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是否可以?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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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是可以,我国法律当中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他是拥有辩护和了解案情的权利的。在刑事阶段当中,如果涉及到侦查的话,那么就需要向公安机关来了解,毕竟材料都在公安机关那里。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是否可以?

一、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询问案情是否可以?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是可以,请刑事辩护律师,肯定是有用的。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只要当事人无论涉嫌什么罪,只要未经法院判决定罪,都不能称为罪犯,也就没有案底,所以请律师最好介入的时间是公安侦查阶段,因为在这个阶段,公安机关不允放家属或亲属探望,只有律师可以见到当事人。

并且刑事案件委托律师越早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越有利。在侦查阶段,或者人一被采取强制措施(拘留)就委托律师介入最好。有律师的介入,可以更早的了解案情,因为他的口供还没有成形,律师可以提醒他怎么说,会告诉他哪些对他不利。再者,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没有律师的介入,大部分在侦查拘留阶段会受刑。如果有律师,可以告诉律师,律师可以为他申诉控告。

二、法律依据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我们国家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他所做出的一个处理主要是拟定三个阶段,第1个阶段就是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由公安机关来进行负责的,所以这个时候如果请一个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都是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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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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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真阅卷,捕捉疑点,查明真伪,明辨是非
  查阅案卷,是了解案情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刑事辩护工作的第一道工序,一定要认真细致,千万不能夹生,更不能走马观花,挂一漏万。不论案情多么复杂,卷案材料如何浩繁,都必须逐页逐页地阅看,以防止有利于辩护的材料从眼皮底下滑掉,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捕捉疑点,然后摘抄或复印。不要放过任何蛛丝马迹,要抓住受害人陈述中的矛盾、疑点,或同案被告供述中的矛盾、疑点,并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对照、比较(必要时可列一览表以便对照、比较),捕捉疑点,明察秋毫,顺藤摸瓜,深入调查,发现错案,敢辩善辩,据理力争到底,决不半途而废。
二、深入查证把两关,确实无罪大胆辩
  律师参加辩护,是从不同角度为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起听则明的作用,与公诉机关可以说是百虑而一致,殊途而同归。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在公检法层层把关、制约的基础上,再一次进行把关、制约。所以在无罪辩护中必须突出一个“准”字,做到准确无误,把好两关——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关。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是认定罪与非罪、犯罪性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基础,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有出入,就影响到案件能否成立。遇到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都有问题的案件,辩护律师就应该深入查证,把好两关,确有出入,就应坚决作无罪辩护。
三、划清罪与非罪界限,防止误伤好人
  罪与非罪是个原则问题,来不得半点含糊,不严格划清界限,不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就是会误伤好人,扩大打击面。一个称职、出色的辩护律师,必须吃透所办案件的案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反复衡量、对照,严格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保证无罪者不受刑事追诉。根据笔者从业二十多年来的体会,一般应划清以下几个方面的界限:
1、划清刑事犯罪与一般男女作风的界限。如流氓罪与男女青年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强奸罪与双方自愿发生的通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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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法院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法院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检察机关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检察机关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检察机关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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