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平西XX)、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西居委会)与被上诉人贺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晓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新农合平西村医疗室)。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200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XX,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XX父亲。


法定代理人万XX,女,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贺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平西XX)、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西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贺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西XX的负责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刚,上诉人平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贺XX的法定代理人贺XX、万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贺XX因腹泻,被其母万XX抱到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就诊,诊所医生处方给予小儿感冒冲剂等口服;5月16日再诊,医生诊断为“胃肠型感冒”,给予庆大霉素2万×2支、复方氨基比林针1╱3×2支,肌注,再林2包,小儿感冒片2包,VB62片,654-2片,口服;5月18日原告仍有“拉肚子”,伴有恶心、呕吐,再次到该诊所就诊,医生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原告利宝6包,婴儿素6包;11月16日原告再次就诊,被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小儿利宝6包,婴儿素6包,黄连素1支,肌注。该事实有平西村诊所9张处方(2007年4月19日、30日,5月14日、16日、18日、23日,7月18日、22日,11月16日)证明。原告贺XX因上述症状在平西村卫生室治疗半月后,原告对声音反应不如以前,2008年1月之后,原告分别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神经性耳聋。


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父母申请,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予以医疗事故鉴定。信阳市医学会做出信阳医鉴(2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诊疗过程不规范,对庆大霉素的耳毒性反应认识不足,使用庆大霉素不合理,患儿神经性耳聋与医方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2012年8月21日,由河南XX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XX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贺XX伤残等级系五级。”诉讼中,被告平西XX、平西居委会对信阳医鉴(20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并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2日,经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3年9月3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13)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乙(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继续应用助听器,必要时可行电子耳蜗置入。”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XX耳聋后期医疗费用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贺XX使用助听器约需23800元-120000元(每四年)。电子耳蜗置入及培训费用约需230000元。”


2008年3月16日,原告父母在郑州市金水区声韵听力技术服务部为原告购买两个助听器,每个7000元,共计14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河南XX公司更换两个助听器,每个179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票据9张费用943.2元,后期3张费用6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有票据的费用1293元,审理期间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41.5元。信阳XX公司系原告贺XX父亲贺XX工作单位,其证明贺XX税后月收入为4500元。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另增加赔偿费用请求:(1)两个新助听器35800元;(2)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住宿费785.5元,检查费620元;(3)在原赔偿请求第(6)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万的基础上增加终身配带助听器需要的71万(按照75岁计算,以后有65年时间需要更换,按照每四年更换一次的标准,需要更换16.25次;每次需4万元计算,共需费用65万元。物价上涨因素,每四年增长4000元,合计111万元),以上共计XXX.94元。


原审另查明,平西XX于2006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是平西村委主任张XX,主要负责人系鲁XX;2009年12月23日,其主要负责人变更为陈XX;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陈X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XX因腹泻在被告平西村卫生室就诊,因被告平西村卫生室违反抗生素联合用药原则,是导致原告贺XX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医疗事故是主要责任,该事实有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对该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平西XX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原告贺XX在平西XX就诊期间,该卫生室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医疗事故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该卫生室的部门即平西居委会承担。平西村诊所系平西村村民对卫生室的习惯称谓,虽然村民称谓不同,但均系同一单位,故被告平西XX辩称原告起诉的名称“平西村诊所”与实际名称不符,系诉讼主体有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贺XX从2007年5月14日在平西XX就诊产生问题,后持续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直至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其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从未中止其权利的主张。被告平西XX辩称,原告在平西XX就诊发生问题后,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积极主张其权利,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及更换周期应当依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因被告平西XX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确定数额4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63.2元、配备助听器费用14000+35800=49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伤残5级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2034.5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750元(原告从2016年10岁开始计算至75岁,65年期间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6.25次,按照每次单价23800元计算计386750元),以上损失合计688159.14元,因本起医疗事故经信阳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50527.31元,另需向原告给予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卫生室(新农合平西村医疗室)共同赔偿原告贺XX各项590527.31元。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24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1600元,原告贺XX承担7224元。


一审宣判后,平西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平西村诊所,一审期间原告并未变更主体,导致诉讼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申请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并未参与;4、一审判定二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平西居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2、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平西XX的责任应归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平西居委会不是适格主体;4、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而且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贺XX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无论是平西村诊所还是平西村卫生室,指的部门均是一个,只是称谓不一致,否定不了其侵权的事实;2、医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父母多次奔走于相关单位试图维权,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3、平西居委会作为平西XX的设立单位,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前后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适当;5、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西居委会对于上诉人平西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状意见。


平西XX对于上诉人平西居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状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平西居委会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8月18日信阳市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二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可以认定,2006年上诉人平西XX设立时,设立人为上诉人平西居委会,故当平西XX发生医疗事故侵犯患者权益时,作为设立机构,平西居委会应当与实际侵权人平西X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平西居委会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平西XX的陈述,平西居委会只有一个卫生室,虽然被上诉人贺XX一审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平西村诊所,但是一审判决已将被告名称更正为平西XX,当事人名称的微调,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者,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故上诉人平西XX称本案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贺XX在平西XX就诊后出现不适,即持续到相关医疗机构诊断,并至相关单位反映情况,并未出现怠于维权的行为,故二上诉人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二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于主要责任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24元,由上诉人平西XX承担9412元,由上诉人平西居委会承担9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1-15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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