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撤诉能否上诉?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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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诉是不能够上诉的。因为此时是属于撤诉的状况。我们法律当中所规定的可以上诉的,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进行上诉,撤诉,并不是属于这个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诉能否上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撤诉能否上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撤诉是不能够上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二、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

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于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又包括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其权利受到生效文书效力拘束,只有通过撤销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还包括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2、管辖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提起时限。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

4、提起事由。根据我国现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现实生活当中,目前如果是涉及到第3人撤销之诉的话,是可以严格地按照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来进行审议的,如果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之下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的申请经过审核也是可以准许的,但是对于这样的一种撤诉的裁定,双方当事人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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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处理?
撤销第三人撤销之诉只需要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这里考虑的是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实际发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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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权有哪些情形,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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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撤销权有哪些情形关于善意第三人撤销权。《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据此,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但可拒绝其生效,即决定其不生效;此时行使的是拒绝权,为不完全决定权,非撤销权。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非可撤销行为。在法理上,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行为,属表意不真行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绝自己的行为生效,属拒绝表意不真行为生效。该行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决定权,不享有生效决定权。无权代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但因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可请求本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法理上视为本人对外观授权负责。故无权代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完全决定行为。无权处分场合之善意第三人,可决定自己行为不生效,不能决定自己行为生效,故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行为是可不完全决定行为。但因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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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是处于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无权代理。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故意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第三人就没有撤销权,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撤销的内容原则上须及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能撤销对自己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许第三人只撤销其义务部分保留其权利部分,但如果行为内容是相互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

4)撤销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被代理人表示,但向无权代理人进行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同样有法律效力。另外,撤销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以具体情况而定。

5)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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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撤销合同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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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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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恶意第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回复] 对于撤销权恶意第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恶意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一)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第三人独自承担其侵害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类型的特征在于对债权人债权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没有过错,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若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和合同行为不同,如果债权人选择债务人承担因其违约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债务人亦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一是违约请求权。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害应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内容是撤销权恶意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只能请求第三人负全部侵权责任,人民会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裁定恶意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家不要抱着侥幸的心理贪图小便宜协助别人转移财产,那么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您好。此时,由于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上的过错,若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那么就不能再按照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了。
(三)第三人和债务人分别承担责任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此同时,债权人可以做出选择。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应该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三人和债务人存在共同过错。
(二)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对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过错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同时也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恶意第三人具体应该承担哪些责任还要看具体的实际情况,债务人对该侵害债权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只是因为其过错或是过失,而并非故意,则此时债务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只因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只要没有导致债务人彻底违约,而且债务人是因为自身得原因而不能彻底履行债务,另一个是侵权上的请求权。因为第三人不是债权。此时的债权人享有两个请求权。”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本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第三人的事情,结果过后反而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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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第三方对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规定有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论上认为,依请求权说,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原状恢复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
可见,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仅限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二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合同法解释
(一)》,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第24条),显然是没有“人的方面”的相对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74条第2款),《合同法解释
(一)》亦要求各级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第25条第1款),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
二、合同之外第三方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效力应维系在当事人之间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对于该原理我们应如何理解,是严格限定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应留有余地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合同之外第三方来启动撤销程序。回答是肯定的,应当有必须有。依据《合同法》七十三条、七十四条、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人就其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都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因此合同总则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应允许合同之外第三方申请撤销,否则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恶意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而合同之外第三方又不能启动撤销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法律将承现尴尬局面,也不符合公平、正义之原理。
(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素中又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时其之间的行为应属无效,自然也就谈不上合同之效力。当事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应恢复到物之原有状态。此时合同之外第三方可向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从而取得物之所有权。
三、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以下几点限制:
1、第三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确定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则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2、第三人在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是处于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无权代理。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故意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第三人就没有撤销权,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第三人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3、撤销的内容原则上须及无权代理行为的全部,不能撤销对自己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许第三人只撤销其义务部分保留其权利部分,但如果行为内容是相互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
4、撤销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被代理人表示,但向无权代理人进行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同样有法律效力。另外,撤销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以具体情况而定。
5、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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