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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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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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各单位的计划、经营、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同级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最新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铁路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系统合同管理工作,维护铁路各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路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铁路合同管理是铁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铁路合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签订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

(二)切实履行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

(三)及时处理合同纠纷,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合同管理工作,加强对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合同管理人员,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单位的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全路合同归口管理工作。其基本职责是:制定全路性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监督合同管理情况,指导全路合同管理工作;帮助处理对全路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组织调解铁路内部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

第七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为本单位的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未设法律事务机构的,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合同的归口管理工作,并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报告。

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合同及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合同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管理日常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重大合同的论证、起草、谈判和签订工作,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合同的履行;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合同专用章,建立合同专用章使用制度;

(五)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办理法人委托授权手续;

(六)处理本单位内部的合同纠纷,参与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和诉讼活动;

(七)负责对单位各部门和下属单位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培训,并对他们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八)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定期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报告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员。

合同管理员应当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知识,并经过必要的法律业务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合同管理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管理本部门的合同;

(二)参与本部门合同的谈判和签约;

(三)组织或者参与处理本部门的合同纠纷。

第三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各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授权的代理人进行。

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期限,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委托代理人代表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行使代理权,禁止越权代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前,应审查对方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并与对方互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涉及单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再行签约;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签约。

第十三条 在签订正式合同文本前,合同管理部门或合同管理人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签订重大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外合同,从可行性论证到签订合同阶段,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要对合同文本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除能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应以法人名义进行。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外,应当加盖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并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

第十六条 合同设立担保的,应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可以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也可以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合同的内容要合法可行,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责任分明,文字表达准确。

第十八条 对谈判过程中的电报、电传、信函、图表等电文数据资料,要注意保管。如有不同意见,要立即回复对方,不得拖延,避免造成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如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等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注意保存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经办人员除催促对方继续履行外,应立即将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时报主管领导和合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应随时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铁路单位发生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要求变更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对方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符合变更条件,同意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因变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向对方提出索赔。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铁路单位发生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铁路单位在接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应当立即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因解除合同而损害了自身利益,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索赔请求。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签订合同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应及时通报合同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并积极参与纠纷的处理。合同管理部门处理合同纠纷时,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与路外单位发生合同纠纷的,如需经仲裁或诉讼解决的,统一由合同管理部门组织登记、审查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重大的、比较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应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企业法律顾问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要先通过协商解决。属于铁路内部的纠纷,先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程序办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执行协议的,主管单位领导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合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合同监督检查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合同管理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检查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情况,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合同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合同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合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六)对于在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工作中,因违反合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检查小组或者检查人员应在检查结束后的15日内向受检单位送达检查意见书。

检查意见书要标明检查人员姓名和职务,提出被检单位合同管理的基本做法、存在问题及对加强合同管理的意见等。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可以向被检单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未按铁道部规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或者落实制度有重大漏洞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于在签订、履行和管理合同工作中,因违反合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检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合同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铁政策〔1994〕147号文发布的《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最新铁路合同管理办法分别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合同监督监察等内容对铁路合同管理办法作了明确的要求阐述,旨在让全国各地铁路运营管理部门重视对合同的管理并形成长效机制规范合同管理流程。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邯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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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铁路行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哪些妨害铁路行车安全的
[律师回复] 实践中,列车穿越市区某些城市道路时,有的行人为了便利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列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情形时有发生,即使主管部门加大了宣传教育力度,但仍难以杜绝。这些行为,一方面会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列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会危及到列车行车秩序,即影响列车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因此,为了保障列车行车安全,避免列车行车事故的发生,防止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妨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明确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有关规定,铁路防护网是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是指行为人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铁路防护网。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影响行车安全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行为都对列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处罚。列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属于危及列车行车安全最常见的类型,许多列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因此,也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上述危及列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实践中处理要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相应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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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什么
铁路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工种)、该工作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完成的任务、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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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因铁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相关知识:
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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