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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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先分红再转让,也可以不分红直接转让。如果分红后转让,一般按资本价格(实收资本)。这样相对比较简单,不用换算净资产对应的股权价格。如果不分红直接转让,要按净资产,将除了实收资本以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一并计算股权价格,这样比较公平。
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可以吗?

获得分红使每个股东应该享有的权益,但是如果已经将股权转让出去了,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原来的公司给他股份转让之前的分红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归纳一下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等相关信息,希望可以对大家了解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的有关知识有所帮助。

一、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

公司股东按合法程序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后,是否对公司盈余还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呢,需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另一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前公司股利分配方案还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或者股东会表决不通过。在前一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分配但还没有支付给自己的股利享有请求权,后一种情况下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红。如果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已经对转让之前未分红利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

在我国,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审批权专属于股东会。在股东会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前,公司股东只享有股利分配的期待权,不能具体请求公司分配股利,此即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从会计学的角度来讲,股权的价值一般是由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公司资产的潜在增值(或减值),以及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所决定,公司分配现金股利,会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从而减少股权的价值。当股东对公司只享有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时,公司的盈余(或负债)的价值均体现在股权价值中,不能分离于股权而存在,当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移于股权受让人,由股权受让人享有抽象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

在股东会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后,股东才开始享有股利金额给付分配请求权,这项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也即在股东会宣布股利之后,股东得以宣布的股利金额为标的额对公司享有债权,这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于公司享有的一种既得权,孑然独立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以,股东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后,在与股权受让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此前股东大会宣布的属于自己的股利,仍然对公司享有给付请求权,道理很简单,股权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权的给付,而不包括债权的给付。

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

(1)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后要求分红等相关问题如上所述。通过上文的描述,我们可以从中得知股东是否可以就股份转让前的红利进行分配取决于公司在股东转让股份前是否通过了相关分配方案的表决。如果通过但是还没有支付红利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红利,如果没有通过有关决议则无法要求分配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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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审批机关为合资企业设立时的批准机关;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业设立时的登记机关。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此类型的股权转让是不受限制的,既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也无需召开股东会,公司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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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股权转让方面,我国《公司法》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的规定,股权转让将直接适用该特别规定。故公司股东可根据自身的意愿在公司章程别约束股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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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的分红权)以及全部出资的股本金返还权。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但在转让协议中甲同时声明保留上述
7.5%的分红权。后丙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丁据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效益后,甲主张上述
7.5%的分红权,未果,纠纷由此而生。
股东分红权能否单独转让
本文将以这一案例为基础,探讨、分析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对于本案例中的股东分红权转让行为,其法律后果是: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分红权不能依法登记,丙方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丙方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甲方。
转让协议对该部分(
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享有分红权,而丙方则只享有股本金返还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甲方除依法享有分红权外,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即可取得超过股本金部分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取得剩余财产中与股本金等值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股本金时,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补足股本金呢这恐怕又是一轮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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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一个公司的股东,只是现在公司的发展已经走到下坡路了,他就觉得已经赚不到钱了,就想要转让自己的股权了,但是不知道对于作价入股后股权转让怎么要求啊?
[律师回复] 对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言,“可以用货币估价”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类财产不得作为出资”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这既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身具有的财产性来解释,也可以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定来解释。例如,《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明确提到了“合理的价格”,这显然是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的。
其次,现有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2]这样一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出资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受限制的,因此不宜作为出资标的物。[3]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非不可出资,只不过需满足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4]由此可见,无论是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学者还是赞成的学者,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限制这一事实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有着实质性的影响。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不可避免地受制于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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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转让股权后能否请求公司分配股权转让前的利润?
在第一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的分配给自己的利润享有请求权;第二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后者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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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企业股东股权转让有什么要求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况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二、向股东以外的 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会直接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增加新股东,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这里有两个问题: 第一,涉及到股东表决权问题,对“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海股权一份,不论股权多寡,就有一表决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股东以其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议制。 对此, 第二种理解妥当一些,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当然,我国法律也授权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 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 三、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东相对股东以外的人而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股权转让有什么要求,股权转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股权转让应该遵守哪些法律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应当认定其效力。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多个股东要求购买股权的,应当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30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4、(指定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5、公司指定购买30日内,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公司在股东会议结束之日或者请求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在公司指定30日内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 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8、受让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不予支持。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1、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不予支持。 1 3、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1 4、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 5、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6、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而产生纠纷,当事人提讼时不包括拟受让股权的非股东的,应当通知该非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7、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 8、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1 9、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可以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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