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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付X、付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徐民初字第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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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XX律师。


被告付X,成年,农民。


被告付X,农民。


原告孙XX诉被告付X、付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付X、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新XX,二被告采取在宅基地上插牌子、身体阻挡、拉断定位线等方式阻扰原告盖房。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租赁铲车1500元、白灰1500元),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X辩称,宅基地是我的,原告说村里给了她一块,原告不去盖给了我,我的两间给了原告,我不知道村里给的那两间在哪儿,这块儿宅基地从小我就在这儿住,我不知道村里怎么给原告量了,在七几年之后我就不在那儿住了。


被告付X辩称,那块地方不完全是原告的,也有我们的,我们插牌子是在我们的地方,立线也是立的我们地方上的。原告买灰的一切损失我们赔偿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付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付X为叔伯兄弟关系。原告的丈夫付X在徐水县XX有宅基地一块,1986年11月25日由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付X,其四至为:东邻付XX、西邻孙XX、南邻道、北邻付文会,使用面积为438.84平方米。1997年10月22日更换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者为付X,该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邻付XX、西邻孙喜录、南邻付文会、北邻道,使用面积为438.84平方米。付X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原告在原宅基地新XX屋时,二被告到原告宅基地上插牌子、立线阻止原告施工,经徐水县XX村委会、留村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丈夫付X的死亡证明、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与付X是夫妻关系,宅基地使用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原告在徐水县XX享有438.84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付X质证称,宅基地本上东部分是原告的,西部分是我和付X的,但是登记在原告身上,我找过村委会,但村委会没有说出结果。对死亡证明及户口本没有异议。被告付X质证称,对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邻居没意见,但西边邻居还有一个,土地本的四至不能确定是邻居所签。宅基地里也有我的一部分。


被告付X、付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有付文会、付XX、孙XX、孙XX、付XX、孙XX、孙XX签名的证明一份,证实宅基地是祖上留下来的,属于三兄弟。原告质证称,1、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认可。2、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伪。3、证据的内容不具体,这份证明对于使用证来说证明力微不足道,宅基地本是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具有公信力。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登记为其丈夫付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作为付X的妻子享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被告阻止原告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XX的宅基地范围内包含有自己的部分宅基地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原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X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书记员  任XX


  • 2014-12-29
  • 徐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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