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价值体现在哪里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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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司法解散的价值体现在:1、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2、有利于对公司僵局问题的解决。 3、实现投资者的合理期待。
公司司法解散的价值体现在哪里

在生活中的公司如果被解除了可能是因为公司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通过司法进行解散的,那么要是公司是司法解释的话,此时的价值体系是怎样的呢?下面就让律图的小编为您做一下这方面具体的介绍吧。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体现:

1、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

小股东所占公司股份较少并且比较分散,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法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占据优势。因此,当小股东期望通过公司决议来解散公司以实现自我权利救济时,其目的往往难以达到。此外,公司的由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数相一致的基础上,就使那些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处于支配地位,在缺失限制的权力下,小股东的权益必定暴露在大股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恶性驱逐下。公司司法解散是通过立法或判例,给予小股东在无法实现其合理的期待的情况下的司法救济手段。

2、有利于对公司僵局问题的解决。

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管理层之间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各个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履行职责,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种描述。公司正常运营的对立面,主要表现有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司这一形式来实现资本的增值,获取利润。因此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借助司法救济制度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有效途径。

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每个股东都不可避免地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还是依靠公司内部的协商解决方式不足以解决问题。一旦问题扩大化,既有可能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公司财产流失,公司信誉受损,甚至威胁到社会的稳定,长此以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臵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因此,股东诉诸于外部司法救济手段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外部司法手段救济不仅维护公司本身和股东的利益,也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井井有条,健康发展。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呈现了司法性、强制性及终结性特征,司法解散制度,其实质是个人权利即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即企业生存权的拉锯战。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是为了解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一旦解散,将不可逆转的消失,其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案,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都是两败俱伤。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当的时候提供另一舒缓措施。从各国公司法的情况看,可供替代公司司法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或行为,派生诉讼和允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3、实现投资者的合理期待。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小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了法律依据,使小股东在请求公司解散时不仅只有内部解决机制更有外部司法途径来解决这类问题,使得原本的制度更完善。

综上,公司通过司法解散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上述三方面,具体的内容各位可以从上文中进行详细了解,小编在此就不赘述了。更多公司解散方面的问题,如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是怎样的?你可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随时为你解答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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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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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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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A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之界域,如行政法,同样也言之有据。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函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A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史先生等将其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有所不妥。这一是因为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
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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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股权投资是公允价值还是现值?
长期股权投资是公允价值;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属于一种战略投资行为,所以投资者不会因为被投资单位短时间内公允价值的波动,而改变战略。公允价值亦称公允市价、公允价格。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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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体现了人类社会的什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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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隐私权?它体现出了哪些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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