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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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
什么是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你什么是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吗?这是企业、公司在进行改制过程中经常容易遇到的纠纷,在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的时候,也是规定的有具体的管辖的法院的。接下来,律图小编就为你详细介绍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目前,企业公司制改造有两种改制方式:一是企业依据(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公司(包括企业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招募他人人股而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是企业依据《公司法》部分改造为公司。由此签订的合同称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因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产生的纠纷称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处理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18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及《公司法》。人民法院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效力时,采取慎重原则。对当事人围绕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外,原则上确认合同有效。

以上就是小编带来的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更多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你可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在线律师,随时为您解答问题,帮助你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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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带上诉讼费;到立案庭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向人民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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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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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对企业所有的房屋拆迁,正常情况下,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与一般房屋的拆迁并无不同之处。复杂的情况产生于企业改制,20世纪90年代,国家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国有资产有计划地从一般工商企业中退出,使这些企业的资产多元化。而一些小型工商企业则被出售,国有商业企业为主的局面被私营商业企业为主所取代。由于国民经济的战略性调整是一项十分巨大的工程,就可能对近些年的房屋拆迁产生影响,导致被拆迁房屋补偿权利主体的多元化。这一影响反映在以下方面: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形成了特殊的补偿权利主体经济体制改革,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此经营权在所有权之外,成为新的拆迁补偿对象,经营权人成了特殊的补偿权利主体,对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修改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经营权人是列入安置对象中考虑,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一是将补助费更正为补偿,这就将经营者列入了补偿权利主体的范围。二是取消了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这个限制条件,规定只要引起停产、停业就应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改变不仅是因为从实际情况来说,停产、停业一般都会造成经济损失,还在于对经营权也属补偿对象的确认。近年来,我读过许多城市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大多数城市都是将经营权人排除在补偿权利主体之外,规定的是“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在过渡期内由拆迁人按照市价部门公布的标准租金给予补助。”某一城市的综合市场拆迁,数百名承租柜台和场地的经营者、租赁者经营期尚有两年,却只按从业人数每人200元的标准,向市场的所有人领取补助。而市场所有人更惨,因为该市物价部门还是五年前该市场开业时定了租金标准,每平方米月租6元人民币的租金,而拆迁时租金实际已达到月租平方米60元。这种规定无疑是不公平,损害了非住宅房屋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办法的思维还停留在国有工商企业所有人与经营者相统一的水平上,因而落后于社会发展。二拆迁可能成为困难企业改制的契机,必须灵活进行目前,国企改制的最大困难是改制成本资金的筹措,而拆迁补偿则为困难企业改制提供了资金来源,但是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有先后的顺序。根据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优先支付的应当是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养老金、医疗费用等,其次才是其他开支。这是因为不解决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改制就难以成功,对此,各地政府在处理改制企业的拆迁时都是较为慎重的。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是产权明晰,特别是实行了私有化的企业,产权从抽象的社会公有到股东按份共有,其利益关系更加明确。企业的决策者面对拆迁将从企业的利益出发,选择对企业有利的补偿方式,不同的企业,将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即使同一家企业处于不同的阶段也会有不同的选择。例如,1998年沿海某市一企业尚在酝酿改制时,遇上拆迁,部分厂房需要拆除。当时的决策者考虑到企业改制,需要一大笔资金了断职工身份,购买养老保险,准备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然而在一个月后,该企业改制成功,新的董事会征求广大职工的意见,考虑企业的发展需要场地,决定企业整体搬至地价较低的郊区重组生产,而原位于城市中心的剩余厂房与外商联合兴办市场,被拆迁的厂房实现就地产权调换,使整个市场门点齐全,有较大升值幅度,并以此作为抵押贷款解决了买断职工身份所需资金,实现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拆迁人实施拆迁与被拆迁人改制企业接触,要注意其机制变化带来的灵活性,要准备多套方案。而企业面临拆迁时,要灵活选择对企业发展最有利的方式,将拆迁作为企业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来考虑,利用拆迁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经营方式、品种、范围和体制进行适应市场需求的调整。这样,就可以减少或预防纠纷的发生,减轻房屋拆迁和企业改制带来的对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三注意把握企业改制引起的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除去补偿资金的使用顺序和补偿方式的选择之外,及时地、准确地把握企业改造带来的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采取正确的对策,对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企业改制不仅是企业资本的改造,还有依据市场需求,对企业主体本身进行改造,实行资产重组。做法上,有分立,也有合并的,由此无疑会引起拆迁关系当事人,特别是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分立分立,是企业改制的较多的方式,是根据企业对市场竞争不同的功能或生产经营范围的不同,将一个分设为多个企业,或者将企业中的某一部分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新的企业。分立过程中涉及生产经营场地的调整,如遇拆迁,其拆迁补偿权利主体便产生变化。企业分立时对拆迁活动的不利影响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有的企业分立后,相关财产分割未能办理相应的手续,结果遇上拆迁,往往是使用人没有所有手续,所有人又不在使用,容易产生争议,影响拆迁进度。二是有的企业改制目的不正确,单为逃避债务,而没有按照市场竞争的需求对企业人财物合理调整,结果遇上拆迁,引起利益上的冲突,引发不稳定因素,也给拆迁活动带来干扰。合并合并,是企业改制的特殊方式,是为了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将相配套或上下游相关的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合并的方式多种多样,兼并是常见的方式。合并是资产质量好、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企业实现低成本扩张,迅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常用手段,国内外成功的范例不少。企业合并,其拆迁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容易落实。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的企业合并没有按市场规律办事,靠行政手段拉郎配,有的难免存在资债不符的情况,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个别企业合并后又分手,不仅没有增强企业实力,反而受了一次重创。甚至有的合并期间发生资产流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逆变的非正常情况,影响拆迁补偿权利的实现。转让转让,是企业改制的常见方式。国退民进,将原来属于国有所有的产权转让给民营企业或原企业职工,便引起了企业房屋所有权人的变化。这种转让的实现,转让关系中的出让人一般不是原企业,而是通过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当地政府来进行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在较大程度上决定被拆迁人的地位。例如,原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土地改变用途的出让金问题,甚至遇有拆迁的补偿金的归属都需要通过合同来约定。如果,我们在处理改制企业的拆迁纠纷时,不把握其产权的变化,不了解其转让合同的约定,就有可能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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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怎么办,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有哪些?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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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他们单位因为企业改制的原因暂时无法支付员工的工资,被员工起诉了,国有企业改制纠纷法院的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援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条款。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视角观察,司法解释第一条确认了诉权和诉讼标的范围,第二条规定了行使诉权和审判权的条件。当具备诉权的人在可诉的范围内提起诉讼并合起诉条件的,受诉法院在管辖范围应当决定受理,法院的受理决定,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各类民事纠纷受理条件的一般或抽象规定,是一切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大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的共同准则。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该条时有不同的疑难点。实践中,对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受理,难点一般集中表现为对被告的确认和诉讼理由上,突出表现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和诉讼理由不准确。企业经过改制后,面貌全非,企业资产主体和结构也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圆企业的债权人或财产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不能准确的认定被告,经常发生起诉的被告虽然明确,但不适格或遗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的情况,或者在起诉时主张权益受到侵害,但对自己在哪一个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强求权陈述不清,起诉的理由欠当。当然,人民法院不能因上述原因拒绝受理案件,但这些情况的发生,使纠纷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势必造成诉讼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企业改制在经过领域中已经实践很长一段时间,但因该经过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被引入到司法程序中作为民事案件仅是近几年的事情。由于我国企业改制作为经济领域中的新鲜事情,在法律范畴内如何保护和调动各市场经济主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性,促进阶级改制的有序进行等许多问题,还处于探索中。阶级改制中涉及的利益主题很多,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形成纠纷,而企业改制方式灵活多样,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繁多,各种行政、民商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如何梳理企业改制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解决纠纷,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互动,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经常使人困惑,对当事人来说,其在依据法律保护权益中迷失方向就不足为怪了。
  实践中,因企业改制发生纠纷类型最多的是圆企业债权人认为其债权在企业改制中被悬空或首先侵害,因而行使请求权主张权益。根据现有民商事法律、法规及本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认被告:
  
1.企业以全部资产改造为公司或者股份合作制的。这种改制在外部发生企业形态转换,在企业内部发生投资结构和资本结构的改变,原企业与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因此,原企业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时,可以改制后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为被告。阶级以部门资产与他人改制新设公司的,是列原企业为被告,还是列原企业与改制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可以酌情而定。
  
2.企业分立、出售、兼并等行为都要发生原企业的资产产权变动情况,企业资产是该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在企业资产减少或转移时法律要求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通常做法是发布公告,告知债权人承接债务的人,债权人依据公告参加登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接或转移协议,这种情况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可以公告或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人为被告行使请求权。没有参加公告登记的债权人或不同意公告内容的债权人应当向原企业住债权,原企业不存在,一般应根据资产的走向行使请求权,以资产的承接主体为被告,例如,对于企业分立的,原企业的资产要分割一部分到其他主体中去。资产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利益要受到影响,债权人在企业分立时与原企业或分立企业签定协议约定债务承接的,债权人起诉时应当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以债务承接人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企业分立时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接协议无效的,可以原企业和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被告。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遗漏债务致使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其他股东或兼并企业、买售人可以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为被告,向其行使追偿权。
  我国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有些问题是过渡幸得经济现象,如企业公司化和股份合作制改造,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因这些经济现象引发的纠纷会相对减少。但允许企业产权进入市场流通和交易以后,有关企业兼并、分立、出售等现象会成为一种通常的经济行为活跃在商品经济市场中,因这些行为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会逐渐增多。当然随着企业产权操作更加遵循市场规律,法律规范的与时俱进,我们现在关注的疑难问题将会便的相对简单,取而代之的将是更加缜密和高段的经济现象挑战法律,我们不懈的努力工作,不断地缩短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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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企业改制
企业改制也指企业所有制的改变。通常我们所提到的企业改制是指国有企业的改制,但广义上也包括其他性质企业的改制,比如集体企业的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等等,甚至更多类型的非企业单位,比如事业单位改制,也被统称为企业改制。企业改制的目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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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后,如何进行劳动争议纠纷调解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兼并,诉讼,企业,主体,争议,劳动企业改制后的诉讼主体问题企业改制后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如何确认,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笔者对企业合并、分立,企业承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企业被兼并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当前我国企业兼并通常采取四种方式:一是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债务为条件接收资产及员工;二是购买式兼并,即以现金购买的方式接受企业及员工;三是吸收股份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得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四、控股式兼并,及兼并企业通过购买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这四种方式其争议诉讼主体不一致,前三种兼并方式是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吸收为自身的一部分,兼并企业将承继被兼并企业所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兼并后诉讼的,应将该兼并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兼并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兼并后的企业。而第四种情况,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兼并企业只是作为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兼并的企业依然存在,因此,应将被兼并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关于企业分立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分立前企业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分立后发生争议,因区别不同情况:一是职工已分流的,以职工现在所工作单位为诉讼主体。二是职工未分流的,应以分立后的所有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三是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将资产抽逃另行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原经济组织与劳动者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果自身能承担责任的,可将其作为诉讼主体;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可将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作为共同诉讼主体,承担。四是内退职工在企业分立后因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应将分立后的两个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三)、关于企业破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对于宣告破产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破产清算期间诉讼到的,根据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宣告后,具有清算、职工安置、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能,因此应将清算组为诉讼主体。
(四)、关于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企业被承包或租赁经营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存在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承包、租赁前建立劳动关系的,承包租赁后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2)承包、租赁期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发生争议的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租赁人应作为参加诉讼;
(3)劳动关系虽然发生在承包租赁期间,但诉讼时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仍应将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承包人租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你好,前段时间我们的企业进行了改制,但是跟我们发生了一些矛盾,我们申请了起诉。但是没有通过我们便要申请仲裁,请问有关企业改制劳资纠纷 申请仲裁法律有效吗?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面这个解释,如果你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你可以另行就该争议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我国虽然是一裁二审制度,但是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并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只是在程序设置上这么规定而已,法律上也不存在以难度划分处理机构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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