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需要注意什么问题的相关探究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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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先要确定对方是不是有能力来偿还。2、要把相关证据保存好。3、约定出合法的利息。4、要采取相应的担保措施。
民间借贷需要注意什么问题的相关探究

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的借贷也越来越多了,怎样才能避免或者是减少民间的借贷的纠纷呢?民间借贷需要注意哪些事情呢?

先要确定对方是不是有能力来偿还。就是要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先核实清楚,看看信用情况,如果是不守信用又缺乏还款能力的,我们就不要轻易的把自己的钱借出去,不然,就算是打赢了官司,可能也收不回他们的欠款

当事人要把借贷的相关证据保存好

民间的借贷通常是在亲戚、同事及一些熟人之间,我们可能在出借的时候都只是口头上的协议,是没有书面的字据的。此外,我们还要把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和房产证之类的复印件保留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相关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案件的时候,原告需要提供书面的证据,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借条,如果没有书面证据的,就需要提供一定的事实性证据。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去起诉的,就不会受理。换句话说,没有了证据,借款的事实法院是没法来认定的,借出去的钱也收不回来。

约定出合法的利息

在借款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和容易因为利息产生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指出了,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利息或者是约定的不清不楚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相关利率和计息;如果是出借人把利息计入了本金,来做为复利的情况下,法律是不会给予保护的;还有就是,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可以比银行的利率适当的高一些,但是,最高也不能够超过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的借贷其实也是可以不用给利息的,具体还要看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也就是合同上没有明确的说明的,是会被视同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先前就在书面上或者是协议中明确的约定了是有利息的借款的,出借人就有权利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不然的话,就会被认同为是没有利息的借款,而且出借人也不能要求借款人给他利息。

还要采取相应的担保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相关的规定指出,如果借款的时候有担保人,在借款的时间到了以后,出借人有还款能力的就由出借人偿还,如果出借人没有偿还能力的,就要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所以,在借款钱先找到一个担保人,其实对于出借人来说是一个很好的保障。因为,就算是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了,出借人还可以找到担保人,要求担保人赔偿。在担保中,建议大家约定相关的连带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我们的出借人。其中担保的主要方式就是抵押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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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法律事务所的助理 现在领导要求我做一份证据收集指引 想问一下证据收集指引问题研究应注意哪几点 民事证据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在民事、经济纠纷诉讼中,大家应该围绕纠纷事实全面收集证据,使收集的证据足以反映纠纷的来龙去脉和关键情节,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收集证据材料时,思路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法律关系形成之时,应注意收集对方主体的身份资料。没有明确的被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主体资料复印件(企业的营业执照、个人的身份证或居住证),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案件的。
2、收集反映双方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合同书、验货单、付款凭证、有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有邮寄回执单和投妥证明的往来文件资料、借条、收条、对方签收的任何文件等等。在法律关系形成之时到纠纷出现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积极沟通并形成书面文件,这个时候有意识的收集证据比较容易。
3、收集反映违约事实或者存在损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如:对方违反当初双方约定的证据材料、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明材料、受伤的医疗病历本、证明存在损害事实的鉴定报告、报案回执单、记录损害事实发生时的录音录像等;
4、收集已遭受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医疗发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质量不达标的工程造价凭证、付款的发票等等。民事、经济纠纷的诉求往往包括了赔偿损失,除法律有明确赔偿的方式方法外(如:劳动补偿的计算方法),赔偿诉求需得到支持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有实际损失的发生和损失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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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积极主动及时的收集证据材料。很多证据材料会因为时过境迁而消失,或者发生纠纷时已被人销毁。所以,证据的收集还受限于时间等因素。其实,只要大家平时办理事情规范一点和谨慎点,重要事情沟通或更改应有意识的采取书面形式,很多证据自然而然就已经收集到了,而不需要等到发生纠纷时再回头去寻找和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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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探望权人一段时间内享有探望次数多少、探视时间长短是是否相对圆满实现探望权的关键。给探望权人在一段时间内几次探望在现实生活中较难操作,因为探望一次是什么样的概念比较模糊。就是在同一天,探望权人就可以多次探望,尤其是在一次的时间长短上难以掌握。所以,在判决书中规定给探望权人一定的探望时间(天数)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根据我国目前的作息制度,每月都有4个双休日即8天的法定休息日,一般在公休日,子女和父母都休息。如果可以保证在这8个公休日中一半的时间即4天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来行使探望权,包括可以接送子女与自己同吃同住、出去游玩、购物、监督和辅导学习等,这样满足了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亲情沟通,实现了探望权的亲情价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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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了探望权人每月双休日和节假日有4天的探望时间外,再规定由其享有非公休日的探望,势必会影响到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也会影响到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正常监护,有可能使子女处于两人都监护或两人都疏于监护的不正常状态。作出不少于4天的判决规定,并不影响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或某个特殊时间段(如寒假、暑假、出差期间)超出4天的时间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也可以将子女的监护权暂时转移给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4天的探望时间是探望权人的基本底限权利,超出的时间是一个弹性的规定,该规定不禁止协助义务人(即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探望权人超过基本权利之上的额外探望权利,这种“不少于”判决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不禁止性,也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
3.关于探望权人不去探望子女,或在一个月之中少于4天探望的问题
笔者认为,享有探望权利的人放弃自己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和妨碍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抚养监护权利的行使,也减轻了协助义务方的义务,这是一种当事人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动放弃,法律应当不予禁止。但是,探望权人因长期不履行探望义务(对子女来讲父母探望也是一项义务),不支付抚育费用时,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或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中止其探望的权利,也就是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只有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才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我们在此作出规定探望权人每月不少于4天的探望时间,实际是对协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底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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