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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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定继承与财产归属问题。是否存在书面、录音等遗嘱问题。负债问题。所涉及到财产的证据和相关资料问题:办理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将申请当事人所要涉及到的财产证据收齐。
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老年人再婚办理财产公证的人越来越多,老年人再婚涉及的再婚财产公证的问题包括法定继承与财产归属、负债、遗嘱继承等问题。下面,律图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

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

1、法定继承与财产归属问题

公证处在办理老年人再婚(大部分都是离异或者丧偶 )财产公证时,首先要在通过审查相关资料和询问当事人的同时,弄清楚所公证的财产有没有遗漏继承权方面的纠纷(如一方丈夫或者子女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属于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份额是否已分割出去),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出具相应财产的权属证明。

2、是否存在书面、录音等遗嘱问题

遗嘱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双方,为了在其百年之后防止子女们为其生前的财产发生经济和民事纠纷,处分生前财产的一种保密方式,其法律效力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产生。而老年人再婚所要公证的财产,往往存在着遗嘱方面的纠纷。

3、负债问题

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有相当一部分隐藏着债务纠纷,其特点多为建房或者是买房时欠了一部分外债,有些是子女出资等,再婚时有的顾于某种因素,不愿提外欠债务,如果类似问题存在,在因公证时审查不严,再婚后很可能出现债务纠纷,进而影响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4、所涉及到财产的证据和相关资料问题

办理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将申请当事人所要涉及到的财产证据收齐,在条件可能时,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的子女部分到场,必要时承办公证员也可直接让当事人提供各自的子女情况及联系方式,然后避开当事人向其子女询问情况并作好询问笔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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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继承与财产归属问题公证处在办理老年人再婚(大部分都是离异或者丧偶)财产公证时,首先要在通过审查相关资料和询问当事人的同时,弄清楚所公证的财产有没有遗漏继承权方面的纠纷(如一方丈夫或者子女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属于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份额是否已分割出去),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出具相应财产的权属证明。
2、是否存在书面、录音等遗嘱问题遗嘱是当事人一方或者是双方,为了在其百年之后防止子女们为其生前的财产发生经济和民事纠纷,处分生前财产的一种保密方式,其法律效力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产生。而老年人再婚所要公证的财产,往往存在着遗嘱方面的纠纷。
3、负债问题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有相当一部分隐藏着债务纠纷,其特点多为建房或者是买房时欠了一部分外债,有些是子女出资等,再婚时有的顾于某种因素,不愿提外欠债务,如果类似问题存在,在因公证时审查不严,再婚后很可能出现债务纠纷,进而影响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4、所涉及到财产的证据和相关资料问题办理老年人再婚财产公证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将申请当事人所要涉及到的财产证据收齐,在条件可能时,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的子女部分到场,必要时承办公证员也可直接让当事人提供各自的子女情况及联系方式,然后避开当事人向其子女询问情况并作好询问笔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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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相关知识:认定婚前财产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1、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2、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并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而且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因而应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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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
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释义: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实际中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生产、经营,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核准登记,以个体工商户名从事工商经营;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以农村承包经营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等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一方或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对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个人或者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因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本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人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其中的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其知识产权获取利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对于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

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要应根据期待权(期待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来解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品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合同,也未自己使用实施,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权,该项财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与他人签订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施得到报酬,该报酬即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本条
第四项和
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遗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特有财产了。关于赠与的财产,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赠与人只想赠与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赠与合同中指明该财产只归其中的一方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包括一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是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是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包括:一是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资产;二是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三是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四是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是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是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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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财产税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税基过窄税基过窄我国目前的财产税税基窄,征收面不宽。具体而言,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主要限定在城市和工矿区,在某些城乡结合部,同一条街道的企业,一侧需要交税,另一侧不需要交税。另外,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对其他财产不征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也不纳房产税,即使是富人拥有的多套房产。车船税的征收对象主要限定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汽车和船舶,而对火车、轻轨、地铁、飞机等交通工具未征税。并且车船税强调的是对使用的车船征税,而不是对拥有的车船征税,大大缩小了税基。
2、计税依据不科学我国现行房产税的主要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这种按照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方式,严重地与市场脱节。尤其近年来,房产价格升幅巨大,根据房产原值而不是市场价值进行计税,既大大减少了税收,还有违公平原则。房产税的另一计征根据是房屋租金,但纳税人可能不据实申报租金,难于征管。车船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在使用的汽车和船舶,其计税依据也主要是车船的辆数、自重吨位和净吨位,忽视了车船的现有价值。土地税采用的是定额税率,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率为每年每平方米0.6—30元1,这样的征税额度明显和日益增长的土地价值严重不相符合。随着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土地市场的开放,土地之间的极差收益越来越突出,使用定额税率既降低了财政收入,又降低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用。
3、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重复征税的现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财产的保有和使用征税外,对财产的流转也征收很高的税负。例如针对房地产商的收费项目众多,几乎占到开发成本的三到四成,导致房产价格普遍偏高。另一个方面是对同一纳税对象课征性质很相似的财产税。例如,在我国的现行财产税中,对土地课税设置了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我国财产税体系很奇怪的一点在于既存在上述所说的重复现象,又存在税种缺位问题,最严重的缺位体现在物业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动态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收入公平和分配公平。在目前贫富差距悬殊和高收入阶层日益壮大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非常有必要。
4、征税行政效率低下我国实行的是分税制,即根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把全部税种在和地方政府间进行划分。例如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由税收系统征收,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由地税系统征收。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财产税是由地方政府征收。但地方政府只有征管权而无立法权,财产税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和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利都由享有。这样做既难以适应财产税的区域性特点,又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降低了行政效率。另外,征税的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造成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健全,对纳税人的房产缺乏全面的登记管理,加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配合程度低,所以很难对税源进行有效管理,大量税源流失。
5、税负不公平我国的不动产课税分散在不同的税种中,税收优惠政策复杂。望楼主采纳金蝶财务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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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管理存在哪些问题
1、人户分离现象较为普遍。2、户籍资料差错多。主要表现为:静态资料差错多。3、户籍资料更正难度大。4、人为虚报错报时有发生。5、暂住人口脱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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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婚前财产,再婚后一方死亡,这婚前财产另一半能继存吗?
[律师回复]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婚姻法》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会失效。
《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丈夫去世后丈夫名下所有遗产在有遗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妻子是可以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丈夫的婚前财产的。
(一)如果丈夫立有遗嘱,妻子可能有份,也可能没有份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也就是如果丈夫生前立有遗嘱,丈夫在遗嘱中将遗产分给妻子,那妻子就有份。如果丈夫在遗嘱中明确将遗产分给子女或其他人,那么妻子就不能继承丈夫的财产,也就没有份。
(二)如果丈夫没有立遗嘱,妻子有继承权
丈夫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他去世后就成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妻子和丈夫的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继承权。因此妻子有权继承丈夫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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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和别人打了官司,因为债权转让的问题,对判决债权转再次诉讼中会存在什么问题呢?怎么?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 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 2010年 12月 16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日 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来源:2011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本报北京1月31日讯 (记者 罗书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在这份《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据了解,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这类纠纷反映了生活实践中存在的“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为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表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为了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


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维护诉讼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罗书臻
来源:2011年2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1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立案一庭庭长刘学文就此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买卖判决书”现象说明有人谋求额外利益
问: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大家知道,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大量上升,其中部分案件涉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对这种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问题,则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其可直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可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的认为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生活实践中确实存在“买卖判决书”的现象,一些受让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债权后,还企图通过再审程序谋求超出正常预期的额外利益。在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中也出现了这个问题。鉴于此问题带有普遍性、争议较大,有必要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无申请再审人资格理由有三
问:不赋予判决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人资格,有何法理依据?
答:关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当事人资格,有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不同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认可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但对判决生效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申请再审人资格,则未予明文规定。
我们研究认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理由是:
一、保护了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攻击防御方法为双方所知晓,如果更换他人为当事人再行诉讼,将使得法律关系变得不确定,从而损害债务人的诉讼利益。
二、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让与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其应当先行对该裁判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让与人转让的是判决确定的债权,不是原审诉讼争议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再审人,在其正常的诉讼预期之内,并不损害其正当利益。
三、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因该项事实系原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原判既判力时间范围之内,不是再审程序能够解决的事项。因此,若受理债权受让人提出的申请再审,再审程序或恐难以正常进行。
生效判决债权受让人也没有申诉人资格
问:有观点认为,判决债权的受让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资格,但仍然有申诉人资格。这个观点是否成立?
答:《批复》征求意见稿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目的是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来删掉了关于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的表述。从解释论而言,既然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也就没有申诉人资格,没必要重复规定。
《批复》对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案件有重要意义
问:《批复》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处理有什么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审理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文件,去年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对判决债权受让人有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均未予明确。可以说,《批复》对处置不良债权案件也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判决债权转再次诉讼的解答。
你好,我有一些虚拟财产继承现存问题 ,我朋友的父亲最近去世了,他留下的虚拟财产应该怎么办呢?
[律师回复] 作为虚拟世界的外来者,个人一般只能以“用户”的名义进入互联网络,而个人向用户转变的关键环节就是签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用户服务协议》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前者侧重于(但不限于)规范各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侧重于(但不限于)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两者通常发挥着相似且互补的功能,本文将其统称为“用户协议”。在缺乏国家正式法律规制的虚拟世界中,用户协议往往被视为虚拟财产继承的首要法律依据。正因为此,在QQ号码继承争议中,腾讯公司径自援引《腾讯服务协议》(含附件《QQ号码规则》),根据“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QQ号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腾讯许可,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QQ号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QQ号码”的约定,(19)认为死者徐先生的QQ号码只能由其自己使用,其他任何人包括继承人王女士均无权主张。
  腾讯公司绝非孤例。只要对国内外各大网络公司的用户协议略加梳理,便不难发现,虽然它们并未直接涉及虚拟财产继承,但无论是电邮网站还是网游网站,均通过声称享有虚拟财产所有权、禁止用户转让虚拟财产以及将用户真实身份与服务绑定的方式,间接地限制了虚拟财产的继承权。鉴于用户协议实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计算机程序预先设定合同的全部或一部,以规定其与不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方当事人必须点击同意键后才能订立的“点击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格式合同”的一种。针对因用户协议所生的争议,本文拟采用格式合同的一般操作程序加以检讨,以期妥切处理用户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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