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五个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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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根据转让是否出于营利动机和有无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交易型转让和非交易型转让。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博弈。股权转让除了履行同意程序以外,两个重要程序环节。1、不同意股东的购买程序。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程序。关于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和股权作为投资形式,其价值取向显然指向财富的最大化。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五个问题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存在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本文根据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反映,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的五个问题进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的解决提出观点,以供参考。

一、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

实践中有四种观点。一是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转让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二是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无特别规定,应依照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认定,即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三是效力待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其他股东一项权利,可以看作是在被转让的股权上设定了一项他项权,因此,转让人属于限制处分权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涉第三人权利的合同,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时,只能是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其他股东的作为。四是可撤销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只是对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对股权的实体上的限制,且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由此,仅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轻重失衡;再则,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要求经过审批或登记才生效,因此,合同应当有效。但是,当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事由为由,请求撤销合同。[3]

上述观点各有其理由和依据,要判定哪种观点更为合理,还需要对股权转让作进一步分析。因为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利益主体,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外,还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实际是在这几方主体之间进行的一次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因此,不能仅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进行分析,必须把股权转让放置到权利义务重新安排的整个局域里来考察。首先要考察其性质,其次要考察程序博弈,最后还要考察制度的价值取向。

1、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根据转让是否出于营利动机和有无对价,股权转让可分为交易型转让和非交易型转让。交易型转让主要有协议转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反对股东的收购转让。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论是何种转让,股权转让均牵涉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二是转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三是受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这里先集中讨论交易型转让。

我们知道,公司是由股东合约设立的产物。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企业的本质是合约,与市场一样,都是组织社会生产交易的合约形式。[4]因此,公司可以看作是一份合同,只不过结构和内容比较复杂罢了,不仅包括发起人协议,还包括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交易型转让各方间的关系是符合公司的本质的。

从合同的交易单元角度来分析,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买卖关系,转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属于解除合同的关系,受让人与企业其他股东间则属于建立合同的关系。但是股权转让是一个综合性的安排,不只是经济利益的交换,还有身份的置换。这种综合性的安排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本文认为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为股东所转让的不仅有股权代表的权利,还有股东应负的义务。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准确地说应当是合同的概括转让。

这一判断也是符合部门法之间的体系联系的,因为这一判断能够很好地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契合起来。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要经对方同意。具体到股权转让中,就是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要经过原来合同的相对方同意,原来的合同方就是其他股东。这就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联系起来了。也就是把公司法中的合同行为与合同法的规则联系起来了。那么在这里对方的同意属于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呢?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义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这里的同意显然是转移的生效要件,即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合同义务转移属于未生效合同。[5]在概括转让中也包含有义务转移,根据类推原理,显然概括转让中的同意也应当属于生效要件,未经同意的未生效。

2、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博弈。股权转让除了履行同意程序以外,还有两个重要程序环节。一是不同意股东的购买程序,二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程序。现在要考察这两个程序对于股权转让中各方行为有何影响,进而对转让效力有何影响。

不同意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假如不同意股东不购买,或者虽想购买但不能达成一致,那么从实质上看,同意与不同意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无意义。只有在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而且与转让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意与不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有实质性的影响。这种情况除非是不同意股东愿意比股东以外的人花更高的代价购买时才会有可能。因为只要有股东以外的人与转让人达成转让合同,其他股东都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何况出价比自己低的情况下呢?但转让人完全可以通过抬高代价的办法不与其他股东达成购买协议,以消解转让人的同意权;而不同意股东根本没必要在同意程序阶段就发难,如果他发难,转让人可以完全不理他,不与他达成转让协议以架空他的同意权,而他则完全可以走着瞧,以视为同意转让等着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协议,再杀出来主张优先购买权,即可横刀夺爱。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超出他所能接受的,那么无论同意不同意,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就都没有影响。

因此,从股权转让的程序博弈来讲,转让人完全可以一边与第三人协商股权转让,一边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甚至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同时征求是否同意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同意程序只是其他股东的一个知情权,在实质上并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生效的阻碍条件,只有优先预买程序才能在实质上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发生效力。

3、关于制度的价值取向。公司和股权作为投资形式,其价值取向显然指向财富的最大化。股权转让作为财产权和公司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两方面的价值取向,一是股权价值最大化的取向,二是股权转让行为所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6]在公司法设定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这一制度的优先目的是支持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稳定,这将直接增加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必然对股权转让价格形成向下的压力。因此,在上述两方面价值取向中,使转让行为造成的租值消散最小化的取向才是公司法的优先目标。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在约束条件下,采用市场准则配置资源租值消散最少。[7]因此,通过市场竞争交易,能使被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之间配置时消散的租值最少。在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竞争只是增加了其他股东达成交易的可能性,并非否定股东以外的人交易的可能性。[8]

因此,在市场交易准则和制度价值约束下,如果认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可撤销,都将增加交易成本,引起租值的消散;如果认定为有效,则会增加其他股东与公司以外的人之间的竞争,不但消散公司租值,而且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只有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才既不造成租值消散,也不违背公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在设定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下,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标准,因此,也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9]优先购买权程序则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未经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的合同,并非是当然无效的合同。

这样认定,避免了在对外转让合同已成立时,其他股东本不购买却借同意程序拖延时间,阻碍转让,也避免了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人与第三人就转让合同的履行、解除或撤销发生纠纷,从而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转让合同的生效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旦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同意、优先购买权与非交易型转让的效力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分为交易型与非交易型。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交易型转让中要适用同意与优先购买程序,在非交易型转让中是否也要同样适用呢?

有观点认为也应当适用。因为非交易型转让也会导致股东本身的变更,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不利于公司的稳定。[10]本文认为不应当同样适用。理由是:(1)在继承型转让中,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的资格可以继承,可见,法律并没有为同意程序以及优先购买权程序预留存在空间。(2)交易型转让与非交易型转让具有本质的不同。这里仍然需要从合同角度加以分析。在股权型转让中,转让人与其他股东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的关系。这种解除是一种法定解除,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该条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畴。但是,交易型转让与非交易型转让在解除的前提上是不同的。在交易型转让中,转让人是出于谋利的目的而解除,他必是认为转让比留在公司效益更大,因此,交易型转让可视为一种效率违约型的解除(强制收购中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形除外)。这种解除情形下,不但损及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转让人还从中获利,设置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体现的是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非交易型转让并非出于谋利的目的,赠与甚至是没有对价的,继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则事出不得已,可以视为一种不可抗力型的解除。因此,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无责任可言,设置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既无必要,与交易型转让在权利义务配置上相比,轻重也不平衡。

三、股权转让的撤销

1、受让人以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这种情况只需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事由、时效以及后果的规定来加以判定即可。实践中争议的难点在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如何计算?有观点认为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起算。因为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应当先向公司进行了解,在变更股权时既可以向转让人索要出资证明,也可以向公司要求颁发新的出资证明,受让人如果没有尽这些义务,就可以推定其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撤销权行使期间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起算。相反的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受让人在股权变更以前,很难进入公司内部去了解转让人出资的真实情况,往往是在成为股东后才发现。因此,还是应当自受让人实际知道出资瑕疵之日起计算。如有证据表明受让人知道已超过一年的,则其撤销权消灭。

本文认为,应综合这两种观点,即当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既未向公司核实出资,也未向转让人索要出资证明的,应当推定撤销权自合同生效时起计算;如果转让人或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或信息的,则撤销权应当自受让人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虽然时效经过,撤销权消灭,股权转让有效,但这并不妨碍受让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妨碍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因为相关各方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2、受让人以转让人隐瞒或遗漏公司债务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是在公司整体转让或控股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在接手公司一段时间以后,发现转让人在股权转让中隐瞒或遗漏了部分公司债务,受让人可能提出两种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减少股权转让对价,二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就第一种请求的争议,在于按隐瞒或遗漏债务的绝对数还是其占整个公司债务的比例,来扣减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来扣减。本文认为,鉴于隐瞒或遗漏公司债务属于不诚信的行为,在处理上应体现对其的惩罚性,应按照绝对数从股权转让对价中予以扣减,或者判令转让人返还,如果按比例扣减,就无法体现对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性。就第二种请求的争议主要是,如果撤销合同,双方返还,那么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间内股权或公司价值发生了变动,如何处理,受让人无法恢复原状的,要不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应根据股权或公司价值变动的原因区别对待。对于因正常经营行为产生的价值变动,受让人以现状返还即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价值变动的后果由对合同被撤销负有责任的转让人承担。对于因受让人的恶意行为产生的价值变动,如过分低价处分公司财产、侵占公司资产等,转让人或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受让人应负的责任。

四、阴阳合同的效力与处理

一种阴阳合同是实践中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串通起来,通过签订超出其他股东意愿的转让条件的公开合同,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实际履行,另外又签订一份反映转让双方真实意思的私下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由此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要求撤销。实践中有按照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判决的,也有的按照公开合同进行判决的。本文认为,这样的阴阳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而不应当确认为可撤销合同,按公开合同判决或按撤销权规定裁判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1]

还有一种阴阳合同是转让双方之间表面上签订了低价转让的公开合同,但实际上另外达成私下合约,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进行补偿,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这种阴阳合同在以股权转让达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中最为常见,其目的是逃避相关税费的缴纳。显然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确认为无效。但实践中也有观点指出,这种合同行为可以通过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制裁的办法来解决,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确认私下合同的效力并照其执行。这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并没有将损害国家税费利益的行为从中排除出去,因此,目前仍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阴阳合同的处理规则之所以与未经同意和优先购买程序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是因为阴阳合同属于恶意,而且行为已经实行发生。如也确定为未生效的合同,则不能体现出对这种恶意的制裁。

五、职工股转让的效力及性质

在改制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有主张以职工持股会无法律依据为由,认定双方的转让非股权转让,应当无效;有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有主张职工持股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依照合同法,股权转让有效,公司应予配合变更登记。

本文认为,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三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转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2]

注:

如无特别注明,本文所称股权转让皆限于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股权,以下均简称为股权转让。同样,对各部法律的称谓也直接予以简称,不再叙以全称。

[2] 本文讨论的范围均不考虑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为如另有规定,则无从产生本文所列争议。

[3] 以上四种观点集中参见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8-350页。另集中参见孙长安:“论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定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问题》2008年第8期(上)。

[4] 参见“企业的合约性质”,载《经济解释—张五常经济论文选》,张五常著,商务印书馆2001年北京。另可参见“公司性质的思想发展”,载//blog.sina.com.cn/s/blog_47841af70102e1vy.html,2013年3月17日访问。

[5] 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把未生效合同限于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无论是从功能上看,还是从立法目的上看,其实未生效合同原则上应包括所有影响第三人利益而尚未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合同。

[6] 关于租值、租值消散的概念,参见张五常:《收入与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以下。另见李俊慧:《经济学讲义》(上),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21页,同书(下),第273-283页。

[7] 上引书,张五常著,第245页, “在多种决定经济竞争胜负的准则中,只有市价不会导致租值消散”。

[8] 相比市场机制,本文后面强制收购中法院裁中的断强制定价只是次优的解决办法,但也是在约束条件下的均衡。

[9] 对经济关系中的这种应当型的法律规定到底是属于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直接从法条上分析往往只能是专断的判定,只有通过多维度的分析特别是通过交易费用理论的分析后,才能准确分辨出来。

[10] 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用,“论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文即持当然适用的观点。该文载《法学之窗》2012年5月,作者葛琳。

[11] 参见郭青青:“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以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为考察重点”,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上)。

[12] 这里唯一的障碍是职工持股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它是实际经济生活的产物,也可以归入到合同法中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之中,但其作为受托人的主体身份仍不合格,因为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这就属于信托法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部分改制企业以工会作为职工持股会,因为工会具有社会团法人资格,这一问题就得到了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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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程序对转让合同效力有哪些
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成立生效说:《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除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要求,故股权转让协议应采“成立生效主义”。
(二)成立不生效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是附生效的,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的生效条件。如果其他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和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三)无效说:《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未履行此程序,应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四)效力待定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之立法目的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保障转让方收回投资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之同意权,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同的效力未定。如果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能获得同意,则协议获得补正,应认定有效,反之无效。
二、观点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除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或审批程序方为有效。《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可以更严,也可以放宽,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可见,“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不可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非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
1.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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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虽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撤销权
1.鼓励交易,对股东的股权自由转让和第三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人民在审理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若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异议,就不必深究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加速社会资本的合理流动,促进经济的发展。
2.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成立生效说”并不排斥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依《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结合《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30日,股东与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必然要求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关登记,否则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股东与第三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之日,比合同签订之日便于把握,能及时稳定股权转让、公司与股东等相关法律关系。公司收到股东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时,应要求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行使撤销权,逾此期间,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撤销,公司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撤销的,应当向人民提讼,审理后,确认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 当因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的,可能产生三种情形:
(1)转让股东将拟转让的股权转让给异议股东,这符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自不再生争议。
(2)转让股东不再转让股份,继续保留原有股权,也不会产生争议。三是转让股东坚持要转让股权,而异议股东拒绝购买,恶意使股东丧失有利转让机会。
(3)异议股东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所不容。根据《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能推导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 “直接购买原则”,即人民依其他股东的申请撤销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时,若转让股东坚持转让的,应一并判决转让股东与异议股东之间成立以被撤销合同的内容为转让条件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判决生效之日,就是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异议股东拒绝购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行使撤销权,只判决撤销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能判决公司回购转让股东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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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有哪些?
首先要获得隐名股东的授权才能转让。否则不授权,股权转让时是不能进行的。因为如果没有获取隐名股东的授权,那么工商在登记的时候会将股权拟转出卖,这个时候隐名股东不同意,日后就很容易造成纠纷了,所以需要授权才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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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非股东转让公司,股东有权力转让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转让是指,一家公司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大多数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即其他市场主体,如其他公司、团体、个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股东会讨论表决欲转让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中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这主要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因为,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经过股东会表决。另外,股东在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申请之前,往往已同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出资的意向。 2.资产评估转让出资中对涉及的国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国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1年11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古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所似,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是国有股部分或因公司:购并使国有股发生转让,那么对这部分国有股《资产》在转让前要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对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价值的被动牲此较大,另外,欲受让出:资的新股东若以上述无形资产投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必须进行萍估作价。对新投;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还皮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签订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转让出资的股东与受让出资;的股东或股东以外酌人按法律的规定并以般东会的表决结果为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其中对双方转让出资的数额、转让的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规范双方的行为。 4.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或《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过中文股东的上级政府部门审批;并报送。外经贸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政府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办理转让手续。 5.出资证明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给受让人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0、31、36条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其变更记载都作了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6.表决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的提议,必要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名称及其出资额都有记载,股东转让出资必然引起股东结构及出资发生变化,所以,按(公司法)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原股东出任或委派的董事或监事,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可提议要求股东会予以更换,可由其出任或委振新的董事或监事。 7.工商登记注册就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及其出资变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至此,完成了股东转让出资的全部法定程序。 8.转让出资公告必要时进行转让出资公告。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顿程序;但是对较大规模的公司来说,股东转让出资后进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层的透明度,便于增加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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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限制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1、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其他限制。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 (一)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因第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1)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2)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3)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4)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因第 (二)项和第 (四)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4、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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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应注意哪些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要注意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2、转让股权的要注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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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股权转债权转股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债权转股权有什么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债权转股权的含义及相关概念 (一)债权转股权 1、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行为。 2、被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本公司的合法现汇外债债权转为出资的,适用本办法。 3、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债权人 1、债权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 2、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被投资公司 1、被投资公司应当是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债权转股权基本条件 1、债权应当基于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产生; 2、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3、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 4、债权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5、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 6、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作价出资的金额应当经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且债权人为被投资公司股东的,表决还应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8、全体股东以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三、债权转股权协议 1、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文件及号码; ②债的产生原因、时间; ③债权总额,涉及多个债权人的还应表明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 ④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及作价方式; ⑤协议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⑥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 2、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 四、审计和验资 1、被投资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计,债权人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拟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先抵销其所承担的债务。 2、以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3、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4、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①审计机构的名称; ②审计基准日; ③审计报告的文号; ④审计结果; ⑤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基准日期; ⑥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其他最高权力机构确认的作价出资金额; ⑦被投资公司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 ⑧以非货币给付方式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的,验资证明还应当载明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和评估结果。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验资证明应明确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未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询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五、注意事项 1、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公司债权转股权,工商登记时债权转股权部分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 3、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合同,不包括赠与、借用合同等单务合同,也不包括劳动、劳务、保险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 4、金融债权不适用于本办法。 六、相关法规 (一)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2、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3、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4、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2、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3、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股份转让对于股东转让限制的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  
1、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1)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其他限制。  
3、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第
(一)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公司因第
(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1)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2)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3)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4)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因第
(二)项和第
(四)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4、记名股票转让的限制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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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问题有什么
1、公司转让股权涉及以下税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2、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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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你好,因为公司目前遇到了问题,不得不进行股权转让,请问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详情,谢谢了
[律师回复]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评析〗
从理论上讲,股东的出资是可以转让的,由于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同。对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内部转让不涉及第三人(公司外、股东以外)的利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也没有发生变化,而向外转让会因吸收新股东而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因此,法律对内部转让限制较松,而对外部转让限制较严格,同时为保持一致性也就有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
内部转让--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
外部转让--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意味着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被排除了表决权,法条规定了通知并答复的期限为30日。
第2款规定“不同意就购买,不购买就视这同意转让”,但没有规定此时的“购买转让股权的价格的确定原则”,实践中会出现“欲转让股权价格抬高”、或者“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同意低价购买该股权”,即使适用“同等条件下”的原则,也存在诸多弊端,这需要外部法律约束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3款:“同等条件下”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转让条件相同。
第4款: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权,以出资比例即按照股东各自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购买,从而保证了准确反映出各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
股权转让--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股东权利的转让。公司运作中,常用的“出资转让”与“股份转让”,两者、同“股权转让”在使用时意思没有实质性差别,只是“股权转让”使用较少。出资是公司设立前出资人或股东的行为,公司一经成立出资人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即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对应的,出资人获得的是股东权,而非财产,因此此时不是,也不可能转让“出资”,故法条上界定为“股权转让”在概念上是最准确、最清楚的。而第74条规定的“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存在着混淆了法律概念界限的问题,只是实际意义似乎是“新股东顶下了原股东的出资”,为人们所接受,注销原出资证明书是正确的,取而代之的应是“股权受让证明书”或“持股证明书”,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与新股东购买的股权是不同的,应当有所区别,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加以界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以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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