告为达到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迟迟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和原材料供应商款项无法及时结付,农民工多次到劳动局和市政府投诉反映情况,原告为此借款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其中的100万元工程工资款承担千分之十五的月息,并答应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然而,过了一个月后,被告还是采取推诿的方式拒不结算,直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方的施工代表黄XX进行竣工结算,经确认被告要求整个工程项目按750万元结算,原告考虑到拖延的时间太长,被迫接受,被核减的款项达40多万元,其中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至起诉时止,减去由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45万余元和已付部分款项,被告还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为217.905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7.90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款违约利息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九华经开区大众西XX的公司1#厂房,工具房,倒班楼的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施工图所示工程量和被告确认增减的工程项目总承包。1#厂房基础单价260元/平米,工具房单价928元/平米,倒班楼单价1048元/平米,工程总结算时,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额的95%。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就附属及零星增补改项目还签订了五份补充合同。


原告为全面履行好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在被告没有支付任何预付款并收取了2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多方自筹资金并指派黄XX为现场管理人员,保质保量的交付了工程项目。2014年3月份,上述工程项目经建设局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备案。被告现已办妥了上述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工程交付后,原告委派的项目代表黄XX及时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交被告,工程送审金额为XXX元。但被告迟迟未进行结算,导致原告拖欠的民工工资和原材料供应商款项无法及时结付,农民工多次到劳动局和市政府投诉反映情况,原告为此借款支付了一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其中的100万元工程工资款承担千分之十五的月息,并答应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然而,过了一个月后,被告还是采取推诿的方式拒不结算,直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方的施工代表黄XX进行竣工结算,确认整个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金额为750万元,其中税金由被告代扣代付。至起诉时止,减去由被告代扣代付的税金45万余元和已付部分款项,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7.9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权属证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湖南XX公司承诺湘潭市XX公司工程款中的工资款一百万元整,由湖南XX公司按每月每百元1分5厘支付利息给施工方,时间自2014年6月26号起”,虽然该《承诺书》中约定月息支付标准为“每百元1分5厘”,但是被告对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工资款承担千分之十五的月息”的意见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意思为被告承诺对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工资款承担千分之十五的月息。该部分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计算得出的利息应为8.5万元。现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违约利息8万元,本院视为原告放弃0.5万元的工资款违约利息的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资款违约利息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7.9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XX公司支付工资款利息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7元,减半收取124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03.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代理书记员  彭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2015-04-30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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