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会怎样?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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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r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会怎样?

现在社会购物越来越方便,可以不出门在网上看中商品直接支付,就会有人把你买的东西送上门。然后,科技的发达也铸就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购物的便利,生产伪造一些劣质产品,通过销售这些产品而得到丰厚的收入,不管是生产还是销售伪劣产品一样都是违法的,那么你知道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会怎样吗?

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量刑时,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它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保持宣告刑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相当关系,从而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而言,一方面,生产、购买后准备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必须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否则将使绝大部分的制假、贩假行为逃脱法律追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伪劣产品毕竟没有流入市场,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因此对其处罚一般应低于既遂犯。

二、遵循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等三种形态。对于吸收犯的根本原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可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而对于重罪、轻罪的衡量、比较,则根据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适用的法定刑的轻重来确定。由上观之,在吸收关系中,当同时存在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时,应是既遂吸收未遂。但当既遂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已销售金额为5万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500万元时,如何处理?此时如仍以既遂吸收未遂来处理,则有违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理论界称之为吸收不能,此时以未遂吸收既遂更为妥当,更能对犯罪予以实事求是的刑法评价。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或二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领域包括刑罚裁量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定罪构成情节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对同一量刑情节不得作两评价。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犯,如果将其每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均提高3倍,同时还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话,显然对未遂情节进行了二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该怎样定罪处罚

《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现在是信息科技时代,人们购物的方式也越来越多。通过网上购物可以省时间,但是网上购物有利也有弊,而且鱼龙混杂。虽然说线上成本相对比较低,买东西也很便宜,广大消费者也越来越倾向于网上购物。但是在网上筛选东西的时候,我们没有看到实物,导致我们很容易买到伪劣产品。在这里告诫销售商品的商家,虽说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惩罚力度不大,但也不能做违法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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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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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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