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林地承包转让辩护词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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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农村林地承包转让辩护词根据转让的事实情况进行书写,在大体上应该包含首、正文和尾部三部分,对承包转让那个的农村林地的具体位置信息进行说明,还有转让的情况。

农村林地承包转让辩护词是怎样的

一、农村林地承包转让辩护词是怎样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廊坊市安次区众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前,我仔细阅读了起诉状,详细查阅了与本案相关的所有材料。通过刚才的出庭质证,对本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下面发表本案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我方是否违约并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两个问题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是后者存在与否的根据。合同有效,才能谈得上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如果合同无效,违约及违约金的问题就无从谈起。就合同效力问题,我方坚定地认为,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合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二是转让行为没有告知抵押权人,三是原告心怀恶意,手段违法。这三点已经在答辩状中做了重点阐释,在庭审中也做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下面我只对法庭辩论中原告所提及的三点问题作出进一步说明。

1.关于所转让地块的位置问题。原告认为,土地转让合同中并没有指明转让地块的确切位置,我方可以转让总土地面积中的任何一块,谈不上处置他人财产的问题。原告在这里犯了一个常识性的低级错误。众所周知,任何人购买土地,都要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地块的位置。不同的用处决定了不同的位置,不同的位置决定了不同的价位。地块不同,价位不同,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原告购买土地,是要做汽车4S店。做4S店的基本要求就是靠近道路,便于通行。而合同附件所标示出来的15亩地,西靠西外环,南邻乡村路,是我方现有可供选择的地块中最符合原告意图的方位。原告看中了这块土地,并找关系人划出了这张勘测定界图。这张勘测定界图是本合同中唯一实际存在的附件,是原告自己找人画出来并附于合同之后的,其目的就在于明确地块的位置以防双方产生歧义。现在原告却说地块位置未定,我方可以划出任何一块面积为15亩的地块交给原告,真的是揣着明白装糊涂。这种说法不仅违背了基本常识,而且还否定了用以标明地块确切位置的勘测定界图这一合同附件的基本效力,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混淆是非,掩盖合同处分了他人财产这一基本的事实。但事实就是事实,任何巧言令色如簧之舌也不能改变摆在眼前的事实情况。

2.关于0.3135公顷土地的归属问题。众祥工艺和众祥物流原本属于同一个股东,地界划分的不很清晰,在修筑西外环南沿路之前,土地本连成一片。南沿路修成后,土地被切割为两块。2009年,现股东张书武从原股东手中收购了众祥工艺,两个公司的土地界限才得以划分清晰。按照现在的划界,众祥物流的土地绝大部分在南沿路西侧,但在路的东侧众祥工艺土地的西南角还遗留下来0.3135公顷;而属于众祥工艺的土地绝大部分在南沿路东侧,但在路的西侧众祥物流土地的东北角还遗留下来0.2公顷。为了土地的整体规划和利用,我方已经和众祥物流达成意向,对两块遗留的土地进行置换,我方补足差额。但众祥物流的土地尚在抵押中,需今年11月份解除抵押后才能置换。所以当原告找到我方商谈土地转让事项并指定地块后,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这块土地存在的归属问题。而原告提出他们可以找到内部关系,先作出一个假土地证用来办理先期手续,待置换完成真的土地证办下来后再换下假土地证,土地的归属问题并不妨碍合同的进展。由于我方听信了原告这样的保证,才与之签署了这份合同。

有一点需要说明,合同附件中的勘测定界图中的0.3135公顷土地的所有者为众祥物流,这是老土地证所标示的土地所有者。而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廊坊市安次区亮凯商贸有限公司,是按照新的土地证所标示的土地所有者。虽然标示的土地所有人不同,但所说明的问题是相同的。

3关于转让行为没有告知抵押权人的问题。原告对我方土地已做抵押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告知抵押权人是我方的责任。事实情况是,由于原告承诺可以私下办理假土地证,待众祥物流的0.3135公顷土地置换完成后和我方的0.6865公顷一起办理土地证,到时或抵押已经解除,或再告知抵押权人。我方听信了原告的承诺,当时没有告知抵押权人。原告交付50万元土地款后,为了履行我方的义务,我方先行向廊坊市国土局提起了办理所属土地的转让申请手续。但此申请被土地局驳回。考虑到土地转让难以进行,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在和原告沟通后,我方将50万土地款返回了原告。

以上是我方对相关问题做的进一步说明。我方认为,在合同无效这一法律关系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农村林地承包转让的辩护词应该根据承包转让的实际情况来书写,而且内容中应该包括头尾和正文三个部分,对转让林地的位置信息和当事双方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并出示合法的合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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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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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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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某某事务所指派我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必要的调查和取证,并和承办法官进行了必要的沟通之后,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本案应该确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主体应该是单位。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里,已经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

(二)依据司法解释,排除以下情形的非单位犯罪,余下的皆为单位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盗用单位名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本案不在其列,故应该确定为单位犯罪,以个人犯罪进行审理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 、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不一样,单位犯罪的被处罚标准设定较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都针对自然人与单位不同的犯罪主体确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本案对于犯罪主体的正确认定,一方面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应然态势,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的处罚具有现实意义。
三 、 本案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有违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案的判决情况来看,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是海南省林业公安局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而该文书内容具有重大瑕疵:
(1)和法庭认定的其他证据既不能相互印证,却存有众多的相互矛盾之处。
(2)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此报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有严重的质疑。

(3)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样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
可是一审法庭却违背上述规定,没有传鉴定人出庭,是为程序上的严重过错,并且有可能产生认定事实错误的后果,
四 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得到宽容和谅解。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起初套种珍贵树木的种植方法不科学、不可行。如果坚持这样栽种,最后的结果恐怕是会造成严重的亏损甚至破产。于是,在专家的指导下开始使用平台种植和间苗除草的办法种植,其虽然也许会伤害的一些林木,但情势所迫,犹可原谅。
五、 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1)一个屡遭破坏的、已经没有经营价值的林地,上手两位承办人由于丧失了信心,请求把其改为经济林进行种植,并且已经获得了政府批准,被告人将其改造为种植珍贵树种的林地,符合规定,此举在程序上合法。
(2)一个成功的珍贵树种林地,它所产生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比之于一个半死不活的公益林,不知道要好上多少倍,此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是刑法范畴的应受处罚性。
六 、一审法院错误地免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义务,将证明责任加在被告一方的判决违法。
判决书第15页第6行:“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林地虽曾经被砍伐,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法证实曾被砍伐的林地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毁林地内,因此”·····判决书完全的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采纳了“调查评估报告”认定的全部事实。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证明犯罪的证据标准应该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2)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而不是在被告人。
七、 对污点证人的证言应该提高警惕,防止他们为了洗清自己而转嫁危机。
从本案来看,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即证明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证言,主要来源于被告人雇佣的挖机司机等前期“参与毁林的人员”。据悉这些个人员一开始是被作为嫌疑人传讯的,并且侦查人员的询问方法有些问题,最后获得的证据缺乏客观性。
八 、现场勘察没有提取到一些“必有得,无法毁灭的”实物证据,使得毁林事实是否存在出现严重的质疑。
砍伐林木不是连根拔掉,就是从根部锯掉。而无论“连根拔掉”还是“根部锯掉”,那么主要证据“根”是必不可少的。那么,本案的“根”在哪里?我们讲究命案侦破必须“活要见人死要见尸”,毁林案是不是也需要提取必要的证物?而现在是被毁的林木“活不见树死不见根”,甚至连“灰”都提取不到,毁林的事实是否存在,辩护人对此存在严重的质疑。
九 被告人面对“从宽处理”的缓刑结果不依不饶,花费用到北京请律师的行为是不是最好的无罪证据?
根据辩护人的经验,如果此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毁坏林木的行为,这么大的面积,这么大的株数,判缓刑真是非常的便宜他了。然而本案判决以后,被告人情绪激动,托人在北京请到本律师,坚称自己被冤枉了,首先在辩护人这里形成了“自由心证”并“内心确信”被告人是无辜的,故辩护人辩护的时候并没有出现任何的心理障碍。
十 、最后结论。
鉴于此,辩护人在起草的上诉状的基础上,并综合上诉后了解到的其他情形,对本案一审判决得出以下结论:
一审法院没有把案件涉及的主要事实查明,案件各种证据相互矛盾,而这种矛盾又没有排除,出现了没有排除的合理怀疑,判决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标准。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布上诉人无罪。
此致
以上就是滥伐林木罪二审辩护词范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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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学习法律的,现在我想要了解一下有关盗窃罪辩护词累犯的是怎样的?想要看一下比较优秀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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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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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高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本案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对累犯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次明确了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次,上海高院2007年施行的《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沪高法[2007]197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上海高院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span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六节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由此可见,目前上海法院倾向性的规定了只有在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且累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000元,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8000元加重处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zw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不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而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既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前后供述一致,没有反复。被告人也自愿当庭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再次,被告人zw的姐姐zp主动为被告人zw积极退赃7000元,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对被告人zw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w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被告人zw在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zw积极接受改造,因表现出色被数次减刑,终于在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回家。刑满后被告人zw对自己今后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心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像zw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zw有多次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zw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被告人zw就这样没有工作、没有医保,仅靠每个月500余元的低保和姐姐zp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人zw患有心脏病、胃溃疡,就连摔伤了脚去看病也不得不用姐姐zp的医保卡。没有社会保障,没有工作,是被告人zw再次犯罪的根源之一,就像被告人zw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所说的,再次犯罪是因“生活拮据”。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他们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zw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后,对被告人zw能够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自行辩护词,自行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庭上自行辩护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处理,没有可以通行的准则或规范。 在法庭自行辩护时,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想法、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属于自首、是否主动认罪、有无悔罪表现、产生损害结果的轻重、有无被害人谅解、能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通常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开庭辩护,尽量还是建议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更有助于从轻、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2、而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辩护词作为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3、辩护词中的论点要明确,论证应当充分、全面,提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应当流畅,用词准确、简洁,争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组织辩护论点 辩护论点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观点
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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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山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1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地查阅了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另外被告人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1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4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1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杀人的故意。被告人1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1、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根据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1前去被害人家里的原因,是向被害人解释其不再与3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3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4曾去被告人住处找过被告人,想说说此事,但是被告人没在家。被告人得知后就产生了主动找被害人解释的想法,并把2骗至郓城,让其充当自己的男友。但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解释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害人欲上其家二楼辱骂,随后两人发生厮打,2在阻止过程中被被害人抓伤。在2抓住被害人之际,被告人趁机作案。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之所以用斧头砸被害人,其直接的目的是想阻止被害人辱骂、厮打,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如果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在进入被告人家里后,可以直接行凶,没必要与被害人争吵,更没有必要骗2过来充当其男友。
根据3的叙述,3回家搀扶被害人时,“当时感觉到她的手还是热的”,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也没有得出被害人确切死亡的时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立即致死。换句话说,被告人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只是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的特征,应当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种间接的心理状态同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2、从双方的矛盾激化程度上看,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两人素不相识,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丈夫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被害人,威胁到其婚姻家庭。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被害人在见到被告人时与其争吵对其辱骂也可以理解。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的行为无疑也激化了两人之间的矛盾,刺激了被告人,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1与被害人之间以前是没有矛盾的。被告人不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婚姻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想去说和、解释其与3的关系,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4、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自从买到斧头之后,一直没有回家,所以一直携带着。从被告人把2骗至郓城,冒充其男友,在去被害人家里前喝白酒等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是害怕与被害人或其家人发生矛盾。辩护人认为,这把斧头所起的作用,首先也是被告人1为给自己壮胆用的,是为了预备防卫,而不是为了预备伤人,更不用说是预备杀人了。被告人到了被害人家里后,由于发生争吵、厮打,场面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慌乱和酒精的刺激的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1的行为,并不是预谋犯罪,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被告人1具有以下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良好。
2、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丈夫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所引起的,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在慌乱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三, 关于量刑方面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如下表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情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也是负有直接责任的。所以,在量刑中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因、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 “特别严重”的程度。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1,贵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
2012年9月18日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辩护词模板杀人 格式和范文等内容,如果您对自己书写没有把握,建议您请一个专业的律师来帮您写,希望上面的内容能对您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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