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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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
原告起诉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一、原告起诉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害,造成损失;三是原告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

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认识误区有哪些

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需证明受损事实即可,无需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其遭受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来证明,生产者仅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所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均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先由受害人承担产品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受害人不能证明的,应承担败诉后果。 当讼争产品为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自原告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质量争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产品无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

产品销售者仅需证明自身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无过错即可,无需对产品无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仅起诉产品销售者未起诉生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除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自身在销售环节无过错进行举证外,仍应对产品无瑕疵积极举证,否则将面临先行赔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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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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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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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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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中。1993年我国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出台。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我国在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实体法已有规定。
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明确,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法学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往往会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虽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都过于原则而不具体,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性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不能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改名为“法定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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