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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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赔偿金额时超出了受害者损失的内容。由于我国在法律之中没有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这一向司法概念。一般都说具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犯人。对于欺诈性的相关赔偿性措施需要涉及到的金额非常大,很有可能犯人承担不起,所以我国并未实施惩罚性赔偿。
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一、欺诈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对受害者的赔偿超过受害者的相关损失。《消法》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实体条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有三个条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②消费者受到损害;③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一个条件,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有损害,不管有无欺诈,都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条件”说中的第三个条件是该条适用的程序要求,并不是实体条件。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损害的存在。第三种观点忽视了经营者的主观要素——故意还是过失。因此综合起来看,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条件适用两条件说。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3]。”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④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

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之上的,对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补偿性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即无损害无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也体现了此精神,该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可见,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必须以有损失为前提,有补偿性赔偿并不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想要得到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要求,即以消费者的请求为条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消费者没有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时不予主动适用。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

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方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4]。另一方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5]。他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范围内。在认识满足生活目的的标准中,存在以购买的数量的多少来认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认识:①不应仅从购买者个体的主观状态上认定,即不应只认为只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不考虑消费者交易的动机和目的,不能根据消费者事后将购买的商品用于什么途径来确定其地位,如果允许反推,即用事后的行为来确定是否为消费者,那么将会出现经营者以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为理由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和《消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的。而应该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性质上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品。购买、使用这些消费品的人可推定为消费者;②购买消费品不是以经营为目的,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是其维持基本的生存权;③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但并非一切自然人都是消费者。且购买的数量多少不影响其消费者地位的认定。但是对其多大的数量范围适用《消法》第49条就要用经验法则来判断了。

综合以上三点,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生活消费服务的社会个体成员[6]。 “王海现象”中王海等人知假买假并不是以经营为目的,所以应认定为消费者。但其购买商品并不是满足生活需要,所以不符合《消法》所保护的对象,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且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前面谈到欺诈行为必须满足四个要件,知假买假者并没有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所以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之规定。

(二)适用的交易范围

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构成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消法》第49条并没有明确说此条的适用交易范围在动产还是不动产上,既然此条并没有对交易范围的外延作明确规定,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中只要满足此条的适用条件都可以适用此条,如商品房的买卖既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出卖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追求最大经济利益,采取欺诈手段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又恶意违约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正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

(三)适用的责任性质范围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这一基础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亦或两者都可。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侵权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并没有规定此条是适用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我认为对于此条的适用,也就是补偿性赔偿部分发生的原因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原因如下:

1.从法律规定上看

不能以《合同法》中专门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就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是基于合同关系。在民事违法行为中,普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是细化而不是专属化,且《合同法》中的赔偿只限于补偿性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法的例外,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有例外从其例外。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2.从法律关系上看

因经营者欺诈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造成消费者的利益损失,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如果受害者不是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他们和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们就不能以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不能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显然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了。在单纯的侵权行为中可能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受害者可以依据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存在欺诈,以及受害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而要求惩罚性赔偿。

针对于惩罚性赔偿,首先要根据实际案例来进行相关处理,其次由于我国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说,但是在进行金钱上惩罚是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惩罚。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出不起赔偿性惩罚的相关金额,所以我国并未设立惩罚性赔偿这一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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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对客观表现的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欺骗内容不同、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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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二者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对客观表现的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欺骗内容不同、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曰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
(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很多人认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没有客观行为则无法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确定的,也许一开始是想非法占有,但后来又放弃了这个念头,也许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后来见利忘义,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应该是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只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和行为才能决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
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也不是截然对立的,有时在特定情境下会发生互相的转化。可以从民事欺诈行为转化为诈骗罪,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也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因其他原因,行为人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也可以从诈骗罪转化为民事欺诈行为。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虚构了事实,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行为人放弃了犯罪念头,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变“骗钱”为“赚钱”。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应只关注某个点,而应该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来看。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有哪些
概括起来,主要有两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1、欺骗行为的存在使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备了最不易区分的特质,也是干扰我们认识事物本质的迷雾。常见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等。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共有的特征,否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
虽然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令人混淆的特征,但仔细分析,二者还是有许多本质不同。这些本质区别是划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分界线。
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二者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对客观表现的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欺骗内容不同、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曰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
(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很多人认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没有客观行为则无法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确定的,也许一开始是想非法占有,但后来又放弃了这个念头,也许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后来见利忘义,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应该是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只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和行为才能决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
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也不是截然对立的,有时在特定情境下会发生互相的转化。可以从民事欺诈行为转化为诈骗罪,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也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因其他原因,行为人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也可以从诈骗罪转化为民事欺诈行为。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虚构了事实,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行为人放弃了犯罪念头,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变“骗钱”为“赚钱”。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应只关注某个点,而应该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来看。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与区别有哪些
概括起来,主要有两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1、欺骗行为的存在使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备了最不易区分的特质,也是干扰我们认识事物本质的迷雾。常见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等。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共有的特征,否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本质区别
虽然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令人混淆的特征,但仔细分析,二者还是有许多本质不同。这些本质区别是划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分界线。
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形象点说诈骗罪是“骗钱”,民事欺诈是“赚钱”。二者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仅在主观故意方面是不同的,而且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是不同的,其实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相互呼应的。对客观表现的不同,笔者又将其细分为欺骗内容不同、履行承诺的实际行为不同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或曰主事实和从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
(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很多人认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没有客观行为则无法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确定的,也许一开始是想非法占有,但后来又放弃了这个念头,也许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后来见利忘义,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应该是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只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和行为才能决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和诈骗罪。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
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也不是截然对立的,有时在特定情境下会发生互相的转化。可以从民事欺诈行为转化为诈骗罪,即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也积极履行义务,但可能因客观情况变化,或因其他原因,行为人逃避或拒绝履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也可以从诈骗罪转化为民事欺诈行为。即行为人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虚构了事实,但后来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行为人放弃了犯罪念头,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变“骗钱”为“赚钱”。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应只关注某个点,而应该综合整个案情,从全局来看。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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