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最终被判“缓刑”的成功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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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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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像被告人蒋某案一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太多了,在这里本律师提醒各位出借人,一定要将款项借给那些懂道理有偿还能力的人,借款时除了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愿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应当采取合法的追讨方式,比如友好协商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纠纷发生时,一定要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杜绝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刑事案件。最后,切记遇事不要冲动,“要忍得一时之气,免遭牢狱之灾!”
【故意伤害罪辩护】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最终被判“缓刑”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受害人王某(上海人)与被告人蒋某(江西人)以前在达州是生意上的伙伴,其平时关系很好且以兄弟相称,王某原向蒋某借款24000元。案发前一天晚上双方约定,第二天王某还蒋某以上借款,并在达州中心广场见面。案发当天,即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中心广场会面后,王某却称没有那么多钱,先还蒋某4000元,再给蒋某出具20000元的借条;而后王某虽向蒋某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将开始承诺先还蒋某4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蒋某,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王某首先一拳打在蒋某的牙齿上,蒋某在一气之下,将王某的右手食指咬伤,后王某向达州某区公安分局报案,某区公安分局以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在网上追逃,2015年3月12日,蒋某在上饶市某火车站乘坐火车时,被查获,2015年3月19日蒋某被达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蒋某被刑事拘留后,蒋某的家人通过网上搜索在百度找到本律师,在向本律师电话咨询后,其亲属紧接着从江西老家不远万里来到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并委托本所副主任律师郑益明作为蒋某的辩护人

办案思路及心得

1、本律师在接受委托的当天下午,便前去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蒋某,在详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向其讲解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让蒋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案情,争取宽大处理;

2、通过办案民警的调解,本律师促成蒋某亲属与受害人王某尽快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蒋某一方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予以当场兑现,王某也给蒋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自愿不追究蒋某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等法律责任,由此让整个案件取得重大的进展,为被告人蒋某被判处“缓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当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本律师马不停蹄,在最短时间内阅卷并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通过分析和研究,主动与承办检察官交换意见,同时还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书面律师建议书,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起诉,由此加快了办案进度,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间,被告人蒋某的亲属对此非常满意。然而,蒋某的亲属从蒋某被刑拘以来,他们就放下了手中的工作,一直待在我们达州关注案件进展、等待结果,虽说这种精神,让我们看到了亲情的伟大和可贵,但无疑也增加了我们律师办案的压力和难度,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律师的精神一直处于紧绷状态。

【庭审情况】

一、本律师辩护观点:

1、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欠钱不还并首先动手伤害被告人蒋某的嘴和牙齿,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其亲属主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的诚意。

3、被告人蒋某以前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出发,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

【律师感概】

在被告人蒋某被提前释放的当天,其亲友早已在看守所门外等候蒋某出来,当蒋某走出看守所大门时,他终于呼吸到了久违的自由空气,迎接他的除了亲友,还有那位深爱着他和他挚爱的妻子,尽管泪花在蒋某及其妻子眼里打转,但牵手和拥抱代替了一切言语、同时也抚平了一切伤疤!这里除了是一个句号外,我想更应该是一个感叹号。当天下午,蒋某及其亲属一起来我们律师办公室感谢,并邀请我们律师吃晚饭,虽然我们再三拒绝,但最终抵不过他们的盛情难却,我们坐在一张大圆桌上,与其说是对我们律师的感谢宴,还不如说是一桌团圆饭,我们律师也融入到了蒋某一家人浓浓的亲情中,在开饭前,蒋某拿出了一封信很深情地递给自己的妻子,说是自己在看守所晚上值夜班时写的,那封信也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的感动,有几句这样写道“老婆,在我未进看守所前,我觉得我只要负责将钱挣回家够你和儿子用就可以了,我把空闲时间都留给朋友和生意上的伙伴,几乎没有时间和你及儿子待在一起,在里面的这段时间,我深思了无数次,觉得最对不起的人就是你,对你的关心和照顾太少,似乎以前的我已经忘却我们曾经决定在一起的初心……在我最危难的时候,你始终在我身边不离不弃、从未放弃……以后出来了,我会改变……”,当时,大家都沉默了,而后大家都笑了。其实,人生就是这样,有太多的道理大家都明白,但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根本不会理解其中的真谛,有得必有失,虽然蒋某曾经失去了1、2个月的自由,但他却得到了更多“从未有过的安静思考、珍贵的亲情、无法替代的爱人、看清了自己真正想要的和对自己最重要的以及前路的方向和人生的真谛”;同时,蒋某妻子也让我很感动,她虽然不善言语,但有着最为可贵的善良和包容之心,蒋某涉案以来从始至终从未有过抱怨,似乎在她的字典里仅写着“爱、宽容、理解”等一切美好的词汇,这样的女人,当今社会又有几个;另外,蒋某的妹夫也让我们感动不已,蒋某的整个案件一切跑路的活基本上都是他一人承包了的,他不辞劳苦,不仅要出力而且还垫钱,可见他是一个很注重感情的人,对自己妻子的哥哥都能如此尽心尽力,那对自己的妻子和家人肯定不在话下,可想而知,他一定是位好丈夫、好亲人。所以,大家一定要好好珍惜身边的亲人和爱人,用爱和宽容去代替伤害。

【律师小结】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像被告人蒋某案一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太多了,在这里本律师提醒各位出借人,一定要将款项借给那些懂道理有偿还能力的人,借款时除了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外还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愿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应当采取合法的追讨方式,比如友好协商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纠纷发生时,一定要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杜绝因民事纠纷而引发刑事案件。最后,切记遇事不要冲动,“要忍得一时之气,免遭牢狱之灾!”

裁判结果

某某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后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采纳了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

【亲属取保提前释放】 被告人蒋某及其亲属对其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考虑到蒋某的亲属系江西外地人,已经在达州待了2个多月,耽误了太多的工作和时间,为此本律师为他们做最后一件有意义的事,在本律师的积极争取下,在宣判后和该判决还未生效之前,促成蒋某亲属为被告人蒋某成功办理了取保,蒋某在宣判后的第五天被提前释放,使得本案画上了最为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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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明晰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持械”斗殴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对“持械”情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一)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而是在其他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之前即离开了现场。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虽然其当时看见来帮忙打架的人中有人手持甩棍,但没等动手即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是否有人持甩棍打人范某某也并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供述均可证实这一点: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张某找来的人都在学校门口等我,我出来看见有一个人拿一个铁的甩棍,打架时我没看见,半路我就走了。拿甩棍的人我不认识,打起来后我也没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没动手打,当天我和范某某都穿校服,他们一动手打对方我俩就走了。我看见打架都围着被打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到了增产道右拐上中环线便道花坛边,我让事头(指范某某)和张欢先走,张欢给了钱后他俩就打车走了。这时我们动手了……

二、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动手之前即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也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从某某造成伤害。对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及证人陈平证言也可予以证实。被害人从某某在其陈述中称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打没打自己并不确定,而证人陈平在其2008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证实范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并未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客观上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出资200余元,由张欢纠集刘长健,再由刘某某负责纠集任洋,任洋纠集李某某等人,李某纠集靳某等人,共集结十余人到第七十八中学门前,经范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任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带至中环线与某道交口处,共同对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甩棍殴打,后逃离现场。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互相矛盾,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甩棍殴打被害人。
1、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推断,现场带去甩棍只有两根,但被指认持棍之人则至少有三人以上,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任洋;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3日供述:我看见两颗甩棍,其中一个戴深色帽子的人拿着一颗,另一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问戴帽子的人是谁。张某告诉我是任某。
被告人任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袁某某;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31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卢铮;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2月18日供述:从网吧出来时看见有个叫卢某的人拿着甩棍,但打起来后没看见他用,只听见金属甩棍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没有拿甩棍。
被告人靳某对持甩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其中有一个人带着一把钢甩棍去的,出发前我在网吧看见有一个人拿甩棍玩儿,这人个不高,上身穿蓝运动服,下穿牛仔裤。
上述各被告人对持棍之人描述不一,差异较大,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2、各被告人供述对持棍打人情节描述均较为含混,且前后供述有矛盾之处,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棍殴打被害人
(1)被告人靳某供述前后矛盾,对是否看见有人持棍打人所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18日供述: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在我打的时候听见有铁甩棒掉地上,但不知谁拿的。
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期间看见有人拿棍子之类的东西了吗?没有,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拿着甩棍打那个78中学生左侧前胸时掉在了地上,甩棍折了后被谁拿走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较为含混,无法证实何人持棍,持棍之人是否打人:
2009年11月14日供述:当天到78中学门口后,看见有人拿甩棍,这个人我不认识。打起来以后没注意打没打对方,找的人太多太乱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卢某是否持棍殴打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供述:我们从网吧出来看见卢某拿个铁的甩棍,后来打起来时没见他拿着。
2008年12月18日供述:刘某某先踹了对方一脚,
然后我们就围着对方打,我身边是张某、李某,都用拳头打,用脚踢,卢某还用一个金属甩棍打对方。我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可能是甩棍打折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有听见金属落地的声音,但没看见有人持棍打人:
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确实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但我听见有金属落地的声音,没看见打。
(5)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看见袁泽文手持甩棍,但殴打被害人时有没有用自己并不清楚。
2009年3月19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我们无法判断案发当日究竟谁是持棍之人,也无法判断持棍之人如何对被害人从某某进行殴打,起诉书认定“持械”斗殴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且伤情鉴定书中也未显示被害人从某某身上有甩棍类器械所致伤痕。
根据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从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左眼部损伤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从案卷材料中分析,导致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任某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靳某供述均可证实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
被害人从某某2009年1月5日陈述:大部分人是拳脚打我,印象最深的有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脸,正好顶在我的右眼睛上。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打的时候我在外围,打了几分钟散开后我一看我不动手没面子,就走过去抓着对方头发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的面部一下,
然后我就跑了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我用右脚踹了对方小腿一下,之后就是任某,用右手抓住对方的头,用右腿膝盖撞了对方的脸部一下,对方又躺了回去,任某又用这种方式撞了对方脸部三下,这时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喊了一声跑吧,我们就跑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他人预谋并准备器械,
其次涉案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最后被害人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任洋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棍棒类器械所伤,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几日后,即2008年10月25日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讲明自己找人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于2008年10月25日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要求。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找人殴打被害人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大体相符。范某某2008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找人将从某某打了,我俩是同学。2008年10月21日晚上20时下课后,我和老虎找来的二十余人在校门口等从某某出校门后将他弄到中环线与增产道交口附近讲从某某给打了。尽管被告人范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未能详尽供述全部案情事实,但其供述已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讲明,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相对较轻
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虽有纠集行为,但案发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整个过程,被害人所受轻伤害也非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行为与其他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之公正。
四、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事出有因,被害人从某某在案发前扬言要找人殴打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之行为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也是事出有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从某某曾找人欲殴打范某某,此事有范某某与其同学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其班主任老师也证实案发后曾听说范某某与从某某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打架。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符合上述宣告缓刑条件,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多次前去被害人家中送钱送物、赔礼道歉,并且在家境极为困难,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求得到对方谅解。另外范某某所在学校及其老师也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并对自己过去所犯错误认真反思,积极面对,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系高中在校学生,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其并未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再加上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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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故意伤害罪是指侵犯或者损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认定此罪主要看主观上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期望目的结果是伤害还是杀害。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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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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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毁坏财物 、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侯某因各种原因对单位领导产生不满,先是用泼油漆手段、后用弹弓、钢珠打汽车或窗户玻璃手段,给领导的汽车及家庭造成了一些损害。检察机关指控的损失共计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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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律师您好!我的叔叔因为打架被拘留,他是属于意外杀人,阿姨请了一个律师想了解一下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希望能给我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你咨询的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有十次之多,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因为案件材料非常淡薄,所反映的案情与真实情况出入巨大,所以辩护人及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虽然对本案也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但是退侦提纲并不全面,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补侦几乎没有大的突破,结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断章取义”的举证方式和辩护人全面客观的质证,现从事实、法律、证据三个层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的总观点: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举证要求非常之高,对证据的搜集能力决定了案件真相的还原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承担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凡某的证言确属孤证,虽然有一份证人刘苏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有着重大的歧义,且该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也未听过被告人的亲口告诉,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鉴于公诉机关证据搜集的薄弱,辩护人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伟某的事实,从而还被告人王某以清白,这个消极的犯罪事实,在没有监控录像这种视听资料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证明,只能靠证人证言,辩护人也在开庭前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虽然最终其没有出庭,但是辩护人认为施某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就算其没有出庭作证,也最起码可以证明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敢于让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经过勇气,这种自信就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
现在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实施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且是唯一孤证的“凡某的口供”做如下分析:
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搜集要坚持全面性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均要客观搜集并如实递交法庭,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递交法庭的凡某的四份笔录分别为第1次、3次、4次、7次,其余的第2次、5次、6次均没有作为证据递交。仅仅根据该四份笔录,相关的矛盾点总结如下:
1、关于周某是在王某和徐伟某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的说法。
凡某所有笔录均供述是周某搧了徐伟某两个耳光后逃跑了,然后王某和徐伟某发生殴打。这与周某的供述矛盾,周某供述是:先打了徐伟某两个耳光,然后松开徐伟某与徐伟某的弟弟徐海某殴打,与此同时王某才和徐伟某殴打。显然凡某在王某与徐伟某开始殴打时周某已经逃跑了的供述,与周某的供述截然不同,故不能成立,之所以对比凡某与周某的口供,是因为除了他们两人是案件现场的人以外,更重要的是周某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口供非常稳定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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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邻居,他前几天下班路上遇见有一名学生被一个老头性骚扰就出手相助了,所以他想要了解一下检举受害人立功辩护词是怎样的,应该怎样写才有效?
[律师回复] 一、立功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马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贩卖毒品(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1、焦点:社会危害性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控方一直强调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由于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坦白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劣迹,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且被告只是将毒品贩卖给一个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只将毒品的数量问题作为判断罪行的唯一标准。
2、焦点:坦白、立功表现
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马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给予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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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死)辩护(庞某某误陷传销窝点,被控故意伤害(致死),免予刑事处罚当庭释放)
25岁的河北小伙庞某某2011年3月毕业网上求职被传销分子骗到东莞,在被洗脑时他识破对方,为求脱身不幸用刀捅死一名殴打、阻挡其逃脱的传销分子。东莞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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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那次工地上包工头更另外一个包工头因为工程上面的事情吵起来了,我们的包工头就带了人过去打那个包工头,结果警察过来处理把我们包工头以聚众斗殴的罪抓走了,聚众斗殴的动机辩护咋办,某某聚众斗殴案辩护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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