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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闵行初字第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华XX。


委托代理人华XX。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XX。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助理律师。


第三人姜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第三人姜XX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华XX、王司南,被告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黄XX,第三人姜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闵人社认(2014)字第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姜XX,用人单位XX厂;经审核查明,姜XX在XX厂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在车间工作时工具弹出导致右手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指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姜XX于2013年1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第三人《身份证》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6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存在受伤的事实;


3、原告2013年11月份《考勤卡》,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属于工作状态;


4、原告出具的《举证不能确定是为我单位做事而工伤的理由》,证明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观点和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5、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姜XX、华XX、姚XX所作调查记录,姜XX出具的《示意图》及工伤认定调查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确认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快递追踪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XX厂诉称:第三人姜XX系其单位员工,自称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车间内因工具弹出受伤,并经申请由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陈述的事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厂处于放假状态,如果其确实在车间内,亦系私用工厂原料为其自己制作私人物品,且本案无法提供致伤物,缺少关键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工伤事实。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闵人社认(2014)字第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实际负责人华XX儿子华XX的《出院小结》,证明事发当日由于华XX儿子出院,工厂中所有工人放假半天;


2、《照片》,证明第三人利用原告的设备和原材料制作私人物品;


3、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检查第三人的宿舍和电瓶车后座,找到了第三人利用单位设备制作的私人物品;


4、证人姚XX的证人证言,证人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实际负责人华XX系连襟关系,原在厂里担任车间管理人员,2014年离职。事发当天,其未接到放假通知,和第三人等一起在车间工作,第三人在砂轮机上磨东西,之后证人听到有物品掉下的声音,过了5、6分钟,第三人过来找证人,声称其受伤,证人即送第三人去医院。事发后,其向第三人索要过当时掉落的物品,但第三人未给,厂里也没找到。至于姜XX所画示意图中的物品是维修整流机的工具,只有在维修整流子时才使用到,维修之前打磨下即可,但事发当天厂里没有维修整流子。第三人的宿舍就在车间隔壁,但证人未注意到事发后第三人是否回过宿舍。


被告闵行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姜XX陈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证据中,华XX的调查记录没有异议,而第三人仅是陈述“当时在用砂轮机磨东西”,存在利用工厂设备制作私人物品的可能,姚XX在调查记录中亦未陈述到第三人打磨何种物品,而且当天因华XX儿子出院,通知厂里员工上午事情做完下午就不用上班,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存在工作原因,亦非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而证人当某陈述事实与被告对其所作调查记录的内容基本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工作原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姚XX的当某陈述,与其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则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XX系原告XX厂员工。


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姜XX向被告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3月8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查明第三人在XX厂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在车间工作时因工具弹出导致右手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指骨骨折”;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姜XX于2013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姜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姜XX、姚XX等人的调查记录以及第三人的病史诊断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原告厂车间工作时因工具弹出致受伤的事实,现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当天下午放假,事发时并非工作时间,该陈述与证人姚XX、第三人姜XX等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认为即使第三人在车间工作亦不能排除其制作私人物品的可能,且现场未找到第三人所称的加工物品,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受伤存在工作原因,但该陈述仅是原告的主观推测,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书 记 员  岳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014-10-1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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