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修正规定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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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袭警罪修正规定内容是增加了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应当是按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轻处罚。如果是袭击人民警察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之下,那么是需要按照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来处罚。
袭警罪修正规定内容是怎样的?

一、袭警罪修正规定内容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九)》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增加了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所指的“第一款”,内容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设立袭警罪的好处是什么?

一是保障警察人身安全的需要

有调查显示,基层一线民警更容易遭遇阻碍执法和袭警。尤其是派出所民警、交警、治安警和刑警,面临的危险最大。很多派出所甚至找不出一个没遭过骂、挨过打的民警。作为一种高危职业,警察的人身安全理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从重处罚袭警,符合警察职业特点。

二是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需要我们国家用30年的时间,完成了发达国家200年的发展,社会矛盾也就集中在这一时期爆发。在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冲突时,警察往往处于最前沿,也就最容易受到攻击。一个警察告诉记者,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受到攻击,大都会往肚子里“咽”,“我们是站在舆论风口浪尖的人,出事了也说不清,没人同情。闹起来后往往警察吃亏,搞得不好吃不了兜着走,还不如当时忍了算了。”

当下的社会坏境,警察似乎是赶上了一个“最坏的时代”。一方面,公众“仇警”心态滋生、舆论“丑警”言论多发;另一方面,警察工作辛苦,待遇低,职业尊荣感降低。警民关系的恶化如果继续下去,袭警事件增多,警察保护力下降,最终威胁的还是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

大家可能对于一些警察的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公也非常痛恨,但这会有党纪国法去约束惩罚。警察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武器和社会理解来撑腰。从重处罚袭警,符合警察职业需求。

三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需要

不同于记者、医生、教师等其他职业,警察是一种特殊的执法身份,是社会公平 正义的守护者、捍卫者。如果法律不能给予他们足够的保护,暴力抗法不能被视为一般违法行为,就会使一些人产生“不在乎”的心理。

试想,如果袭警都不需要付出太高的代价,警察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挑战,不法分子还有什么事不敢干,凸显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就是加大法律的威慑。否则,“社会长治久安”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从重处罚袭警,符合警察职业身份。

四是维护国家权威的需要

警察也不同于工商、税务等其他的公职人员。警察是国家执法的主体,作为和平时期的一支武装力量,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是代表国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但因为过去惩处力度有限,一些犯罪分子在警察亮明执法身份后,甚至敢叫嚣“打的就是警察”,使民警执法权威荡然无存。

以前如果通过暴力方式袭击人民警察的,将按照我国《刑法》当中的妨害公务罪来进行处罚,但是实际上袭击人民警察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对于执法权威的一种损害,同时也会影响到结民警察的身体健康安全,所以我国《刑法修正案》对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行为作出了单独的袭警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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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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