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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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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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包括了三种,即查阅、复制以及摘抄。但是要注意该权利只能是公司股东享有,若股东有委托其他人的话,那么被委托人是无权行使知情权的。
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是什么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是什么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较为简略,仅仅规定了查阅、复制两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增加了“摘抄”的行使方式。

《公司法》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可以说特别明确了股东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司运作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决议与记录行使知情权是有区别的。尽管《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决议”,但从解释上,应该认为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决议。理由在于:其一,股东会是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主要甚至唯一的场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必须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除非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第41条),因此,法律已经充分保障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法》中虽然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限制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还对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一定限制。比如,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享有对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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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规定有“股东知情权纠纷”。 三、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虽然学者对股东知情权概念的界定基本一致,但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内容的认识却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的查阅权和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询问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查阅权和股东通过司法救济强制获得公司信息的诉讼权。[ ⑤]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诸多权利的概括和总结,理当包括股东实现该种目的的所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具体来说,股东知情权包括以下内容: 1、查阅权 查阅权,即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对象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中,查阅权处于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2、复制权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复制权的对象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3、质询权 质询权,即公司股东就公司特定事项请求公司予以解释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97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公司信息接收权 公司信息接收权,从公司角度而言,就是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在以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内容中,尚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二,会计账簿的内容。根据《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从法的价值判断出发,认为从有效监督管理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股东权益需要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会计记录的原始凭证。反对说认为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在会计法上,会计账簿只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因此,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 笔者赞同反对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会计账簿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 其次,从历史解释角度看,在现行《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学界对会计原始凭证能否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已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案例。但此次修订的《公司法》在吸取学界和实务界对股东知情权的研讨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可见,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 再次,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公司法》除第33条外,第171条也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该条同时规定了公司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不可能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不过,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法》第33条不能作为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请求权基础,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就不享有该种请求权。 首先,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33条是授权规范,该条第2款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是,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就好比该条第1款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可是从未有人质疑股东享有该项权利。公司法规范是个系统的体系,并不只是体现公司法的某条具体规则。某条规范不能成为股东一项权利的请求基础,并不否认其他规范可以成为股东该项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其次,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主要规范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然而公司法规范不仅包括公司法规则,还包括公司法原则;公司章程不仅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明示条款,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商业原则蕴含的默示条款。根据公司法原则和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调整公司和股东关系的现象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比如,原《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的判例;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可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实践中同样出现了受理股东该种诉讼请求的案例。《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控制者对公司股东拒绝陈述、虚假陈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原则,股东完全可以以该项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查阅公司文件,包括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不一而足,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从商业常识看,任何股东皆希望知悉公司运营信息,无论是控股股东,抑或中小股东。虽然基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控股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无可厚非,但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中小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信息同样天经地义。因此,公司章程的默示条款也足以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权基础。 另外,比较《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对象的规定略有不同,其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计账簿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会计账簿却没有规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可以成为股东知情权对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知情权对象却没有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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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实现股东权利和投资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之所以投资组建公司,其最终目的在于利用公司获得更大的投资回报。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和终极所有者,享有资产收益权和终极控制权。然而,公司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其意志可能无法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存在利益被侵蚀的风险。为了减少该种风险,保障投资者收益,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多项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基础上。只有股东了解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股东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质询权、建议监督权;股东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选择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后,才能结合市场行情决定股票的买入卖出以及决定是否长期持股。[ ⑧]总之,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 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⑨] 股东知情权是监督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保障。阳关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公司少数股东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可以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发现公司控制者的不当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因此,股东知情权可以提醒公司控制者正当行使控制权,并在公司控制者滥用控制权时予以迅速的纠正。 七、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性质 1、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权与共益权性质。 股权分类中,自益权是指股东单纯为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兼为自己和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既满足了股东个人利益,又保障了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性质。 2、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 股权分类中,固有权是指股东不得自由处分,公司亦不得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非固有权是指股东可以自由处分,公司可以主张股东已经同意而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予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为了防阻公司控制者对中小股东的掠夺,优化公司治理以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相应的股东权利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保障了股东其他各项权利的落实,预防和制止了公司控制者滥用公司控制权,保障了公司的良性运转,因此应为固有权。 3、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股权分类中,单独股东权是指任何公司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数量多少均可行使的股东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只有持有一定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方得行使的股东权利。《公司法》第34条、98条、166条均未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一定数量以上股份为前提,而是规定公司所有股东平等的享有该项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是单独股东权。 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主体 1、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权利主体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公司股东。公司监事不能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受案范畴,不具有可诉性,不予受理。这里还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名义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名义股东问题的产生是与《公司法》的规定有关。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第20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设立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名义上共同设立公司,被邀请的主体虽然名义上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是对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本都是实际设立人缴纳的。这类拥有股份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一般也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被称为名义股东。由于名义股东名义上享有权利,实际上对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这类股东对公司的设立股东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故设立人一般会选择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做名义股东,一般情况下也不会产生纠纷。从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出发,名义股东由于没有履行任何义务,对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不过转让了一次姓名使用权而已,所以不应该享有真实股东所拥有的权利。但是名义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是设立人企图利用公司这一形式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不鼓励的行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其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不过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即使是名义股东,只要其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是公司的股东,就拥有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特定公司股东的唯一标准,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就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包括股东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法律对名义股东的承认虽然有可能损害到实际股东的应有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实际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名义股东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从而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侵害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二,隐名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态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这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提供了条件。在某些公司中,除了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之外,还存在着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等约定拥有某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不登记在册的股东,也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是存在的。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有可能是因为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导致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部分职工成为享有权利但是没有登记在册的隐名股东;也有可能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出于隐蔽自己财富的目的而以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还有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公务员等特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有所限制,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从公司法治的层面出发,虽然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各种权利,因此隐名股东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原告。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可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隐名股东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使自己的权利显性化,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限制有助于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的稳定,破坏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 一,加大公司的风险。法律如果承认隐名股东的权利,也有可能导致公务员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突破法律的限制,投资于某一公司,形成公法领域的权力与私法领域的公司经营的结合,这势必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会影响到公务员行使权力时的公正性。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的情形下,对隐名股东的股东知情权主张是不宜承认的。 第三,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绝对有权说。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二是绝对无权说。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是基于社员资格的取得,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失去社员资格即失去社员权,也就失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包括知情权;三是相对有权说。相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应有权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⑩] 笔者认为:退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宜采用相对有权说。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无论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是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都是公司有关主体在一定时间内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是对公司某一特定时期经营以及财务状况的反映。同样,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公司股份的转让,会有新的股东产生,旧的股东离去,但是公司只要存续,则无论在哪个时间段都会有一定数量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相应的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股东与公司在时间上的共存特点使得股东有必要了解公司以前的信息和自己作为股东时候的信息,以便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行动。股东对公司享有自己成为股东之前以及自己作为股东之时这一时间段内的股东知情权,对退出公司这一时点之后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即使退出公司不再成为公司股东,也享有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之时以及之前的公司的信息的股东知情权。当然,出于解决纠纷的方便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股东退出公司的时间应该根据制备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对退出公司的原股东知情权的赋予,有助于原股东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范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通过隐瞒利益,进而排挤中小股东等形式攫取其他股东本应享有的利益。也就是说,对退出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之原告地位的承认与尊重,实际上是对现有公司的管理层提出警示,如果他们试图通过上述方式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有可能遭到股东的,从而制约公司管理层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恣意行为,实现对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一体保护。 第四,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是否拥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 新加入公司的后续股东应该享有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股东知情权。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 其次,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比如公司合同的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等。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第五,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公司。即使是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义务。 在这里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应不予受理。 实践中,股东为执行方便,申请将股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公司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财务或会计账簿供审计。这样的操作于法无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簿提交审计,是基于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股东知情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并非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也非义务主体,不能将其列为该类诉讼的第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和控股股东。 股东知情权作为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体现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向股东提供公司情况的义务。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由公司的管理层执行的,因此,公司的义务实际上又成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来看,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二者的利益冲突从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而实质上却是控股股东与普通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不能将控股股东排除在外。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主体。 其次,公司具有人格,公司行为即使体现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意志,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控股股东欲侵犯普通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控股股东也必须将自己的行为转化为公司的行为,方可实施侵权。再次,控股股东也有可能成为股东知情权的被侵权人,在此情形下,控股股东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有悖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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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有几种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包括了三种,即查阅、复制以及摘抄。但是要注意该权利只能是公司股东享有,若股东有委托其他人的话,那么被委托人是无权行使知情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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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包括什么范围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包括什么范围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且不能要求复制。其实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会产生非常多的重要资料,这些资料对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争议的核心是会计账簿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涉及到会计账簿的本身范围问题,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也有一些地方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如果股东不能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原始凭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就没有办法对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从上述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准备采纳同样观点。但我们进一步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予以扩大,建议可以适当扩大至与影响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相关的所有资料。我们的上述看法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根据的《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董事会议的记录、董事会委员会取代董事会代表公司所采取任何行为的记录、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不举行会议所采取的行为的记录的摘要、公司章程、股东登记簿和公司会计记录、财务信息等材料,这种规定方式将很多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资料包括进入可查阅的范围,建议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借鉴。从我们的实务工作经验中,公司经营的合同、纳税申报表、税务鉴证报告等资料也属于重要的财务信息,对股东行使权利有重大影响,建议可以将上述资料明确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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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的方式,股东收购股份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上,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股东有哪些股东出资的方式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出资的方式: (1)货币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股东直接用金钱向公司投资,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 实物作价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是以实物形态进行的,并且实物构成公司资产的主体。实物必须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非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物资,不得作为实物入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转移财产的法定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国有资产为实物出资的,实物作价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 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资产,它与有形资产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用工业产权出资,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指的是制造工艺、材料配方及经营管理秘诀。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对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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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什么方式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包括了三种,即查阅、复制以及摘抄。但是要注意该权利只能是公司股东享有,若股东有委托其他人的话,那么被委托人是无权行使知情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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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收购股份的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公司,总是有着他的投资偏好,当公司变化得不符合其投资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公司的想法。从对方来看,公司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资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公司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公司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公司。《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公司,这在有限公司身上,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公司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资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公司不可以因此强制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公司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强制公司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公司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公司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公司章程可以事先约定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公司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法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公司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达木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过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司,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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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扩股方式有那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邀请出资,改变原有出资比例;如,某公司原有出资总额1000万元,股东甲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总额50%),股东乙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30%),股东丙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总额20%)。现公司增资500万元,由股东甲认缴100万元,股东乙认缴300万元,股东丙认缴100万元,这家改变了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资后,甲乙各占总额40%,丙出资占总额20%。 这种增资方式,可适用于股东内部,也可用于股东之外的第三方出资增资情形。 2、按原有出资比例增加出资额,而不改变出资额比例;这种增资方式仅可适用于股东内部增资。 公司增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加的注册资本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同时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增资扩股有何不同 非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只要股东同意且有人愿意出资就可以了,增资价格、数量什么的几乎没有外部审批程序。拿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等资料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就可以了 股权转让的资金由被转让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是股权转让的对价。 增资扩股中获得资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东,资金的性质是公司的资本金。 股权转让,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发生改变。 增资扩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发生变化。 股权转让,投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相应的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增资扩股,投资人是否与原始股东一样,承担投资之前的义务,需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投资人对于其加入公司前的义务承担具有可选择性。 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其个人的财产权,因此《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即以股东人数为标准),并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无需召开股东会表决。 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增资扩股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除非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公司法》第44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而非“股东多数决”。 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或减少,《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规定,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人合性。 增资扩股,往往不仅导致新股东的增加,更是为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带来了新鲜血液,使公司经济实力增强,从而可以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故增资扩股主要涉及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运营决策,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资合性。
股东退出方式
[律师回复] 有限公司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退股。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只要对转让价款达成一直,签订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即可完成,相对来说是最简单的方式,但是经常会在转让价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达成目的。 二、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作为外部的第三人收购股权首先会看这个公司是否有发展前途,濒临破产的公司一般是没有人会收购的,一般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法定程序,其他股东还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公司回购股权,但是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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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有哪些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包括了三种,即查阅、复制以及摘抄。但是要注意该权利只能是公司股东享有,若股东有委托其他人的话,那么被委托人是无权行使知情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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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都有哪些
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包括了三种,即查阅、复制以及摘抄。但是要注意该权利只能是公司股东享有,若股东有委托其他人的话,那么被委托人是无权行使知情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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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退股时,显名股东能不能继续行使股东权利
[律师回复]
一、隐名股东退股时,显名股东能否继续行使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退股的,显名股东仍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是有股东权利的。
二、股东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关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说明目前我国已明确显名股东的概念,并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而对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却未做明确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隐名股东,但是在司法界都倾向于承认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已进行实际出资并且有相关的内部协议约定股权比例或者权利义务,一般都被认定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当然对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可主要分两种情况来对待。对于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一般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这主要也是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上考虑,既然公司内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于权利义务都事先有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承认。而在处理公司外部的纠纷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则更多的体现公示主义原则,一般只承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应该向已公示的股东追索相关权利义务。
三、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撤资的限制
依照公司维持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公司的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变相撤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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