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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湘西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医疗纠纷
  • (2014)州民裁字第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祥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向XX。


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


上诉人苏XX与被上诉人湘西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苏XX于2013年11月27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苏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XX于1984年3月22日在古丈县人民医院进行女扎手术。2011年3月3日苏XX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古丈县计生局、古丈县人民医院至古丈县人民法院。在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州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苏XX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历进行了部分修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苏XX其他住院资料和修改后的病历,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审理过程中,苏XX对修改的病历要求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的请求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采纳。古丈县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即节育手术与苏XX神经官能症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作出了实体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之后,苏XX与古丈县计生局、古丈县人民医院达成了息访协议,并对苏XX进行了一定的补偿,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苏XX也表示息诉,即苏XX已对其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原告因关节疼痛等病症,在被告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XX因结扎手术所患的病症,与在被告处的治疗有关联。现苏XX又以州人民医院修改病历,导致其鉴定结论偏离事实真相为由,起诉州人民医院,这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XX的起诉。


上诉人苏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与古丈县计生局、古丈县医院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来认定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将上诉人对州医院修改病历导致上诉人少得赔偿的起诉认定为与原案件为同一事实,是错误的;医疗责任纠纷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苏XX以州人民医院修改病历,导致其鉴定结论偏离事实真相少得古丈县计生局、古丈县人民医院的赔偿为由起诉州人民医院,其未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结扎手术所患的病症,与在州人民医院处的治疗有关联,且其因节育手术神经官能症与古丈县计生局、古丈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协调结案,上诉人苏XX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现在上诉人就同一事实起诉州人民医院,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苏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苏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13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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