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涉外诉讼主体打官司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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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涉外诉讼主体打官司案件时,需要提供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涉外人员打官司,必须提交合法身份证明信息,需要委托代理诉讼的必须经由国内专业律师处理,并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法院涉外诉讼主体打官司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1、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了解打官司主体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

2、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3、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4、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5、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6、外国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向办案人员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7、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境外当事人是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时,还应向法院提交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8、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9、从中国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手续较复杂,故授权范围应考虑周全,尽量避免再次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综上所述,涉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由境内人民法院管辖打官司的纠纷案件,不论国籍是外籍还是本国公民,均需要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规定要求,其他国家的法律在中国是不适用的。并且外国人进行委托的律师,也得一定是中国人,否则人民法院不进行受理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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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变更的时间规定
起诉变更的时间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起公诉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连同被告人及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提交人民法 院的案件的全部材料、物证等移交人民法院以后。即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117、118 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受理立案后。
即追加变更是起诉以后的追加和变更,而不是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过程中的追加和变更。当然不起诉也谈 不上撤回起诉,所以起诉变更是指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对起诉所进行的追加、变更或撤回的诉讼活动。判决宣告后再进行追加和变更,无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已经不 可能实现一并起诉和一并审理的问题。宣判后撤回起诉则是检察权干预侵犯审判权,开庭后宣判前撤回起诉则是对审判资源的巨大浪费。所以追加和变更起诉应当是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则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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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二、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中国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人在其本国法院起诉,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耆宿,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四、配偶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五、在中国境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原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双方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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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的特征具体有涉外性,自治,民间和专业。涉外通常在海陆空运输中需要把产品运输到全世界,在这笔交易中就常常发生涉外仲裁案件,跨国公司也会发生这种案件。涉外仲裁一般担任仲裁人需要秉持着公正公平公开的态度,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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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
(一)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 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二、涉外婚姻案件与国内婚姻案件的程序差异
首先,在涉外婚姻案件中,身处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回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至2 个代理人代为诉讼,此委托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此类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以是特别代理;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国外一方当事人如需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六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六十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三、涉外婚姻案件与国内婚姻案件的实体差异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聚法律师团队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尽量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而以上存在过错情形下的原告方,常常出于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刻意制造上述过错行为,法院不能单凭婚姻关系中原告方存在过错行为而简单予以离婚认定。比如:原告方故意对被告遗弃逃避抚养责任的情形,法院有可能出于保护被遗弃方的考虑,而判决维持婚姻关系。
非过错情形下,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各国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大体上思路一致,只是在具体条文规定上对离婚条件的侧重点有差异,而这些差异尤其要求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比如:加拿大,该国的一般离婚案,都以婚姻破裂为理由,而只要存在分居一年的事实就可以婚姻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香港则不同,虽然也认可分居一年即可申请离婚,但同时要求分居事实必须得到被诉方的认可;而分居两年的情形则没有此项限制。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聚法律师团队建议如此处理:
1. 既然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那么,法院可要求该当事人在认证授权委托书的同时,向使领馆出具可靠的资产证明,并由使领馆审核。
2. 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当地法院代为调查国外当事人的财产状况。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外国法院互相委托调查的司法协助不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将来会越来越频繁。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此类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割也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外的实际情况,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多得财产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动产的处理上,一般应归并给在所在国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以上是我对法院涉外离婚诉讼,具体有什么规定的问题答复,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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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没有排斥。根据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推理并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 行政复议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股东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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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官司怎么打,具体步骤有哪些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诉讼您要先准备一份诉状和有关的基础证据,然后到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立案。明确要“告谁”;拿到证据,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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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叔叔是一家企业老板,最近和另一家公司发生纠纷,让我帮他问一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具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
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
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
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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