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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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吗,危险犯犯罪中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吗?

一、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吗

抽象危险犯存在未遂,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形态。

险犯中的犯罪行为着手与危险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二者之间总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

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构成危险犯的未遂。

在危险状态出现后虽已经成立危险犯,而是危险犯的既遂还是未遂,则应当遵从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既遂特征的规定,即看行为人是否得逞。

二、危险犯犯罪中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危险犯犯罪中止的界定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犯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危险犯根本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构成既遂了。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条件:

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既遂之前。

(2)主观条件:

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完成的犯罪,中止犯罪的动机在所不问。

(3)客观条件:

在实行行为终了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在实行行为终了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亲自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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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不是的,这是危险犯中的两种不同分类:
  
1,根据危险犯的不同分类方法,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2,也可以分为危险未遂犯和危险既遂犯。
  
二,具体危险犯:
  
1,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
  
2,作为构成要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员加以证明与确认,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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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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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危险犯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一直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犯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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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我醉酒后骑摩托车被人骑摩托车撞伤精测酒精含量147,现在检察院要告我危险驾驶,请问一下律师抽象危险犯的着手,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有什么不同
[律师回复]
一、具体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具体危险犯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危险犯。
刑法分则中,具体危险犯有诸如“足以发生??危险”、“引起??危险”等明示性规定。
它的特征概括如下:
1、具体危险犯是以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的,只要出现了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这一具体危险结果,犯罪便告既遂,而不管是否有实害结果的出现。
2、具体危险犯中的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比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
毁坏的危险,必须依法进行确认。如果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犯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破坏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了。
3、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两者是相对而言的,无后者,就不会有前者。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具体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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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抽象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危险犯。它的特征概括如下:
1、抽象危险犯是以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危害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只要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危险性,便认为其行为产生了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险。
2、抽象危险犯中的法定的抽象危险结果必须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结果是抽象危险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即认为存在一般危险状态,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在投毒案中,行为人投毒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抽象危险结果的发生。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与抽象危险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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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两者是相对而言的,无后者,就不会有前者。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抽象危险结果都有其相应的实害结果。
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别
为防止公共危险迅速蔓延,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对危险犯作了较多规定,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以外,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都属于危险犯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有的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根据笔者之前所述,他们各自的含义和区分标准都不相同。学者对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定义,同时也是二者的区分标准。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前者要求有构成要件上的危险这样的“结果”,后者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
第四种观点认为,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有人认为两种危险的差异在于对事实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异,即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具体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要求在更广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
第五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紧迫的、高度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比较缓和的、低度的危险。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高低,抽象危险犯需要某种程度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需要高度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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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关于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这个问题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这个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所以危险犯不存在着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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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不论“风险社会”是否已经来到,不可否定地是,内生性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地增多,“可被容许的风险”开始变得不能容许,需要刑法对难以控制的社会风险加以必要地管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仍然是以工业社会为社会基础构建的,且刑法为应对风险,不断地增加抽象危险犯条款,甚至将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单独成罪。抽象危险犯条款的增多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梳理并审视抽象危险犯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刑法立法和抽象危险犯的实际应用提供理论指导。第一部分从关系论角度,确认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即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的关系问题。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的表现形式不同、危险的功能不同、危险的判断方式不同、实害结果的实现方式不同。关于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应当明确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不具有统一性。在明确划分标准后,认为部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在重合交叉,危险结果应当与实害结果并列同属于结果犯,故而抽象危险犯亦是结果犯。并对抽象危险犯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结果犯争议做出回应。第二部分从本体论角度,界定抽象危险的属性。应当肯定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在于结果之危险。并且,对危险的判断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判断的素材须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判断的视角应采一般人之标准。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应坚持折中说,认为抽象危险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并提出抽象危险犯亦存在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犯罪形态。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的预备状态原则上不具有可罚性;对于自动解除危险状态之行为,特殊之中止不具有实践环境,在承认成立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探讨是否构成犯罪之既遂。如若既遂,则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如若未遂,则可成立犯罪中止。本文之写作目的在于通过学说辨析,推导出合理之结论。并在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归责对象与归责标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刑罚的功能性与正当性”概念之基础上,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试图明确抽象危险犯的内涵及外延,以期有助于抽象危险犯罪的限缩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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