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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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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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职工生育保险政策主要有外地户口职工可以享受生育保险以及生育津贴标准调整,按所在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发放。
北京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是什么?

(一)外地户口职工可以享受生育保险

这是一个最大的变化。 在原来,外地户口是不能上生育保险的(即只有四险,无五险)。因此外地户口有生育时,生育费用(按生育保险报销的标准)与产假工资要由单位承担,这使得很多用人单位不满。如果是本来可以上生育保险而用人单位不上,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相关费用,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单位不是不想上,而是想上不能上,有关责任却要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就使用人单位难以理解了。以后就不一样了,非京籍职工也纳入了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据报道,由此多享受生育待遇的人群达400万。

(二)生育津贴标准调整,按所在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发放

这主要是对《社会保险法》的遵照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北京地区原来是按职工本人的缴费基数(即本人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每月生育津贴,因此要执行《社会保险法》必须作调整。《通知》规定,生育津贴调整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同时强调,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这就意味着,按照新的办法,对劳动者而言,产假期间所得收入(生育津贴 单位补足部分)可能高于正常工资(因为企业里收入偏低的员工正常工资可能低于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但不会少于正常工资,即“新政”相对于以前对劳动者有利了;对用人单位而言,则意味着增加了负担。原来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一种情况下的差额补充责任(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的上限时),现在用人单位还增加了另外一种补充责任(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时)。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由此所领取的生育津贴也将低于实际工资。由此,可能会引发不少争议。

(三)上调定额支付标准 据报道,调整后的生育费用报销水平将在原有基础上增长在20%左右,预计增加基金支出2500万元左右。

最后,“新政”与旧政策在衔接上有几个具体作法,也值得HR注意:

1、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已经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申报生育津贴的,按照新办法计算生育津贴。

2、新纳入参保范围的女职工,可即时申领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待遇;如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3、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费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补支标准为申报领取津贴之月,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

综合上述的内容来看,新的北京职工生育保险政策中,非京籍职工也纳入了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这在过去是没有的。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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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保职工分娩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不足9个月,分娩之月后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职工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2、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在三级医院自然分娩的医疗费定额标准支付3000元。3、女职工参加了生育保险,在二级医院生育,剖宫产并伴有其它手术的医疗费用,可报销4200元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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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加生育奖励假30天,取消晚育假30天的规定,本市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按规定生育的,增加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的生育津贴,取消晚育假30天的生育津贴。其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产假和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2016年1月1日后生育,且在本通知印发前按原规定已领取晚育假的生育津贴的,不再享受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晚育假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不应同时享受。
  
二、参保人员申领生育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分娩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出具以下证明: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按照《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提交本市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应当提交由区卫生计生委盖章确认的《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2、外埠户籍参保人员,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工作的通知》,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应当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单》;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需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再生育服务单》。
三、参保人员在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所提供的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只能使用一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完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后,应在上述相关证明上加盖“已申领生育津贴”印章。
  
四、参保人员在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前办理的《生育服务证》,以及在本通知印发前办理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在本通知印发后可继续作为领取生育待遇的证明。
  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了相关证明,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再次生育时原持有的《生育服务证》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不能继续使用。
  
五、本通知自2016年3月24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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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参保职工,因引流产或分娩情况休假的人员。
办理材料
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2、《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原件和复印件);
3、《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4、医学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5、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6、《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7、《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一式两份);
8、《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变更表》(一式两份);
9、因特殊原因,需要携带的其它相关材料。
办理流程
1、本市户籍的参保职工因分娩申领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办理材料中的
1、
4、
5、7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
2、外埠户籍的参保职工因分娩申领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办理材料中的
2、
4、
5、7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分娩日期在2012年1月1日前的,还应携带办理材料3;
3、参保职工因引流产申领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办理材料中的
4、
6、7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引流产日期在2012年1月1日前的外埠户籍参保职工,还应携带办理材料3;
4、外籍或港澳台参保职工因分娩申领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办理材料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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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到参保属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申领生育津贴手续;
5、用人单位要求对已经领取生育津贴的参保职工进行信息或待遇变更的,应携带办理材料8,并按社保经(代)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办理材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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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申报材料不齐全或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况时,经办人员应出具《生育保险待遇材料告知书》,与其它申报材料一同返还用人单位,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登记的理由。
办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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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账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账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账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账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2.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3.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本条第一款所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本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其记入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系统,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在重点监督检查期间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被骗取的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转卖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药品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该个人处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2003年12月1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lt;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gt;的决定》修改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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