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存的债务承担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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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应一并承担。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本息义务,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文带来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下的违约责任问题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简介】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

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经管委)、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鹏酒店)、金国樑

1998年12月15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口经管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口经管委作为"金色大厦"项目用地,并约定了土地出让金的数额、缴款方式及滞纳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河口经管委一直未交纳相应土地款项。2000年6月20日河口经管委又将土地转让给私营独资企业金鹏酒店,并约定由其承担该土地款项。2000年6月26日,金鹏酒店负责人金国樑书面承诺向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交纳该宗土地款项409224.12元,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07年1月25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其与河口经管委于1998年底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口经管委作为"金色大厦"项目用地,地价为654282.75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出让金总额的30%,余款于2000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若不能按合同支付款项,从应付款之日起交纳滞纳金。办理产权手续后,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并与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负责人金国樑约定该宗土地出让金由金鹏大酒店缴纳。2007年1月25日,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654282.75、滞纳金125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口经管委未依约支付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使约定的滞纳金在实际履行中已明显高于本金,导致对违约者的不公,遂滞纳金的计算由法院酌定。由于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金鹏酒店这一私营企业,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654282.75元及滞纳金(自2000年12月15起每天按654282.75元的3‰计算至2001年2月15日, 2001年2月15日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和被告金国樑对本判决第一项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应支付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中的409224.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5元,由被告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东营市河口金鹏大酒店和金国樑共同负担7438.36元,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负担2904.47元。其余11672.17元由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争议焦点】

河口经管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金鹏酒店和金国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支付问题及债务的承担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出让金的支付责任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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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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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别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区别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2、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3、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4、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原债务人和新加入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债务承担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故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根据意思表示的法理可知,当事人作出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既可采用明示的方式表达即明确约定,亦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即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在当事人未明示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通常情况下可推定当事人并无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此种事实推定允许推翻,如果第三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行为表明由其承担债务而不由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实质上是以非沉默的积极作为方式向债权人表达了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如债权人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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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区别
(一)债务承担的性质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的特定承受,即第三人是对原存债务的承受,而非新债务的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属于新的债务负担,因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结果并不导致原债务人免除其合同债务,而且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必相同,所以应该视为一项新产生的债务负担,并非债务的特定承受。
(二)二者主体的变更不同。一个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一个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并列成为债务人。
(三)二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一般理论界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为原债务人要退出债的关系,所以其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因为原债务人仍然在债的关系中,所以其转移债务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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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分方法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亦可是默示。其中,默示包括两种具体方式:
(一)是行为人用语言之外的可推知其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
(二)是单纯的默示方式,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也不能借他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即沉默。除当事人约定以沉默方式表达意思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沉默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是,以可推知内心意思的积极作为方式表达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不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当事人以此种默示方式表达内心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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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在这个意义上,这个规定也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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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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