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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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吗

一、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吗

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存在以下情况的是可以撤销的:

一、合同是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合同是一方或者第三方使用胁迫、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合同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出质吗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置的下列权利才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出资吗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出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流转时应当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流转期间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土地承包合同可以撤销吗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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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办证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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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办证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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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层面来分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产生、存在,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主体要件、意思要件和送达要件。“主体要件”即做出这个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具备行政职权的,否则绝不能被称为具体行政行为;“意思要件”即行政主体必须向相对人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成立;“送达要件”即行政主体必须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送达相对人以使其知晓。本案中“1998年9月25日,某镇政府为张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意思要件”和“送达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镇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只有“管理权”,而无权干涉或者变更承包合同,所以“主体要件”不符合。那么某镇政府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没有成立,既然没有成立,就无从谈起撤销,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

二,从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层面来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结案方式——“撤销”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三种方式之一。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镇政府颁证行为既不属于“一般违法”也不属于“明显不当”,只是对户口迁入的张某承包土地进行“管理”,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不这样管理就不能保证农村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所以不能撤销。

三,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层面来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断一个行政争议是否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有职权标准、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所谓“职权标准”:引起行政争议的行为,必须由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案中,镇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仅仅有管理权,没有其他职权,其颁证行为不符合“职权标准”;所谓“行为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结合本案,法律并没有规定“镇政府颁证行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变更”,实际上是一种保护,其颁证行为不符合“行为标准”;所谓“结果标准”: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诉讼才能受理。本案中,某镇政府为张某的颁证行为,出于对承包关系的保护,只是为了巩固承包关系的稳定而做出的一种备案行为,此行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其颁证行为不符合“结果标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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