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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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 民间借贷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民间借贷集资中间人严格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流转方式,非法集资也是民间资本的流转,那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什么不同呢?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是什么呢?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由于缺乏监管,民间借贷集资处于灰色地带,目前主要的规制手段是刑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须具备的四个条件 ,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从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予以了量化。

1. 民间借贷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解释》未明确将民间借贷集资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解释》第2条所列举的12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第12种行为是兜底条款,前11种行为不包括民间借贷集资。

其次,从刑法与民商法的关系看,如果将民间借贷集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质是否定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且会得出不符合逻辑的现象,即个别民间借贷,不成立犯罪,公众性民间借贷,成立犯罪,利息低,不成立犯罪,利息高,成立犯罪。 因此,将民间借贷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错误的。

最后,《解释》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时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是否归还本息;如果产生了不能归还的结果,就成立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市场机遇将成为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基本原理,也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据此,行为时的确是民间借贷,事后无力偿还的,不得被以犯罪论处。因此,民间借贷集资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使不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民间借贷集资,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才有扰乱金融秩序问题。

2.民间借贷集资中间人严格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一些地方已经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群体,即所谓“职业放贷人”。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 针对这种现象,首要是加强监管,只有在在情节严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采取刑罚手段。

利诱性和公开性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要件。如果集资人承诺的利息远远高于金融机构市场利率,远远高于司法保护上限的利率,是根本不可能兑现的利率水平,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集资,可以认定为“利诱性”。除此,还要从严把握“公开性”的认定。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民间借贷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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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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