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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山市XX公司诉被告白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浑民二初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银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山市XX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XX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XX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鑫德西XX。


法定代表人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山市XX公司诉被告白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发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土地补偿协议书,涉及的金额为16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白山市XX公司诉被告白山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移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尚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5-27
  • 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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