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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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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光,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抚县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X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便于2013年5月11日,以自己在沈阳棋盘山有工程急需用钱为由,通过李XX向位于抚顺县的典当行负责人孙XX借款150000元,孙XX提出要杨XX提供房产证作抵押,杨XX谎称房产证在其妻子手中以后补交,孙XX与杨XX在典当行内签订了借款协议,借给杨XX15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到后杨XX未还款。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对李XX谎称其姐姐儿子结婚让其帮忙借钱,李XX再次与孙XX通话后,孙XX在典当行内借给杨XX6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52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到后杨XX未还款。


孙XX、李XX多次联系杨XX催其还款,杨XX一直未还。后因被告人杨XX更换了手机号码,孙XX、李XX联系不到杨XX,于2013年9月4日报案。


被告人杨XX于2013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珲春市公安机关在珲春市抓获。


另查,被告人杨XX于2013年5月至7月间,多次向抚顺县村民何X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支付高额利息。


被告人杨XX两次骗取款项共计202980元,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何X个人欠款,其余被其挥霍。


案发后,李XX已偿还孙XX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杨XX不构成诈骗罪,该纠纷系民事纠纷。其向孙XX借款时提供了担保人李XX,在其不能按期还款时,李XX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2、杨XX没有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赌债,而是用于吉林的工程,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原判认定杨XX诈骗的犯罪数额有误,担保人李XX在案发后偿还孙XX6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借款协议;被害人孙XX、李XX的陈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X、唐XX、杨某某、邹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以干工程缺资金及姐姐的孩子结婚用钱为由,谎称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骗取孙XX钱款,并让不知真相的李XX为其提供担保,后杨XX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在李XX、孙XX多次催款后,杨XX改变联系方式,躲避还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原审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将钱款用于吉林的工程,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XX、唐XX、崔XX等人的证言、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杨X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杨XX因赌博输了钱,便将从孙XX处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证人付某某、王XX的证言与上诉人杨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XX在承包吉林工程时,工人工资、建筑工具等费用均是由抚顺市XX公司垫付,由于杨XX无力偿还,其还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诈骗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XX在案发前,共诈骗孙XX人民币202980元,李XX系受到杨XX的欺骗才为杨XX做担保,由于杨XX已将骗取的钱款全部挥霍,致使李XX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14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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