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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谯刑初字第00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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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看守所。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4)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邹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崔XX冒称自己为XXX员工到被害人刘X处采购中药材平贝母,双方约定价格为115元每公斤。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崔XX到XXX找到负责人孟X称其有平贝母出售,经过商谈双方约定价格为80元每公斤。后被告人崔XX让刘X将1997公斤平贝母拉至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XXX仓库,崔XX则向孟X称其货款只要现金,因8月2日系星期六,银行无法取出大额现金,经交涉双方约定采取刷卡方式付款。被告人崔XX在亳州市市政府西门亳州市工商银行收取孟X5000元定金后逃跑,孟X派员工到刘X店铺刷卡时发现交易金额悬殊太大,双方联系崔XX已无法接通。案发后孟X将1997公斤平贝母退还刘X,被告人崔XX与刘X达成调解。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的1997公斤平贝母价值人民币18971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崔XX诈骗既遂数额为5000元,药材平贝母为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赃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崔XX冒称自己为XXX员工到被害人刘X处采购中药材平贝母,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115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崔XX到XXX找到负责人孟X称其有平贝母出售,经过商谈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公斤80元。后被告人崔XX让刘X将1997公斤平贝母拉至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园XXX仓库,崔XX则向孟X称其货款只要现金,因8月2日系星期六,银行无法取出大额现金,经交涉双方约定采取刷卡方式付款。被告人崔XX在亳州市市政府西门亳州市工商银行收取孟X5000元定金后逃跑,孟X派员工到刘X店铺刷卡时发现交易金额悬殊太大,双方联系崔XX已无法接通。案发后,被告人崔XX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X人民币2万元,刘X退还给孟X人民币5000元,孟X将1997公斤平贝母退还给刘X,被告人崔XX取得被害人刘X、孟X的谅解。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的1997公斤平贝母价值人民币1897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药材平贝母价值189715元。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将被告人崔XX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X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


4、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崔XX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5、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崔XX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取得被害人谅解。


6、证人田X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崔XX讲他有平贝母出售,带的还有药品,孟X和他谈好以80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


7、被害人孟X陈述,证明其系XX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8月2日上午,其到康美中药城XX,崔XX称他有两吨平贝母对外出售,后双方约定价格为80元每公斤,崔XX中午将平贝母拉至XXX位于十八里工业园区的仓库,崔XX称只要现金,其先支付5000元现金,其让司机刷卡支付余款时司机发现出问题了,讲卖贝母的说每公斤的价格是120元,事情至今一直未能处理好。


8、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下午,有一名自称XXX的采购员到其位于中药材交易中心的商铺采购平贝母,后双方约定每公斤115元且现款支付,次日中午其将1997公斤平贝母送至十八里工业园区的XXX饮片厂内,其找采购员要款,孟XX讲下午再付钱,下午孟XX云银行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讲大额现金需预约,其让到其商铺去刷卡,采购员讲他去借钱,孟XX给采购员5000元,后XXX的员工去刷卡时其看单子发现总货款是15万多,单价为80元每公斤,其没让刷,再打采购员的手机,手机已经关机,其报了警。现XXX已将这批平贝母退给其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X、孟XX、田X均辨认出被告人崔XX。


10、孟X证明,证明货主退还给其人民币5000元,未给XXX造成经济损失,请各级政府、法律部门给予崔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


11、被告人崔XX供述,证明其为了骗钱,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老大行遇到一个卖贝母的,其自称是给XXX找货的,后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15元每公斤,次日上午其到康美中药城XXX展厅,问老板可要贝母,后和XXX的老板约定交易价格为80元每公斤,中午其和卖贝母的药商一起将货送到十八里XXX的仓库,其找老板要现金,孟氏的老板讲银行不能取现款要刷卡支付,其看拿不出现金就谎称身体不舒服,让拿钱去买药,XXX的老板给其5000元,拿过钱后其就跑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XX


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


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



书 记 员  董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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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15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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