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XX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
负责人王X,系某社区某组组长。
原告王X与被告某社区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社区某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随父母居住生活,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且享有承包地。2009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土地。被告召开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以2009年8月15日前户口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而以原告出嫁为由,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2011年7月被告给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34960元,不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分配款3496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户口仍在被告处。
2、2011年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享受了被告成员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有承包地。
4、被告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是以2009年8月15日24时前户籍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
5、分配清册,证明分配造册时间和分钱数额和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6、调查李X笔录,证明征地时原告在被告处有户口、有地,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2011年7月24日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34960元。
7、板桥镇某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2005年1月7日与非农户口的陈X结婚,原告在婆家所在村未享受任何待遇。
8、商州区人民法院(2011)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丹南新XX建设项目征地坼迁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征地时间、征地款发放时间、分配钱数等。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居住,户口登记在某社区某组,1999年承包土地时承包了被告的土地。2005年1月7日原告与商州区南XX居民陈X登记结婚,户口没有迁移仍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6月商洛市政府征用了某社区某组的土地,并给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通过各户户主投票表决,以2009年8月15日24时以前户口在册人数为分配人数,而因原告是出嫁女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2011年7月24日被告以户为单位,以存折形式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496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婆家商州区XX某村未享受任何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后,公民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原告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属于自己的一份责任田。2005年原告与他人结婚,2009年6月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户口仍登记在被告处,仍是被告的成员。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剥夺其村民资格,不给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组给付原告王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49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喻荆民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