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征地补偿和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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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内容有征收农村的集体土地就必须要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并且为被征收地土的农民购买社保,而且补偿的金额不能少于当地的平均收入,这样才算是合法的。
福建省征地补偿和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有哪些内容?

一、福建省征地补偿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地区类别划分及其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前,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计发征地补偿费用的,仍按照原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中,需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予以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施行后,通过动态调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补助费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实际投入人。

第十六条 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通过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直接发放有困难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受委托单位的资金专户。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示征地补偿费用使用、分配方案和发放名单,及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登记表、收据等凭证报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

被征地农民拒绝领取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告告知领取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具体对象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保障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未满16周岁(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安置补助费,不作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在企业等用人单位全日制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迭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发放标准的139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用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人均筹资标准。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对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为其逐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符合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尚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为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查询个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后,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和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社保基金专户下设立分户,单独管理、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入市 、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相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从本市、县上年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的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分户,并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保留余额的要求,逐年做好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虚假凭证的;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征地补偿对于我们被征地的人来说是特别重要的,而且在征收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确保当地的农民可以让自己的权益收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征地之前一定要多咨询一下,这样才能更好的进行办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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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残疾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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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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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1000到10000;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9、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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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 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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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六章共三十七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地补偿,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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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当过半数,过半数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实无法对被征收企业经营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优先给予配租保障性住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的,按不低于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进行安置。增加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条 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过渡期限自签约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签约期限签订协议搬迁的,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但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期间,遇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月起按调整后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额证明材料确定;税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的,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设计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装修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供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所需材料。上述即为福建省酒驾处罚条例的具体内容,谢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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