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
原告刘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闵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田XX、刘XX与被告闵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治江,被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刘XX诉称,原告系鱼类养殖户,被告系鱼药销售商。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瓶名叫“溴洁安”的鱼药,原告依照购药时被告指示的用法用量,于6月2日上午将鱼药施放在池塘中。施放后,即出现了全池鱼类死亡的现象,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处理,待被告到达时已无法施救。上述事件中,原告死鱼有:斑点叉尾鮰约3000余斤、红双鱼约600斤、胭脂鱼约200斤、杂鱼约200斤;市场价值斑点叉尾鮰约7.5元/斤、红双鱼约13元/斤、胭脂鱼约26元/斤、杂鱼约7元/斤,原告的损失共计约36900元,另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换水、消毒等水电、人工等费用约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37900元。
本院认为,田XX虽在被告处购买鱼药,但被告所在鱼药门市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闵记鱼药经营部”,业主为“刘XX”,经营范围为“渔用兽药(零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闵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XX、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琴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