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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大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XX-410。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女,1990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XX,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X,男,200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龙X,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银XX、王XX、银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银XX、王XX、银X在一审中诉称:张XX、银XX、王XX、银X系银千里家属。2013年8月28日3时56分,在朝阳区东四环XX灯杆处,银千里驾驶京×号货车与刘XX驾驶的京×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银千里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并在XX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张XX、银XX、王XX、银X诉至法院,要求XXXX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其他由刘XX、XX公司、XXXX按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60元、食宿费13317元、误工费11666元。


XX公司、刘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公司、刘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刘XX驾驶公司车辆进行公司指派工作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XX公司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XX公司赔偿。


XX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XXXX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银XX、王XX、银X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X、银XX、王XX、银X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3时56分,在朝阳区东四环XX灯杆处,银千里驾驶京×号货车与刘XX驾驶的京×1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银千里死亡,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刘XX驾驶该车辆履行公司指派工作是职务行为。张XX、银XX、王XX、银X提供银千里与北京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欲证明银千里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工作。银XX系银千里父亲,生于1956年11月19日,王XX系银千里母亲,生于1956年4月10日,二人有银千里一名子女。张XX系银千里妻子,生于1980年11月20日,银X系银千里儿子,生于2003年9月16日。张XX、银XX、王XX、银X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餐饮住宿费票据若干,并称上述费用为来京料理后事支出。另有北京市XX公司为张XX出具的误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肇事车辆在X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在XX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银千里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刘XX系履行XX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故XX公司应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X、银XX、王XX、银X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


张XX、银XX、王XX、银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该院按照责任比例依本市城镇标准予以判定。张XX、银XX、王XX、银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张XX、银XX、王XX、银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银千里死亡的严重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酌定。张XX、银XX、王XX、银X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数额均过高,该院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张XX、银XX、王XX、银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X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用商业三者险给付张XX、银XX、王XX、银X死亡赔偿金309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10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XX、银XX、王XX、银X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0元、丧葬费15669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驳回张XX、银XX、王XX、银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XX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依据本市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总金额应该是329520元,一审法院依据死者从事铁道运输行业而按照本市城镇标准判定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的标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的前提下,却按照本市城镇标准判定被扶养人240460元,属于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该是47516元。三、在本案的同等责任下,XX公司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完全在5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的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符合条件的只有银X,一审认定银千里为银XX、王XX的唯一子女缺乏证据依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银XX、王XX、银X、刘XX、XXXX承担。


张XX、银XX、王XX、银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银千里居住、工作地都是在北京,其生活来源也是来源于北京,应该按照实际居住地北京城镇居民平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被扶养人的认定,本案的三位被扶养人,其中2位是银千里的父母,都是农民,都超过55周岁。银千里之父银XX是残疾的退伍军人,银千里之母有病,其2人生活的主要来源是银千里的收入。银千里之子银X出生于2003年属于未成年人,以上三位都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被扶养人的认定正确。3.关于抚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是XX公司自己对判决书的理解错误。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刘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表示不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意见。


X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以书面形式发表答辩意见称:XXX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挂靠协议、运输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银千里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刘XX系履行XX公司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故XX公司应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X、银XX、王XX、银X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张XX、银XX、王XX、银X提供银千里与北京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欲证明银千里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依本市城镇标准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判定并无不当;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反证,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银千里为银XX、王XX唯一子女证据不足,银XX、王XX在一审中已就此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及民政所的证明;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反证,一审法院就张XX、银XX、王XX、银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XX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张XX、银XX、王XX、银X负担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6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XX代理审判员石X



书记员 于       洪       群


  • 2014-06-13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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