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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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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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要还是从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入手,一定要在辩护词中写清楚当事人他的罪状相对来说算是比较轻的,而且他也没有达到量刑严重的情节,以及当事人他在这个案件中所起的并非是首要作用,他也不是主犯。
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谷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做为被告人x某某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了案卷及仔细地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及尊重法律的原则,发表一个总的辩护观点: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起诉书对被告人谷某某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

1、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此认定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首先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以后,才会有不特定的、不确定的人到办事处集资的所谓事实,即被告人进行的是积极主动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宣传鼓动,之后才会有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结果。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各被告人在办事处既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媒体报道,只是被告人的亲朋戚友来办事处准备集资时,被告人才对这些特定的人进行相关介绍,各被告人所进行的是被动的介绍工作。至于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所讲的宣传应该就是本辩护人所讲的被动介绍工作。

(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谷某某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

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

2、被告人谷某某在案发以后,在监视居期间所写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态;并且被告人谷某某在该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态也同样能与该案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所进行的是地产综合性的开发工作而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开发,集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永顺县城的开发和建设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

(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谷某某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

虽然可以为集资诈骗案进行辩护,但是这个也必须要基于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人,他的确存在着一个良好的认错态度,而且因为他的犯罪行为没有导致太恶劣的后果,以及当事人他的确不是集资诈骗案的主要犯罪人物,才可以对他进行辩护。但是这个辩护也只能够做减轻罪状的辩护,不能够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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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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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2014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法会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2013年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013年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法院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解释》第6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初步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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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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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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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
根据刑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的精神,认定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主要从诈骗所得数额、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等方面来衡量。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来看,的行为够不上情节严重:
1、涉案金额较少。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通过虚假婚姻介绍,诈骗他人,获得赃款16250元。在诈骗犯罪中,16250元属于诈骗金额较大,而非巨大或特别巨大。对此,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第三页也是如此认定的,我们对此表示赞同。
2、不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其在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一直本分老实,遵纪守法,凭自己辛苦劳动赚钱养家;
3、诈骗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资金或救灾、抢险等民政救助财物,未造成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4、的犯罪行为未导致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三、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
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极好。被告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等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在公安机关以后几次的讯问中的供述基本相同,连细节也陈述的前后一致。对此,起诉书在第4页第1段也确认了该事实。根据2010年10月1日期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不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还是今天在法庭上,均表达了自己真诚的悔罪态度。人民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应该酌情考虑。与此同时,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罚金刑,愿意以此方式来主动接受惩罚,以表明自己的悔罪的诚恳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3)被告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4)被告愿意立即退还赃款
被告人明确表示要立即退赃,并且其家属也当庭表示立即退回赃款。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5)从利于罪犯改造的角度,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处从轻处罚
对于初犯、偶犯,要考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判处实刑后的交叉感染,有些盗窃犯只是偶尔失足,罪行并不严重,判处一两年的刑罚,适用了实刑,将其关进监狱,结果人没有改造好,反而沾染了一身恶习,使其丧失廉耻,进而破罐子破摔。惩罚犯罪并不难,但是要真正改造犯罪分子使其回归并且融入社会才是难题。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列明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之内的有期徒刑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故恳请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立即变更的强制措施,尽快恢复的自由之身,保障的合法权益。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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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集资案辩护词需要写清楚辩护人的一些基本的情况,紧接着就是关于辩护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主要就是围绕着无罪辩护或者是罪轻辩护来处理的。一般情况之下,辩护权是包括有陈述的权利和调查证据相关的申请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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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的孩子前不久的时候生病住院了,他特别的着急,但是住院治疗需要一大笔的费用,他一下子拿不出来,就给在朋友的怂恿下去集资诈骗了,结果被抓了,集资诈骗罪名不对辩护词怎样?
[律师回复] (一)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谭永恒、张某某夫妇,因做生意进行借款,并以后面借款偿还前面借款的行为,没有隐匿财产、肆意挥霍借款,没有携款潜逃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以上所列七种情形的任意一种。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夫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从而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基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这样一条规定,但辩护人认为,这样认为一没有事实根据,二适用法律不当。
公诉机关称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属于客观归罪,主观臆断。张某某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
公诉机关以认为张某某夫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从而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会议纪要》曾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作为认定金融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所谓“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不再是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定情形,并且《非法集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此,我们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评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以《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内容为准,不应再适用《会议纪要》中与《非法集资解释》相矛盾的内容(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理由在于:

一、从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来看,《非法集资解释》的效力要高于《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仅供各人民法院参照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非法集资解释》则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解释。

二、从法律文件颁布的时间来看,《非法集资解释》属于“新法”,在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旧法”的《会议纪要》。如前所述,《非法集资解释》是在《会议纪要》颁布九年后出台的,在这九年的时间里,社会经济生活状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人民法院在长期参照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势必也会遇到很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非法集资解释》的出台无疑很好地解决了《会议纪要》面对新问题所出现的诸多“不适”,更加有助于实现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一目标。

三、从法律文件调整的内容来看,《非法集资解释》是专门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作出的,与《会议纪要》相比,更具针对性和特殊性,属于在适用上优于“一般法”的“特殊法”。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会议纪要》是针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犯罪作出的,虽然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针对性上显然不如专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所颁布的《非法集资解释》。
所以,无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都不属于《非法集资解释》关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能成为评判张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根据和理由。
(二)张某某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使用欺骗的方法的主要理由是每次借钱均以“牛肉面馆经营困难”为由,但牛肉面馆实际并未经营困难,所以认定张某某使用了欺骗的方法,辩护人认为这明显是不成立的,
首先,以牛肉面经营困难为由借款,全部出资债权人的证言,借条中并未列明,按照书证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则,不能认定以上借款均是张某某夫妇以“牛肉面馆经营困难”诈骗所得。
其次,就算借款时有这样的说法,也不过是随口的一个借款理由而已,目的是让人愿意借款,而不是诈骗,举个例子,张三想买一辆车,但资金困难,为了向李四借钱,谎称其老人住院,需要治疗,向李四借款10万元,
然后李四将这借来的10万元用于了买车,那么,张三的行为能够成诈骗罪吗,这显然不能,同理,张某某称牛肉面馆经营困难,但却用借来的钱还了原来的欠款,属于用途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3)张某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必须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基本上或远或近都有亲属关系,或者是亲戚介绍的,有的还是亲戚担保的,所以上,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也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所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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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给了一个集资诈骗案例,要求我们结合案情写一篇辩护词,朋友们能否给提供几篇集资诈骗辩护词呢,谢谢!
[律师回复] **市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虽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况,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页的供述:“他(指何某)从2006年8月份开始,向我高息借款。起先都有按约定利息及期限支付我本金和利息。到了2006年底,何某跟我说他要投资轧钢厂、外贸、园林、矿业之类,让我筹款借给他,并承诺高息还款”,及案卷第一卷第119页的陈述:“我也是基于从小对他(指何某)的信任,我的下线每月都有收到何某返还的利息,渐渐地也积累的信任,主要何某说他从事轧钢、外贸等生意,我们见他开着宝马、奔驰、穿着名牌,衣服一件都一万多元,每天包里都是一大叠现金,我们就都相信他有实力,有从事实业。”可见,陈某因秉性单纯憨厚,由于轻信和盲从,才遭何某欺骗、利用,按照何某所称“投资经营项目”向他人募集资金,其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编造虚假事实的是何某,陈某只是充当了何某的“传声筒”。陈某在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转借给何某后,何某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期望这些“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盈利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益。更重要的是,正因为陈某坚信何某确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才会将自己的全部积蓄也统统都借给了何某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假若陈某知道何某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话,他又怎么可能倾尽所有把自己和亲友的钱款全都砸进去,导致现在一贫如洗、入不敷出呢?在本案中,陈某也是名副其实的受害者。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调查陈某及家庭的的财产情况,核实前述情节(以进一步查实陈某案发前确信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何某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陈某仅认识到集资款用于何某所称“生产经营活动”,从犯罪意志上看,陈某没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报送案件意见书》存在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客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虚构项目或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至今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集资款项的实际流向。因此,直接认定本案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从陈某于2010年5月22日主动召集全体债权人商议还款事宜,并自愿将自己的车子、房子等财产用于抵债(详见案卷第2卷第55页被害人夏某笔录),在投案前还竭尽所能地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详见案卷第2卷第76页被害人李某笔录)等行为中亦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明显格格不入。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陈某帮助何某非法集资,但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是何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更未占有到他人任何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明显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贪图高额回报违法借贷的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规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张**
时间:******
以上就是一篇集资诈骗辩护词范本,你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使用。
朋友一个同事因为集资诈骗罪被抓,请了律师,因为想要主张无罪,所以要求一份,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的范文?
[律师回复] 集资诈骗罪 律师的辩护词范文如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的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XX律师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一审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处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XX具有“明知性”缺乏证据。 一审在判决书上认定“被告人XX明知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仍积极为其行为提供帮助,…”,明显缺乏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人XX交待:“我爸爸心里有数,…,每次公司提高利息都是由他决定的再安排我们执行,以前他给我看过一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声称公司资产有五十来个亿,预期效益会有多少,意思就是公司有这个实力。” 以及“我爸讲这些事情不是我要担心的,对集资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安排布臵,我不太清楚。就像一个人下棋,其他人其他事都是摆布的棋子。”,可以证实被告人XX对于被告人XXX是否能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仅仅是作为一个执行者,并未参与决策,也不知晓公司实际的实力。 再者,从被告人XX在三馆公司任职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对能否归还本息是不知情的。被告人XX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16日在三馆公司的营销部负责房屋销售,2006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11日任三馆公司财务部出纳,2007年10月12日,将出纳工作移交给了张宏霞,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在三馆公司做集资管理工作。从被告人XX的任职历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XX一直未参与公司的高层管理,根据常理都可以知道XX对能否归还本息的事实并不知情。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XX是被告人XXX的女儿,就主观臆断XX对三馆公司的任何事情都知道,若是如此推断,岂不滑天下之大稽!
2、一审法院认定XX与XXX构成共犯,没有事实根据。 既然XX对能否归还本息并不知情,那一审认定其与XXX构成共犯也就无从谈起了。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与XXX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与XX行为相似的同案犯宋长银、陈喜深、张宏霞、陈容花也是提供帮助,为什么不认定他们也与XXX构成共同犯罪,而单单把XX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这一点,不仅是从法理上说不过去,从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一审法院认定XX构成集资诈骗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
三、非法集资。在本案中,其
一,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在本案中XX没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他个人没有将集资的款项占用,即使是大笔存款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开的账户里。其
二,XX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相关证人证言,亦或是同案犯的供述均未说XX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XX还是不具备该要件。既然不符合构成要件,何来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言。 结合上述三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为宜。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XX量刑不当。 、一审法院不认定XX的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XX在家里带小孩,得知专案组再找他,随即打电话给自己的弟弟曾贤,告诉他自己要去自首,曾贤也支持被告人XX去自首。后XX连夜赶到吉首准备第二天向办案单位投案自首。当晚向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表达了自首的意向并交代了一些事情。当晚,被告人XX和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同住一块,同时田阳、高慧芳、黄晓晓准备第二天上午陪被告人XX去自首。第二天,上述三人由于各自的事情离开了片刻,此时专案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人XX住所,要求其开门。由于XX误以为是讨债人员,所以不敢开门。后上述三人赶来,和XX做了解释,且专案组组长汪坤表示只要XX自动开门就认定XX自动投案,XX随即自动将门打开,并配合专案人员了解案情,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曾贤、田阳、田雪姑、高慧芳、黄晓晓、熊洁的证言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而一审法院却不依据事实和法律,仅仅从表面上去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被告人XX的自首情节,进而导致量刑不当。
2、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一审法院却不采纳。 被告人XX到案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专案组提交了一份检举材料,提供了公司内部如宋长银等人及公司外部人员如李德等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招摇的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XX具有立功的表现。而我国刑法第68规定,立功表现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人XX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不采纳,显然是与现行的法律相背离的,愿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法院对同案犯张宏霞、陈容花的量刑与被告人XX的量刑相去甚远,而这三人其却是同一性质、同一层面的人。因此,结合上述两点,一审法院对被告人XX量刑过重,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XX定性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同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考虑被告人XX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XX的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审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辩护人:XX 2011年10月2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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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资参与人过错方怎么辩护
集资参与人过错方进行辩护的时候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要敢辩、善辩和明辩,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多半都是委托专业的律师替自己行使辩护权的,理论上也可以自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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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二叔他前段时间因为非法集资被抓了,我二叔他也是因为缺钱才去能做违法的事情,他现在很后悔,所以他现在想给他自己进行辩护,所以他想了解一下。非法集资辩护词范文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马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综上所述,一般来说辩护词都是在刑事案件中才会使用的,一般的民事案件不会用上辩护词,就集资诈骗申请无罪的情况,辩护词都需要介绍自己是受到谁的委托进行辩护的,而且要说明答辩请求,明确申请无罪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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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资参与人过错方怎么辩护?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辩护词集资参与人过错方怎么辩护,非法集资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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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想要知道关于集资诈骗辩护词是什么样的?因为他最近在处理一些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XXX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做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认真查阅了案卷及仔细地听取了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词的基础上,本着尊重事实及尊重法律的原则,发表一个总的辩护观点: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三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XX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
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菊、查吉华向社会进行欺诈性宣传…”,如此认定违背了该案的事实真象:
1、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如此认定的事实应该是被告人首先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宣传以后,才会有不特定的、不确定的人到吉首办事处集资的所谓事实,即被告人进行的是积极主动的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宣传鼓动,之后才会有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述明的结果。但客观事实并非如此;
2、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各被告人在吉首办事处既没有书面的宣传资料,也没有进行任何媒体报道,只是被告人的亲朋戚友来吉首办事处准备集资时,被告人才对这些特定的人进行相关介绍,各被告人所进行的是被动的介绍工作。至于在庭审中有的被告人所讲的宣传应该就是本辩护人所讲的被动介绍工作。
据上述情况,就可以很明显地得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确实是“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的结论。
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XX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
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永公刑捕字(2009)第5号“提请批捕意见书”及永公刑诉字(2009)44号“起诉意见书”就能充分说明这一客观事实;
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能充分说明被告人XX三确实没有占有集资款之目的的结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X集资的前提是“…无法还本付息,已无资金继续开发…”(并非为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XXX去吉首集资的前提是“…为了偿付尚欠的非法集资款本息…”(也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XXX所集资来的款项用途是“…所得集资主要用于吉首市、永顺县集资户还本付息…”(也没有个人非法占有);
3、据辩护人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交的由被告人XX三在监视居住期间所写的“永顺河西开发区概念开发的情况汇报”这份证据来分析,被告人XX三在该案中对所集资来的集资款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XXX在案发以后,在监视居期间所写的材料更能反映出被告人自己犯罪以后的心态;并且被告人XXX在该材料中所述明的犯罪心态也同样能与该案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所进行的是地产综合性的开发工作而并不是单纯的房地产开发,集资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永顺县城的开发和建设而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
4、据被告人XX对永顺县“河西桥”的投资等行为来分析,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如果被告人XX集资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那被告人XX为什么又去花450万的费用去修建永顺“河西桥”?公诉机关对此又做何解释?
5、据被告人梁利及滕久芳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来分析,被告人XX对集资款确实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该案所查明的一个客观事实就是到2008年8月28日止,永顺河西综合开发工程部的帐户上已经没有一分钱了。如果被告人XX等人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之目的,那被告人共集资了1.14亿元,为何到2008年8月28日止,帐户上已无分文?公诉机关对此又作何解释呢?!
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XX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XX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被告人XX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建议合议庭在尊重客观事实及尊重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人XX的行为做出正确的评判并对其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辩护人:XXXXXXXX
XXXX年XX月XX日
这是集资诈骗辩护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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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大哥,他的性情非常的暴躁,就在前几个月,他去上街买菜时,因为和买菜的发生了争执,我大哥后来就把对方拘禁了,欠债非法拘禁辩护词是啥,债务非法拘禁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东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东,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张东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张东为索取合法债权,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王林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东等人对王林的非法拘禁行为限于轮流看守、跟随的方式,并没有采取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也没有致人受伤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东对轮流看守、跟随没有全程参与,相比较其他人参与度不多,在整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4、在整个拘禁过程中三次将王林带至A区B镇小纪老家中、A区B镇惠民东路与江淮路口、A区中学门口向其父母索要债务,以及在C区浪漫之都假日酒店开房期间与王林女朋友同住一间,这足以说明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强度不是很大,情节相对较轻。
5、对于非法拘禁的时长。辩护人诉认为时长不能作为考量量刑情节“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的基准刑”因素,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本案认定为非法拘禁,这是对该行为升格处理,也即本案本应为处政处罚,现升格为刑事非法拘禁罪,就不应当再以拘禁时长六天作为考量因素。
6、张东认罪、悔罪态度好。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张东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张东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张东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案后能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7、张东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作为被告人张东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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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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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哥挣钱很快,后来我才发现他是在出版非法刊物,我觉得他这样太冒险了,我想请问非法出版物辩护词是啥,非法经营出版物辩护词怎么写,非法出版物刑事处罚是什么?
[律师回复] 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 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 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 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 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 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 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 年 3 月 2 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 买 152 条软中华、31 条南京、35 条南京(雨花石)、571 条兰 州(硬精品)。其中,除 571 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 外,其余 218 条 129900 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 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 129900 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 的 40000 元借款, 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 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 30000 元,要求捎带软中华。对 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 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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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 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 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 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 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 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 告人主观恶性不深, 容易改造。 因此, 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 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 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 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 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 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 ,而经营行为包括 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 营行为即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首先, “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从《刑法》第 2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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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表述看,对于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行为+情 节严重”的表述方式,其中包括了对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要求, 区别于纯正的行为犯,并非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构成犯罪。
其次,非法经营罪作为贪利型犯罪,其中就表明了行为人是以 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要实现牟利的目的则必须 有将商品售出的结果或行为。 第三, 在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上, 被告人严某某买进香烟的行为相较于“买进+售出”的行为,在 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上,明显后者重于前者,若对二者在法律评 价和量刑上不作区分,则明显违背了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第 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0〕7 号(以下简称“ 《烟草专卖解释》 ” )第二条【(第 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 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 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 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定罪 处罚。(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 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 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规定, 如果该案涉案香烟全部是假烟, 那么会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但本案涉案香烟全部是真 烟,从两者所侵害的法益看,运输假烟所侵害的法益明显大于 真烟,但就处罚结果看,运输假烟的所处刑罚明显轻于真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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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是非法经营罪不承认未遂状态一直被诟病的原因之一。 第 五,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未遂) 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认同。 如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董 会武、刘喜东犯非法经营罪(未遂)刑事判决书” 【 ( 2011)新 刑初字第 204 号】 ,该案涉案香烟 20 件共计 1000 条,涉案金额 88000 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提 起公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未遂)判决 结案。 根据本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刑法学理论,辩护人认为,在本 案件中,被告人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且 其犯罪目的也未能实现。 因此, 其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2 款“对于未遂犯,可 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 恳请法庭对其从轻、 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我弟弟前不久的时候上大学了,本来挺好的一件事,但是他在大学跟了一帮小混混,最近因为跟人涉嫌诈骗的事被抓了,他就请了律师在辩护呢,那艺术品诈骗罪辩护词是啥,辩护词(诈骗罪一审)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苟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有以下可以依法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苟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犯罪中,被告人苟某处于次要地位,诈骗的犯意是同案犯兰某提起并策划的,被告人苟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三个:听从兰某的指使在网上发布私家侦探广告,接电话,联系被骗人。对方付完定金之后,就把对方的情况记录下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受他人安排和指使。被告人苟某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时间上来说,被告人苟某是后来加入的,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被告人苟某是由于家里欠钱,被生活所迫才参与,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苟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他只是被动的跟随,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从被告人苟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都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3、被告人苟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苟某酌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苟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供出同案犯兰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苟某具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6、被告人苟某获利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苟某仅获得大约七八千元,主观恶性不大。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7、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中,每次诈骗犯罪时间都很短,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定金汇到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上。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假如被害人稍加考察、核实,稍加防范,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

8、被告人苟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苟某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其因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生活所迫加上兰某的欺骗和诱惑,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苟某的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母亲还是残疾人,妻子无业,两个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人苟某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状况。
  
9、被告人苟某在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予以重视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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