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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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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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开发商在立项设计时就将其作为小区配套设施,该类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只能仅限用于对小区业主出租,而不能出售。车库作为房屋配套设施而建设的,承租人在购买公房时也未进行分摊,其所有人还是属于原来的出资建造人。

关于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

现实生活中,关于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有一些争议,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没有一定定论。那么地下车库的产权到底归属于谁?相信这是大家都很关心的问题。法律中对地下车库产权归属作了一些规定,下面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分析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

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

目前而言,地下车库分为三类:

一是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建造的车库,

二是由开发商利用建筑物的地下空间改造而成的车库,

三是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车库。

第一种情形下,地下车库单独由开放商投资建造,其享有所有权;第三种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防工程遵循“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原则,开发商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将人防工程建成地下车库,它只享有使用权,国家享有所有权。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第二种情形,开发商开发楼盘向购房者出售,车库是否附随房屋一同转让的问题,特别是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的,业主、开发商各执一词,分别主张所有权,出现率车库产权不清的复杂情况。

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分析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立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假设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形成专有权,其权利归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假设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形成共有权或依据约定数个区分所有人享有的排他性、独占性的专有使用权。地下车库属于专有部分,则再进一步区分是开放商还是业主享有所有权;地下车库属于共有部分,则断定业主对地下车库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开发商不是所有权者。可见,判断地下车库属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有利于正确辨别地下车库的权属。要成为专有部分的客体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各个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与其他部分完全隔离,以墙壁、楼地板、大门等作间隔和区分的标志;

(二)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建筑物被区分后,各个部分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使用;

(三)通过登记公示表现出法律关系的独立性。

地下车库虽非全部用壁,仅仅是三面有壁,在入口处设横杆遮断,可以明确与房屋区分开,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它是用来存放车辆,不必借助房屋才可使用,即使地下车库有共用设备如排水口等,因为共用设备系一小部分,不妨害所有权人的使用;至于登记仅是法律关系上的确认,只要地下车库具备区分构造、使用上独立的特征,就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因此,地下车库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房屋不是主从物的关系,其产权可能属于开发商所有,可能属于业主所有。

以上就是我们的法律中关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的解答,希望上述的解答对你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更多关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的问题,如地下车库产权登记等问题?如果您想要更多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图,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问题,您好做专业的法律分析,帮助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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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库门前有车位归属权,到底归属谁所有啊
[律师回复]   
1、根据研究,未发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要判断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系属于开发商,还是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
  
2、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另外,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暂行规定》第七条,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应计入公用建筑空间。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如果地下车库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根据前段分析,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否则,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属于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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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车库车位应该如何归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小区车库车位的归属
一、《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这也就是说,给与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在市场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小区内供业主停车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封闭型的车库,以地下车库居多。一种是地面非封闭型停车场。这种停车场被划分为一个个车位,以露天的居多,也有搭建简易篷顶的。虽然车库也要划分为一个个车位来使用,但其不同于地面停车场,两者区别主要在: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具有建筑物的特征,停车位不具备建筑物的特征;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而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物权法》对此区别对待了露天停车位和车库,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事实上,露天停车场的建设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将其归为业主共有是合理的。此规定一出,对于在小区共有道路上停放汽车,并交纳相关费用而引起的纠纷,即可得到相应的解决。业主交纳的这项费用,不是停车位的租金,而是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车辆的停放秩序。一旦发生停放车辆的丢失或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意味着还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将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三、车库的分类以及归属
学者对车库进行了分类:法定车库、自行增设车库、奖励增设车库。
法定车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乃至商业小区所应附设的车库。此类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开发商必须遵守,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附设特定数量的车库,归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拥有。
自行增设车库,是指法定停车库以外由建筑商自行增设的停车位 。其具有产权及权状,且得为单独转移,该车库建造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不得违法建筑规划。该类车库由开发商自主决定出售、出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不享有此类车库的共有权,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约定归属,建筑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未明确它们属于开发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没有将它们登记在开发商名下,那么这些车库应当归业主共有。反之,则属于开发商。
奖励增设车库是指法律规范规定增设的停车位,具有产权、权状及可单独移转。可以允许开发商出售、出租,且买受人、承租人不限于业主。如果该类车库,建筑规划设计等文件已经明确了归属于开发商,那么,此类车库不属于业主共有。 
四、《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这里的“首先”不同于“优先”。后者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业主优先获得:“首先”则不区分条件,更有助于保障业主利益。这实际上是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尽管法律允许小区车位车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但为了本区居民的停车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从这点上看,再次说明了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则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
但按此款规定,即使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也不能出售。该条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这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干预。
小区车库车位应该怎么归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小区车库车位的归属
一、《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这也就是说,给与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在市场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二、《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居民小区内供业主停车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封闭型的车库,以地下车库居多。一种是地面非封闭型停车场。这种停车场被划分为一个个车位,以露天的居多,也有搭建简易篷顶的。虽然车库也要划分为一个个车位来使用,但其不同于地面停车场,两者区别主要在: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具有建筑物的特征,停车位不具备建筑物的特征;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而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物权法》对此区别对待了露天停车位和车库,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事实上,露天停车场的建设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将其归为业主共有是合理的。此规定一出,对于在小区共有道路上停放汽车,并交纳相关费用而引起的纠纷,即可得到相应的解决。业主交纳的这项费用,不是停车位的租金,而是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车辆的停放秩序。一旦发生停放车辆的丢失或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意味着还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将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三、车库的分类以及归属
学者对车库进行了分类:法定车库、自行增设车库、奖励增设车库。
法定车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乃至商业小区所应附设的车库。此类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开发商必须遵守,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附设特定数量的车库,归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拥有。
自行增设车库,是指法定停车库以外由建筑商自行增设的停车位 。其具有产权及权状,且得为单独转移,该车库建造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不得违法建筑规划。该类车库由开发商自主决定出售、出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不享有此类车库的共有权,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约定归属,建筑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未明确它们属于开发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没有将它们登记在开发商名下,那么这些车库应当归业主共有。反之,则属于开发商。
奖励增设车库是指法律规范规定增设的停车位,具有产权、权状及可单独移转。可以允许开发商出售、出租,且买受人、承租人不限于业主。如果该类车库,建筑规划设计等文件已经明确了归属于开发商,那么,此类车库不属于业主共有。 
四、《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这里的“首先”不同于“优先”。后者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业主优先获得:“首先”则不区分条件,更有助于保障业主利益。这实际上是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尽管法律允许小区车位车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但为了本区居民的停车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从这点上看,再次说明了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则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
但按此款规定,即使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也不能出售。该条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这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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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的出售与出租问题
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分摊,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在此情况下,关于开发商对地下车库的处分问题,商品房项目附属的地下车库应优先满足本地块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购买、租赁。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地下车库,在预售期间仅可预售给本地块范围内的商品房预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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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位,车库归属权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地下车位,车库归属权怎样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
一、法条——《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法条简述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该观点的依据在于:

一,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下车库不可能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下车库所使用的土地是业主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

二,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
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同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开发商根据政府规定兴建地下车库,是他的法定义务,该地下车库不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谋取私利,而是为了满足小区内业主生活需要,向特定人群提供停车位。《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采用的就是“约定说”,但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处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规定。
三、有关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出台前,确认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现行房地产法律法规看,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作了规定,未包括地下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这里的“土地上”当指地表之上。房地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要获得权利证书,必须要到房地局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规章和地方法规无权对此立法。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在1995年9月8日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第九条“凡已作为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等规定可看出,无论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性规定,都没有强制性规定地下车库应列为需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凡已作为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从而不进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来看,地下车库可作为一个的建筑部分,并可由开发商自行处分。从以上规定可知,与地下车库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模糊的,明确界定产权并非易事。开发商之所以面对业主时强势地位难破,难说与此无关。
(二)《物权法》第74条规定确立的“当事人约定归属”原则。《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难看出,物权法间接地承认了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产权归属上的主动权。但对车库的权属没有直接规定,而是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规定。但正如许多人质疑的那样,在开发商和购房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怎么能够保证约定是公平的?开发商的强势地位在实践中有目共赌,物权法这样规定的可操作性又如何?因此可见,关于地下车库的归属并没有从此尘埃落定,不难想象未来的纷争还会不断出现。
四、《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物权法》第74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因而具有重大实践意义。但是同时也有失误或是遗漏,而且这些失误很有可能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留下诸多“隐患”。
首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
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太过粗糙与原则,容易产生歧义,也缺乏可操作性。何为业主的需要?怎么才算作满足了业主的需要?
其次,《物权法》第74条第2款虽然将小区内车库归属交由当事人约定,但是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归属,更不能解决约定不能的情况如何解决,留下了“隐患”。事实上,这种隐患已经出现。据报道,广州有些小区原来每个车位月租400元,但在《物权法》实施前开发展商却突然贴出通告,取消月租制,车位将全部出售,每个30万元。发展商似乎也注意到了《物权法》的规定,在通告后面提到“车位将优先满足业主购买需要”。此类事例,恰恰反映了开发商在“当事人约定”中的强势地位,在此情况下,由当事人来约定地下车库的归属谈何容易。显而易见,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关于车库归属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起草者对待此问题也摇摆不定,多次易稿。最终出台的《物权法》选择了由当时人约定,事实上是回避了这一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地下车位、车库的归属及管理、使用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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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确保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夫妻离婚导致家庭破碎,对孩子的伤害是最大的,所以子女的心结以及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就成了离婚时孩子抚养问题的关键。在处理这一类问题上,婚姻法确立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那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所以如果有不良习惯、工作不稳定、没有固定住所这样的情况的话是得不到孩子的抚养权的。
(二)哺乳期内孩子归女方的原则一般来说,在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孩子应随女方生活。现行法律没有对哺乳期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两周岁以下的孩子都属于哺乳期。本条原则也有例外的情况,如果孩子的母亲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以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形的话,孩子的抚养权就会判给孩子的父亲。
(三)哺乳期后的孩子抚养权从司法实践中得出哺乳期后的子女指的即是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通常是由父母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出结果,就由判决,主要会结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加以处理。
二、怎么争取孩子的抚养权离婚时关系到孩子抚养权归哪一方的问题,一般先由父母双方协商,就由谁抚养,抚养费怎么出,对孩子的探望等达成统一。如果能达成统一当然是好的,但是通常会有父母双方都争夺抚养权的情况,怎么做才能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呢
(一)起了争议就有可能上,我们可以从的判决方式来看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有效做法。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首先必须保障孩子的稳定生活,所以收入的稳定、固定的居所是必须具备的。
(二)要注重环境对孩子的影响,太过喧闹的环境,不安的家庭氛围自然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
(三)孩子所跟随一方的生活习性,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父母的生活习性直接影响孩子的成长方向,所以这一点至关重要,不可忽视。
(四)最后父母的健康状况,就算父母工作好,环境宜人,生活习惯都不错,但是如果父母本身具有严重的疾病,对孩子的身体是极其不利的。总结以上几点,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不仅要给孩子稳定的生活,还要有能让孩子心理健康成长的条件,唯有如此才能说服法官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另外,要得到孩子的抚养权也可以从另一方着手,如果自己这一方的条件比另一方更适合孩子成长,也是争取抚养权的重要判断因素。不管是父亲还是母亲,孩子对于他们来讲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才会在离婚的时候发生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此时会根据规定的确定抚养权的原则来进行处理,而要想争夺抚养权的话,最好就要收集大量充足的证据。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镇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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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地下车库产权的归属
地下车库的归属是属于所有权者。至于谁是所有权人,那就得看购房合同的约定了。有些销售方为了吸引购买者,以购房送车位的形式销售。如果没有约定,那就是属于房地产开发商了,当然作为业主是可以把它买下了,并且会得到相关的不动产证明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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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婚前财产的归属问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婚前财产是什么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二、怎样认定婚前财产的归属 (一)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认定婚前财产时,以下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要点 1、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包括合法的书面约定和双方均承认的符合事实的口头约定为个人财产。 2、夫妻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的劳动所得,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还包括婚前各自为结婚所购置的财产。 3、离婚时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夫妻各自使用的衣物、生活用品和职业上的用物。当然,贵重物品除外。 4、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来的医疗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以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军人的复员费和转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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