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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任XX、淮北市XX公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XX律师。


被告:任XX,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与被告任XX、淮北市XX公司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周X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周X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孟XX



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 2015-05-07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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