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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XXXX公司与XX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0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明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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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XXXX公司,住所地天XX市红桥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XXXX律师。


原审原告天XXXX公司,住所地天XX市红桥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XXXX律师。


上诉人戴XX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XX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XX,被上诉人天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原审原告天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XX)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戴XX系XX酒XX(原天XXXX厂)职工,于1981年入职,并于1995年11月30日与XX酒XX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期间,XX酒XX成立XX公司,戴XX遂被派到X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3年XX公司停产、停业,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权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银行结算卡、以及企业财务账、财务报表、纳税报表等全部财务资料均由戴XX保管。2013年6月19日,XX酒XX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撤销了XX公司等三家单位的会计岗位,相关财务工作并入XX酒XX财务部,并就此作出《关于XX酒集团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2013年6月20日,XX酒XX作出《关于企业内部职工待业的制度规定》,XX酒XX据此将戴XX归为企业内部待业职工。


另查,XX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为XX酒XX,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7日,XX酒XX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撤销李X在XX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职务,并于2014年4月16日任命李XX为XX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仅有李XX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XX公司是否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戴XX持有的XX公司的证照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向谁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可见,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XX酒XX已经董事会决定撤销李X在XX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李XX为XX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根据XX公司章程规定,李XX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由戴XX占有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法人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故XX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戴XX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争议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当然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证照一般由其授权的自然人掌管和占有,为有权掌管和占有,因此,该自然人一旦被公司解除授权,其就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这种有形物,应当交还于公司,否则即构成对公司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本案中,戴XX占有证照的权利来源于其在XX公司的会计岗位。而XX酒XX作为XX公司的全资股东,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了该会计岗位,在此情况下,戴XX已无权继续占有该公司的证照。戴XX主张XX酒XX撤销其会计岗位不合法的问题,因戴XX的占有行为属职务行为,与XX酒XX是依据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生,戴XX不能以XX酒XX管理行为不合法为由作为其“留置”证照的抗辩理由。至于戴XX应当将证照返还给XX酒XX还是XX公司的问题,因XX公司享有诉争证照的所有权,在他人非法占有公司证照时,有权主张返还的权利主体应该是XX公司,故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酒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天XX贵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权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银行结算卡、以及企业财务账、财务报表、纳税报表等全部财务资料;二、驳回原告天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XX酒XX负担80元,由戴XX负担80元。


上诉人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1992年成立到2003年停产、停业至今的会计,期间一直由上诉人负责该公司的国税、地税报表等财会工作。财务部主管会计任职自1997年3月经被上诉人董事会聘任的,聘任期满可以连续聘任,自2003年被上诉人停产、停业后,被上诉人未申请注销公司,为保留住被上诉人已注册公司产品品牌,只有上诉人一人留守,使用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件都是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二、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提起诉讼代表公司应加公司公章,代表法人应有法人李X亲笔签字。而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或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没有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下达解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公章及证照交接是企业内部正常工作,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其他文件资料属于XX公司所有,在上诉人强行控制上述证照情况下,XX公司有权参加诉讼主张证照的返还。


原审原告XX酒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同意判决上诉人将相关证照返还给贵族酒业。


二审中,上诉人戴XX提交了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XX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是李X,并不是李XX,没有李X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贵族酒业参加诉讼。XX酒XX和XX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XX酒XX作为贵族酒业唯一股东,已经通过相关的手续免去了李X的职务,并指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李XX,该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李XX是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戴XX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XX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均强调其占有讼争证照合法、且被上诉人XX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戴XX是基于XX酒XX的任命从事XX公司会计工作的,后因XX酒XX组织机构调整,撤销了XX公司的会计岗位、财务报表工作并入XX酒XX财务部。据此,上诉人戴XX占有涉案证照的行为已属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其次,XX酒XX依据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有权行使撤销或任命XX公司的董事长及执行董事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李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XX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戴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刘光顺


代理审判员  苗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2-0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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