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出炉,这5大亮点值得关注!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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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 明确提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2.地方政府用地的审批权限扩大了。3.简化了建设用地审批的材料。4.将先行用地写入条例。5.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梳理细化,完成了对新《土地管理法》征地方面的衔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出炉,这5大亮点值得关注!

继新《土地管理法》之后,与其配套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终于也要落地了。自然资源部官网3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土地管理法》里没能完全细化的征地程序、用地审批权限的下放等问题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里都有了进一步说明和完善。

可以明确看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有以下5个亮点:

1. 明确提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是近年来比较新的土地利用制度及实践探索,显然相关探索已经出了成果,体系成熟了。

《草案》提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用国土空间规划来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很显然,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已成为超越其他规划的更为科学完善的土地利用规划新体系。

2.地方政府用地的审批权限扩大了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前各地政府的用地权限是较小的,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适度扩权。

《草案》提出,永久基本永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很显然,用地审批权限呈现有限的逐级下放,意味着用地的手续会更加简单。这也和近期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有着一脉相承的精神。

3.简化了建设用地审批的材料。

对现行“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了合并调整,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

从五个报批文书减到了两个,用地审批材料减了一大半,将减轻用地申请方的工作量,减少流程环节,加快用地报批效率。

4.将先行用地写入条例。

国家和省级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受季节影响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工程,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先行用地。

这也表明,重大项目的用地方式有别于普通征地项目,前期的流程会相对简化,在后期再完善相关手续流程。

5.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梳理细化,完成了对新《土地管理法》征地方面的衔接。

明确了土地征收具体流程: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告、听证、补偿登记和签订协议等法定程序,并提出了具体实施要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于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做了具体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同时要求,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我们也可以认为,用地审批的时间周期会一定程度缩短,征地前期流程会提速。

我们总结下《草案》这几个优点,就是:用地权限向地方政府倾斜,这对于今年各地的大基建项目扫清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很有帮助;征地前期审批材料简化,但是征地的流程更加具体清晰,用法制的力量保护被征地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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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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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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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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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款第
(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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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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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
(三)项至第
(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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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细则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2.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新细则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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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通常我们对于用途难以划分的货物采用应税产品销售额的方式来划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后,和货物的抵扣范围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由于固定资产使用用途是可变的,比如:一台车床,既可以用来生产免税军品,也可以用来生产应税的民用物品,但是二者没有绝对的界限,因此,有必要对固定资产的抵扣作出专门的解释。按照细则的规定,只有那些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是不能抵扣的。只要该项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那么即便它同时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上述项目进项税额本来是不得抵扣的,但是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进项税额都是可以抵扣的。2.固定资产是从会计核算角度对某一类货物的概括性称呼,其本质仍然是货物,但在具体的判断上,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新细则对固定资产规定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固定资产范围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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