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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中国XX公司、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4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普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施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普军,上海XX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施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X独任审判。2014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施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3年12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豫HH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港公路里程碑26公里8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516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施XX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医疗费票据佐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豫HH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港公路里程碑26公里800米附近处违反让行规则,遇原告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XX之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发后,被告施XX曾垫付原告医疗费431.5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HH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施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5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431.5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1600元/月×5个月),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8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两被告表示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10%×20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两被告表示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2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施XX表示按责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1500元。


十一、被告施XX主张其损失车辆修理费40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3435元。原告表示同意赔偿被告施XX车辆修理费34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施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34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施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施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43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5847.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XX鉴定费20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施XX赔偿原告施XX代理费1500元,扣除被告施XX垫付的医疗费431.50元及原告施XX应赔偿被告施XX的车辆修理费3435元,原告施XX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施XX人民币2366.50元;


四、原告施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原告施XX负担21元,被告施XX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2014-07-22
  • 崇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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