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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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
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虚假出资定义及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

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二、虚假出资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

股东虚假出资不会影响到其股东资格,但必然会对其股东权利产生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这就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的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

三、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主要应承担以下4民事种责任:

1、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款适用于公司股东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

2、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3、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虚假出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五、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上所述,关于股东虚假出资表现的形式,它的种类是比较多的,而且,我们要注意,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是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贪图利益,而做出虚假出资的行为,否则,是一定会受到相应的惩罚的,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图莱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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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次上说,股东的分红权是一种自益权,是基于投资者作为股东个体身份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一旦受到公司、公司董事或第三人的侵害,股东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自力救助。如要求召开股东会或修改分配预案 或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理论上股东的分红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东权是体现为一种请求权,它的实现是有条件的:
二、应满足的条件
(一)以当年利润派发现金须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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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结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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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知识产权: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4、土地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5、劳务和信用出资: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仅限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则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从其列举的股东出资标的来看,我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而合伙企业是可以以劳务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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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的出资形式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几种形式 (一)货币出资问题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须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认缴的货币出资按期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然后凭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函证回函等文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后,即可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并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日期、编号和核发日期共计8项内容的出资证明书。 股东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问题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然后凭相关手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成立后,即可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并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日期、编号和核发日期共计8项内容的出资证明书。 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70%。 (三)股东首次出资总额可依法适当降低 股东首次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剩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四)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问题 1、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该出资人补足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重新评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重新验证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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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人冲突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股东债权人冲突的表现为股东改变举债资金用途,造成债权人风险的加大;或者是股东未征得现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像其他人借款等等。在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中,股东责任是有限的,以其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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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会对股权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
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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