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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8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崇明县港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施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X独任审判。2014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施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沪CY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振业路、陈彷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杨XX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郑XX)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XX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54.91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施X赔偿,扣除被告施X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8、车辆修理费清单、收款收据及票据;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医疗费票据佐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由俩人分享。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施X驾驶牌号为沪CY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振业路、陈彷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杨XX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郑XX)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郑XX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所致L2线性骨折、右肩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施X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116.2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Y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78.91元,两被告表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施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6.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施X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95.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不辍劳作。原告系农民,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为96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80元(10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70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53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6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施X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365.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及案外人郑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施X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45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650元;


二、被告施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40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8715.11元,扣除被告施X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16.20元,被告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4598.91元。


三、原告杨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杨XX负担20元,被告施X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2014-07-16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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