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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魏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XX(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抚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XX公司(以下简称中通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途经新抚区武功XX(白金汉宫)路口时,被告施工过程中安置的路障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两次报警110指挥中心。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于事发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门诊检查费。原告住院57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双眼玻璃体混浊,突聋(左),卡他性中耳炎(左),左桡骨颈骨折,左尺骨茎撕脱骨折,左腕关节损伤,左肘、双膝部外伤,腰间盘突出,黄韧带肥厚,颈、背、腰、髂、四肢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掌跖脓疱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治疗费20,633.06元。医疗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2月末。原告复印病志支付90.00元。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00元。抚顺市青少年河南培训中心证明原告系该中心外聘教师,每月工资2,800.00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因伤未上班,停发工资。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千金派出所证明,该所2013年10月4日11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报警,在武功XX洗浴门前被施工围栏砸伤,该所出警后了解报案人(原告魏XX),原告称路过路口时被马路上用于施工禁止通行的施工围栏砸伤。另查明,被告单位的武功XX施工现场安全员证实该路障经常有行人为方便通行擅自挪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路障的安放部门,其有义务保障该路障的安全。被告单位现场安全员证实该路障经常有行人为方便通行擅自挪动,即表明被告明知该路障存有安全隐患,其未能及时对路障进行加固,现路障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20,633.06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给付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以及护理级别,应为5,157.00元;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仍然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取,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应为13,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00元标准,应为2,8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6,967.00元;鉴定费900.00元以及复印费90.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XX公司赔偿原告魏XX经济损失96,913.06元(医疗费20,633.06元、护理费5,157.00元、误工费13,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6,967.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0元,原告负担144.00元,被告负担2,220.00元。


宣判后,被告中通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魏XX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魏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上通行;魏XX在中通XX设置的围挡中间穿行,才造成了此次事故,中通XX已经履行了所有义务,按照交警部门指示设置围挡,在围挡上有警示提示,中通XX已派专人负责围挡的管理和维护,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XX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魏XX经过施工围挡,围挡设置在人行通道上,因此魏X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通XX的现场安全员证实围挡可以挪动,中通XX明知围挡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加固,具有全部过错,对于魏XX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中通XX因电力管廊工程改造需要,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封闭武功XX西侧道路10米路面。道路封闭后,武功XX机动车由北向南禁止通行,由南向北单侧通行。中通XX在武功XX西侧路口依次设置了数块围挡,数块围挡间有空隙,行人能够搬动围挡板,并从围挡板间的空隙处穿过。围挡外未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抚顺日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规则,即稳固、完整、无破损,在道路封闭端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上诉人中通XX作为施工单位,未在道路封闭端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其设置的围挡不完整,相邻围挡板之间没有连接,存在空隙,行人能够搬动围挡板进而从中穿行;围挡板不够坚固,由此中通XX建筑的围挡坚固性存在瑕疵。事发当日,魏XX从围挡板间的空隙处通行后沿着围挡板外围行走时被围挡板砸伤是由于围挡板设置不坚固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中通XX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中通XX上诉主张魏XX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通XX对于魏XX受伤及治疗过程所花费的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抚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华


代理审判员  韩雪


代理审判员  黄X



书 记 员  孙X


  • 2014-08-21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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