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补偿款多久下来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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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征地补偿费用一般自拆迁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拿到。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实施房屋征收前一次性发放补偿费用。若是依旧不知道国家土地补偿款多久下来可以选择继续阅读此文。
国家土地补偿款多久下来

一、国家土地补偿款多久下来?

征地补偿款发放期限是三个月的时间。征地补偿款支会的法定时间是“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二、征地补偿款如何发放

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收益分配办法:

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

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政府备案。

三、征地拆迁纠纷原因包括哪些?

1、征收程序存在违法现象,征收地块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即开始征收程序,或是存在不张贴征收公告等不透明行为;

2、补偿安置的标准不依法制定,未经审批或听证,致使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

3、因历史遗留问题致使房屋产权证明缺失,征收部门以此降低补偿或者强拆房屋时有发生;

4、补偿协议签订不明确或是签订后不依约履行,致使拆迁后续纠纷发生。

如果和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且还没有政府的拆迁裁决的话,到建设部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如果和拆迁人已经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觉得不公平,可以到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提拆迁合同纠纷。如果和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有政府的行政裁决的话,既可以申请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到本级法院。

在房屋实施拆迁的过程中,难免会因为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以及拆迁款分配问题等而发生一系列的纠纷,在处理纠纷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纠纷的性质,在确定性质之后可以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一般情况下最好选择协商处理,因为协商的方式最高效便捷。

征地补偿款发放期限是三个月的时间,土地征收补偿的费用是由当地人民政府来进行制定的,在发放具体的征地补偿款之后,那么就应当及时的将这个补偿款发放给农民个人,以上就是关于国家土地补偿款多久下来的相关介绍。看完本篇文章内容,如果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问题,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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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国有土地的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国有土地租赁只适用于使用者原已使用的存量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对于新申请使用的建设用地则应实行出让;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土地租赁的年租金量小,适应了一般企业的承受能力,因此,适用于收益或盈利水平较低的行业,而对于盈利水平较高的行业用地,则应实行出让;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现有划拨土地全面征收年地租。其实对这三个观点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结论均有偏颇之处。出让、国家出租和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都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有偿供地的方式,三种方式应当是并列和互补的,并且相互之间的权能、法律关系和取得权利的代价应当是协调和均衡的,因此,国家也可以出租方式向使用者提供建设用地,而不应仅局限于原行政划拨地的有偿使用,即使用者也可以向国家申请以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然后进行开发建设(租地造屋权)。对于第二个观点,既然地租是超额利益,则地租的高低就应与使用者的盈利水平无关,只要有偿使用方式之间的权能和利益是均衡的,那么对同一宗地而言,无论采用何种有偿使用方式,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交纳的年地租、出让金额或股息总额在理论上应当是相等的。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尽管土地使用者需要一次性支付的地租量减少了,但由于每年均要交纳,其在一定时期内累计交纳的地租总额现值并不会少于也不应当少于出让土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的出让金,否则,就是对土地所有者权益的侵害和形成各土地使用者之间新的不平等竞争,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国有土地租赁是按年交付租金,出让是将未来若干年内应交纳的地租在使用土地前一次性预先支付,因此不应当以使用者的盈利水平高低作为判断是否采用国有土地租赁方式的标准。关于第三个观点,笔者认为,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除了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等四类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外,其他用地均应有偿使用,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实行无偿用地几十年,现有城市划拨用地绝大多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前形成的,根据法律上“从旧从轻”的原则,现有划拨用地如果不发生改变,不应强行要求立即实行租赁,只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或转让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才应根据情况选择出租或出让等适宜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三种有偿使用方式中,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国家按出资额的大小,每年分享利润或股息,这实际上要求国家参与企业经营,并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取得土地收益,因此,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或基础性行业或大型骨干企业需要有偿使用土地的,可以采用此种方式;而出让和国家出租方式,应当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要方式,一般依法应当以有偿方式供地的项目用地均可采用出让或国家出租方式,但二者的适用范围又略有不同。对于需要有偿使用的临时用地、已有利用方式与规划不一致或和预期公益用地有冲突的土地,一般不适宜采用年期较长的出让方式,而适宜采用按年(季度、月)出租方式,便于随时调整土地利用;对于商品房开发等一次性获取土地收益的用地,由于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售卖,销售之后要面临成百上千的用户,从管理和收取租金的成本上考虑,一般不适宜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
综上所述,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国有土地出让的发展和补充。各地在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在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不得人为缩小土地租赁范围,也不得擅自扩大土地租赁和有偿使用范围。对于使用者目前使用的划拨用地,依法可以划拨使用的仍应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土地租赁;对因改变土地用途或发生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改变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使用者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开发活动的,凡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国有土地租赁;进行非经营性开发活动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采用国有土地租赁,也可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偿使用方式。
二、关于供地方式和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要尽可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其中,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采用租赁方式有偿提供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关于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与租金标准
土地租赁期的长短关系到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的直接利益,如果单从市场行为分析,在租金一定的情况下,出租方希望租赁期限越短越好,以便随时调整土地利用并将社会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作为新一租期土地租金的一部分,续订在下一个租约内;而在同等条件下,土地承租者则希望土地租期越长越好,以便有一个长期稳定的使用条件。
在国外,租期的长短与社会制度和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租期长短并不一致,在日本,长期型借地权一般在50年以上,短期借地权一般在10--20年;在,长期租约期限一般达99年,租金一般4年一调,此外还有不固定年期,由租户按月或按年支付租金;在法国,土地租赁分为周期性租赁、固定租期的租赁和临时租赁,固定租期的租赁期一般为18--99年;德国土地租赁期一般为18--99年;在英国,土地租赁分为固定期限的租赁和周期性租赁(即按月、季度或年度自动续租,除非双方中的一方提出中断租赁),固定期限的土地租期一般为99年,土地租期达120年、125年和150年目前也很常见,对于大型开发用地,还有个别可高达999年的,租金一般3年或5年一调。
关于国有土地租赁的期限,国内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租赁期限不宜长,主要是便于国家调整租金和用途,甚至提出租期应限定在4-7年;另一观点则认为租期越长越好,以便于租赁者利用和推进土地租赁。笔者认为,我国国有土地租赁的出租方是国家,除了一般出租者的职能外,还肩负着协调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职能,因此在确定土地租期长短时,必须兼顾这双重职能,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并与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相协调,不能将土地租赁期与调租期相混淆。对于临时用地、不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或虽进行一定开发但在短期内恢复原状的土地,一般应实行周期性租赁(由用地者按月、季度或年度缴纳租金,交一期租金使用一期)或短租制;对需要开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约年租制,具体租期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期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即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教卫生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一般每隔3年或5年根据市场租金变动情况调整一次租金,但每次上调幅度最多不应超过前期租金的20%。
国有土地租赁应与出让、作价出资等有偿方式的权益相互协调和均衡,因此,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出让金标准相协调。如果政府以出租方式提供土地时未收取土地取得等费用,使用者在租赁期内应按年缴纳全额地租,即按全额地价折算;如果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取得费,则租赁期内每年支付的租金应为政府所得的纯收益部分,即按地价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具体租金标准的确定可根据土地市场状况评估后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也可根据城市基准地价制订各区域分用途的基准地租标准。
四、关于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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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承租土地使用权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看出,承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利用条件合理使用土地,并逐年或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所付出的代价和义务明显要高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而低于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互均衡的原则,笔者认为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同样应当介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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