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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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

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二、公司清算结束时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各国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1条和第386条规定,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183、18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从文义解释可看出,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2、公司破产使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公司法第272条规定:只有在第三次公开要求债权人申报权利时之日起一年后,股东才可分配财产。我国公司法第194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项股东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换言之,债权之实现优先于股东财产之分配,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3、适用公司清算规则

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依据我国公司法,在公司因破产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时,公司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因故意或过失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还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

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类似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实为一缺憾。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规定如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通过上面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我们可以知道。对于债务人来说,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当债务人损害到债权人的权益的时候,债权人可以使用代位权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代位权就是所有债权人所享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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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弟弟是个债权人,其实他已经成家了,现在想要代位转让,咨询下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律师回复] 1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 、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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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有哪些争议
债权人代位权属实体上的权利还是诉讼上的权利,有不同的立法及学说。有的认为代位权是广义上的形成权;持该观点的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一项实体法上的权利,它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看,它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与形成权特征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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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如何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如何的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权的客体是质物,质物灭失后,质权也就丧失了其所指向的对象。如果质物全部灭失,则就该质物产生的质权全部消灭;如果质物部分灭失,则就该质物灭失部分而发生的质权归于消灭,而动产质权仍然存续于质物的剩余部分。若质物由于质权人怠于妥善保管而灭失,质权人应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若质物的灭失不能归咎于质权人,而是由于质物本身的内在缺陷,且依质权人作为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仍不能发现并有效地预防,则出质人应向质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若质物之灭失归咎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侵权人应向质权人给付赔偿金。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既然质权人因质物的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亦作为质物的一种形态,故质权人对此等赔偿金依旧享有动产质权。此即为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动产质权的设立的五个注意点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5.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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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家里发生了继承纠纷,不知道代位继承什么意思,我想咨询一下继承法代位继承的性质都有哪些?
[律师回复]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由于其他原因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为继承其应继遗产份额的一种法律制度。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之为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晚辈直系血亲称之为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定继承的一种重要补充,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的适用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具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是间接继承,区别于转继承的两次连续直接继承。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和意见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代位继承是指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人继承被代位人应继遗产份额的制度。由此,代位继承必须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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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死亡,则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不发生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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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一旦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就不会发生代位继承。
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如何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怎样的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根源
与民法中大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一百年时间。该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在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我国地区的民法典第242条都对此制度加以规定,所以如此,取决于该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特性。
社会发展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在这样高速高效的商品交换之中,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特别是民法债权制度对维护正常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给予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等。勿庸置疑,这些制度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应该看到,这种维护作用并非十分全面,尚有漏洞,而且此漏洞在当前不断追求交易速度和效率的时代显得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显然债务人的上述间接危害到了交易安全,破坏了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应为法律所规制。但在这之前的整个十九世纪,西方正处于自由时期,社会完全被笼罩在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氛围里。立法者正是基于个人本位,从个人视角出发设计整个法律体系,极力推崇个人自由,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在以此为背景的法律系统里,商品交换过程中当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发生矛盾时,永远是后者让位于前者,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债的相对性,强调债权效力只及于债务人,不能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把债的相对性视为金科玉律,其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因此代位权这样一个债权人越过自己的债务人向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制度显然因为有干预第三人自由之嫌而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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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为什么是债权让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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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是怎样的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根源
与民法中大多数制度不同,代位权制度是在近现代民法中才出现的,而其法律体系的最终形成是在最近一百年时间。该制度最早规定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在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我国地区的民法典第242条都对此制度加以规定,所以如此,取决于该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特性。
社会发展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在这样高速高效的商品交换之中,人们最担心的就是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稳定。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通过立法特别是民法债权制度对维护正常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给予尽可能详细的规定,如债的效力,债的履行,债的担保等等。勿庸置疑,这些制度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应该看到,这种维护作用并非十分全面,尚有漏洞,而且此漏洞在当前不断追求交易速度和效率的时代显得尤为明显,例如债务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却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从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可能性。显然债务人的上述间接危害到了交易安全,破坏了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应为法律所规制。但在这之前的整个十九世纪,西方正处于自由时期,社会完全被笼罩在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氛围里。立法者正是基于个人本位,从个人视角出发设计整个法律体系,极力推崇个人自由,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
在以此为背景的法律系统里,商品交换过程中当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发生矛盾时,永远是后者让位于前者,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强调债的相对性,强调债权效力只及于债务人,不能涉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把债的相对性视为金科玉律,其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因此代位权这样一个债权人越过自己的债务人向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制度显然因为有干预第三人自由之嫌而没有足够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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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能怎么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动产质权的物上代位性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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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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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位权具有债权让与的性质就介绍到这里。保险代位权是投保了的保险人才享有的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都是可以依法行使他的这项权利的。保险人的代位权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生效了,如果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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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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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代位权是什么?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权是什么?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可以强制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受理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无因管理之债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本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但管理人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

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及时报告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管理关系终止时,明确报告其始末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交付本人。
管理人违反上述管理义务时,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无因管理成立,但管理人管理方法、措施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若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责任。其
二,管理人员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即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如有过错,应按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
(二)管理人的权利
在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不得向本人要求支付报酬,但有权要求本人承担下列费用:
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主要表现为直接的支出费用。
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
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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