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担保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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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担保期限是多久,还款期限不明确怎么办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担保期限是多久

一、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担保期限是多久

如果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有效的,担保物权就有效,没有具体的期限。如果是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还款期限不明确怎么办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借款人返还本金,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返还本金的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则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疑;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

如果当事人无法对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如果对于还款期限通过上述一系列的办法仍然无法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但是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准备时间。

借款人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仍然未向贷款人归还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如果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贷款人的权利将变成道德上的自然权利,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如果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有效的,担保物权就有效。

如果是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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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期限长于主债务期限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担保期限长于主债务期限如何认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有无期限没有明文规定。为了维护担保人自身的利益,担保期限最好可以等同于主债务期限。
1、担保法对保证有无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担保法对抵押权有无期限却没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也消灭。”从该条的分析我们只能理解为: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
2、抵押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似乎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主债权的消灭时效过后的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3、民法总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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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总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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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抵押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似乎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主债权的消灭时效过后的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3、民法总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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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该怎么履行
[律师回复]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2、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1)如果是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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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是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否知情都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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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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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是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2)如果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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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未过诉讼时效的。
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2、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的。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1)如果是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就转化为了正常保证行为。
(2)如果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承担债务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知情的,宜认定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3)如果是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宜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是否知情都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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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担保的期限是多久?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履约担保的期限是多久,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应该遵循几个原则: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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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什么
一、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关联是怎样的
在存在担保债权的债权中,会同时存在着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两个相互关联的债权,担保债权是主债权的从债,其能否有效实现受到主债权的很大影响。比如,主债权的消灭会影响担保债权同时消灭;主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担保债权也发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主债权转让的条件
(一)主债权的转让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就与保证人毫无关系了。
(二)主债权的转让必须依法或依约作出
1、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存在,这是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主债权须有可转让性,依据债权的性质(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或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或原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
3、主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
4、主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
(三)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主债务人
一般来说,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自债务人得到通知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只有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响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通常,主债权人只需通知主债务人,即认为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保函中约定,主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应从其约定。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中的保证是什么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民间借贷而言,一般情况都是设立连带保证,只要担保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出借方基本上就能实现债权。
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与担保有关的错误是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保证人将来对债务的履行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中间人只是起着介绍、见证的作用,将来对债务的履行不承担责任。如果在借款合同中错用了上述两个名称,在法律上将会产生两个截然相反的后果。
担保债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律师回复] 对于担保债权实现的主要方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良债权的回收,对于众多企业来所可能倍感头痛,即使通过诉讼赢得了官司,但可能得到的只是一张法律白条,因此,在不良债权管控措施中,事先采取债权的有效担保,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保证,实为不良债权管控的最佳选择。
依据《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采用的债权担保方式主要有:
《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担保法》第33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以抵押财产有: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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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怎么确定担保期限
在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定担保期间是债务清偿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必须要在债务清偿期到期以后的6个月之内向担保人追责,如果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没有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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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担保人对主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的举证责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采用定金这种担保形式时,应由违约一方负举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曾向其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当就抵押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债权人主张他是合法地将债务人的财产留置,双方最可能发生争议的是预付款项究竟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则应由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有过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而且债权人应承担对抵押物灭失有无过错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就应对这一约定负举证责任,故应由主张曾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负举证责任,由抵押权人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一般应提供书面抵押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债权文书证明抵押关系存在,双方至多会对留置权的存在与否发生争执。在合同诉讼中。对定金是否属解约定金的事实,而保证人否认的合同担保问题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保证合同中,唯有抵押权人对何种原因造成灭失,双方就保证关系是否存在时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证明了订立合同的基本事实。当被告否认其为保证人时。合法留置的举证责任无疑应由债权人负担。当就保证内容发生争执时。若过错是抵押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所以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损坏最清楚,应由主张定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在涉及留置的诉讼中,另一方主张双方约定将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常态,主张只同意就部分债务负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由于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保管之下。假如是解约定金,债务人则主张债权人是非法扣留,负按份保证责任是例外情形。当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同意对新增加债务担保或对更改了的债务合同担保时,则无需再负违约责任,债权人应证明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根据此项合同关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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