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权归责原则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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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特殊侵权归责原则有什么?

特殊侵权是相对于一般侵权的概念,在归责原则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虽然有明确的规定,在多重归则体系上细分了侵权责任类型,但是对于一般人来说,依然不是很容易理解,那么特殊侵权归责原则有哪些呢?在这里,律图小编将为您对此进行简单的介绍,希望能帮助您对此有基础的初步认识。

一、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一般与特殊是一对哲学上的词语。哲学上亦称之为一般与个别,其实,这里的个别就是特殊,别无它论。中国古代哲学家在探索万物普遍本质时,已开始探讨一般与个别的关系。战国时公孙龙提出“白马非马”的命题,认为个别的“白马”可脱离一般的“马”而存在。南宋朱熹将一般与个别等同起来。他认为世界上只有一个最高的“理”,而没有个别的“理”。那个别的“理”只是像许多江湖上的月影,它们共同反映的只是一个月亮。

同样在侵权行为法里,虽然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是一对非常对立而又融合的概念,但它们却像许多江湖上的月影一样,是一个真实月亮的影子。也就是说,它们都是侵权行为法的影子。其实,本没有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之分。一般侵权是侵权,特殊侵权也是侵权。不论一般或特殊,它们都对受害者造成了损失,且都应当受到处罚和制裁。因此,研究侵权行为法时,我们不能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对立起来看待。尽管它们所调整的范围有所区别,但它们都同时指向一个目标,就是侵权行为。

所以对一般侵权的研究,实质上就是一个主观归责的研究。而对特殊侵权的研究,本体上就是一个对客观行为和结果的归责研究。对归责问题的研究,回归过来就是如何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如何对正义进行声张。

二、无过错与无过失

过错和过失在现代汉语上是两个不同的词语。但是在解释上却没有大的差别。过错就是过失,错误。而过失是指因疏忽而犯的错误。笔者认为,这里的解释就出现矛盾。既然过错就是过失错误,那么因疏忽而犯的错误也应当是过错。然而,问题不是那么简单。应当说,过错的内涵大于过失。过错包含有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而过失却不能认为有故意的过失。

而过错和过失在法学词典(增订版)上却是两种不同的解释:过失在刑法上指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一种是指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民法上指过错的一种形式。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状态。而在民法上的过错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为民事责任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异同的主要原因是在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问题上对这两个概念使用上的混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这样描述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无过错应理解为侵权人不仅在主观上无故意,同时在主观上也没有过失。因此而出现这样的现象是作者们的疏忽还是这两个概念可以混同使用呢

既然过错和过失这两个概念在语义上具有不同的意思,那么在法律上使用时就应当谨慎从事。出现以上对这两个概念的不同使用或混同使用的原因可能是作者对这两个概念的内涵认识不清,认为过错就是过失,反之过失也就是过错,因此交叉混同使用也就不足为奇了。然而,在特殊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上到底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称谓呢?如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文面意思并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而言,这里的没有过错应当理解为完全没有过错,既包括主观上无故意,又包括主观上无过失,所以应当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称谓才对。

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重要的归责原则之一,也是侵权行为法里最古老的归责原则之一。在早期的成文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加害原则,也称结果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替代加害责任原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和发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或那样行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主观上无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

德国学者耶林曾就过;“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显然地告诉我们,一个人只须为自己由于主观上的过错从而导致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一来,人们可以大胆的行动并扩大人际之间的交往关系,促进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终于可以从加害原则的阴暗下走出来。

相反,过错推定原则是从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角度出发来确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迫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这种推定过错,是通过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进行。其实质不是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是被动的被确定为有过错。

过错推定原则的历史源头同样久远,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的田里吃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食的,则不须负责。”这里说的其实就是过错推定。直到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特才创造了过错推定理论。

其次,这两个原则虽然都是以过错作为归责方式,但在对过错进行认证时,前者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后者无需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而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规定进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此外,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却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以,这是两个不同的归责原则,不能混为一谈。

上述内容是律图小编对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的介绍,在这个原则的判定上,首先需要在主观和客观上判定过错与过失,而且适用特殊侵权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混为一谈,但是在具体情况中可能有特殊的例外,如果您面临的情况较为复杂,还请咨询专业律师。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三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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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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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知识延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例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例如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有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此时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侵权民事责任相关知识,推荐阅读:特殊侵仅行为免责概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特殊侵权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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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归济南后化肥厂电焊工是特殊工种吗?原莱芜市是特殊工种。
[律师回复] 电焊工是隶属特殊工种,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为工作依据.男55.女工人50.女干部55岁退休.但是最少持续工作年限为8至10年不等。  法律依据【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人退休、离任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置意见》(1978年7月11日)】
第六条限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有下列要求之一,才能够按照《关于工人退休、离任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项解决: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事实上工作年限。但是,在计量持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2年零三个月计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2年零六个月计量。  时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能够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解决;常年寓居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能够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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