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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国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X,居民。


被告江XX,居民。系被告周XX之丈夫。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周XX与我母亲是多年熟人。2004年初,


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向我母亲借款5万元。因我母亲年事已高,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由我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2012年3月29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诺至2013年3月26日前分四次还清借款本息8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X除偿还借款3.5万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周XX和江XX偿还借款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920.62元(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原告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周XX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罗XX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罗XX借款8万元自2012年5月底至2013年3月26日止分四次还请。


4、证明一份、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罗XX母亲黄XX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周XX于2004年初差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其子即原告罗XX,由原告罗XX负责清收。


被告周XX辩称,我欠原告借款4.5万元属实,但请求原告能够放弃后期借款利息。


被告周XX和江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抗辨。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罗XX母亲黄XX借款5万元,后因黄XX年事已高,黄XX遂于2012年1月


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子即原告罗XX,由原告向被告周XX催讨上述借款。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自2012年5月底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一年内分四次(每次偿还2万元)还清借款本息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X除偿还借款3.5万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而成讼。


诉讼中,原告罗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江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XX将自己对被告周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XX,被告周XX亦无异议,且向原告罗XX出具借条,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周XX差欠原告罗XX剩余借款4.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周XX偿付剩余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罗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周XX与被告江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江XX应与被告周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江XX应偿还原告罗XX借款4.5万元,定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XX负担25元,


被告周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XXXX0400029。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4-11-13
  • 大冶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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